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乙○○
丁○○丙○○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施懷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治,嗣於民國96年5月21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6年5月24日選返字第0960007077號令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
改建老舊眷村力行新村。上訴人乙○○原非該村眷戶,上訴人丁○○、丙○○原為該村眷戶,惟均獲配售該改建完成後力行新城之眷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86年間,與乙○○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暫為新台幣(下同)657萬9,536元,嗣於87年間力行新村改建完工後,經國防部核定為637萬6,146元。丁○○及丙○○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則於87年間分別經國防部核定為635萬2,058元及759萬3,956元。惟因國防部誤植核定之樓層指數,遂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87年間所核定之房地總價,依序調整為乙○○為645萬5,548元、丁○○為639萬7,644元、丙○○為736萬4,237元。乙○○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92萬6,146元,尚積欠被上訴人452萬9,402元。丁○○、丙○○因係原力行新村眷戶,均獲得438萬4,553元輔助購宅款,該二人分別給付1萬184元及2,082元後,仍積欠被上訴人200萬2,907元及297萬7,602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三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爰求為判命乙○○、丁○○、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命乙○○、丁○○、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52
萬9,402元、203萬5,283元、297萬7,602元,並諭示被上訴人於乙○○、丁○○、丙○○給付之同時,應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丁○○、丙○○所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丙○○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丙○○就反訴敗訴部分雖聲明不服,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7年所核定伊獲配售之房地總價,確有完成總價
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以交屋通知單核定房地總價為637萬6,146元,伊已依通知繳清自備款並完成農民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片面變更房地總價為645萬5,548元
,於法無據,違背雙方簽立繳款同意書內之交屋時一併結清約定,且已因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應不得變更。又被上訴人曾承諾減帳退款,惟仍一再拖延。被上訴人故意諉稱樓層指數誤植,然其證據明顯為竄改之不實影本,已涉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瀆職加重處罰之規定等罪嫌。本件有關樓層指數相關公文書被上訴人應提出所有書證,被上訴人一再以找不到或不實資料舉證,隱匿佐證公文書,延誤審判。被上訴人91年間再行調整房地總價,雖經國防部核定,亦僅係國防部內行政行為與伊無涉,該行政行為屬雙方買賣契約要件,亦違背契約一般法律原則,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後至92年始以行政命令擅增系爭房地價金,拒發所有權狀。
㈢再系爭房屋有建築縫隙、地下室排水不通、排水不良、前後
陽台排水管滲漏等瑕疵,經通知仍未完成修繕,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30萬元,並主張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況本件事實經過及法律關係相同之案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丁○○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8日以交屋通知單核定房地總價為635萬
2,058元,伊已依通知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辦理產權移轉,竟於4年後片面調整系爭眷舍之價金為639萬7,644元,將公務員之錯誤轉嫁與買方,顯不合理。且縱使伊應給付價金,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又87年4月15日國防部祥祉字第04010號令核定之樓層指數附
件,與交屋通知單房價核算指數不同。另被上訴人並未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重建聯合執行小組(下稱聯建小組)討論定案後呈報國防部核定,卻逕行於90年5月以說明會方式,單向告知說明,對不合理及異議事項均置之不理,以分化及個別方式,強迫承購戶就範。被上訴人應以87年交屋時之房價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92年新調整房價,以及樓層指數之誤植,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丙○○則以:㈠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伊獲配售之系爭房地總價為759萬3,956
元,嗣於91年10月31日重新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上開金額再調整為736萬4,237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將力行新村之重建價格及房地價格交付聯建小組結算,未完成總價審查程序,縱經國防部核定仍未符買賣雙方約定,依法自屬無效。因而系爭眷舍之價格尚未確定,買賣契約不成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僅上訴人乙○○簽立「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其餘上訴人則未簽立該同意書,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本件眷舍土地有重複價購情形。
㈡再者伊依法獲得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已足以抵付被上訴人
核定之房地總價款,被上訴人依法即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交付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未依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及要約條款核算上訴人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且被上訴人自認未依法定方式計算輔助購宅款及違反本件行政處分令所訂範圍及處理方式,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亦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認其輔助款僅為438萬4,553元,其數額顯有錯誤,伊無需再負擔買賣價金之支付。
㈢則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方式核給輔助購宅款及結算房地總價
,亦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伊自得以尾款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未適用重建要點、違反證據法則、違背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73條規定,且未調查房地價格是否經正確計算、及有無送經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片面調整買賣價金之權利,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6日檢送重建說明書、申請書及規劃分
析表通知力行新村原眷戶,於78年11月5日前於重建申請書上簽章後送交海軍力行新村自治會,有該通知、重建說明書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182至184頁)。兩造嗣於78年間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且經台北地方法院完成公證。行政院於80年7月29日函覆國防部,准予將海軍總部列管之台北市力行新村原址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該部自建眷宅(見本院卷三第388頁)。國防部復於80年8月14日以恭慈字第11184號核定委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重建力行新村。又依國防部75年12月5日令頒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重建國軍老舊眷村作業程序第12項所示,應成立重建聯合執行小組(下稱聯建小組),由眷村列管軍種單位及軍合社、眷村自治會代表七至九人組成,負責研商眷村重建有關規劃設計、工程督導、價格審定、房地價格結算、住宅驗收、及辦理交屋等事宜。
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27日與軍合社簽立委建協議。
㈡上訴人乙○○並非原眷戶,惟獲得眷舍餘額之配售,並於86
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約定房地總價預估為657萬9,536元,有該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但無輔助款之補助。嗣於力行新村改建完工後,乙○○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國防部並於88年4月16日核定該房地總價為637萬6,146元,有海軍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乙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丁○○及丙○○則為原眷戶,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地,分別經國防部核定其總價為635萬2,058元及759萬3,956元,並獲得輔助款之補助,有海軍總部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房價結算暨銀行貸款對保通知單、87年12月29日海軍列管台北市力行新城丙、丁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4、卷三第118、158頁)。
㈢力行新村改建,分甲乙丙丁四個基地,並分別申請及核定建
築執照,各基地之房地總價亦以分別結算之原則。丙丁區於87年7月間完工,甲乙區則於88年5月間完工,被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丁○○、丙○○部分係於87年12月29日交屋,乙○○部分係於88年5月14日交屋,惟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87年7月18日及88年5月8日交屋通知單、88年5月7日揚眷字第1145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5、224、288頁)。又乙○○已給付192萬6,146元,丁○○則已給付1萬184元,丙○○已給付2,082元,有繳款同意書、交屋通知單、對保通知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224至225、288、本院卷一第44頁)。
丁○○、丙○○、乙○○為配合統一交屋作業,分別於87年7月24日、87年7月23日、88年5月14日完成對保手續,惟因兩造繼續訴訟中,至今未撥款,有合作金庫96年12月31日合金中山字第096000603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9頁)。
㈣有關本件樓層指數之核定,經87年2月24日第17次聯建小組
會議提案,由軍合社提出甲乙丙丁各區一個指數建議案並說明(上訴人乙○○、丁○○並不爭執該次會議已審查訂定樓層指數,但上訴人丙○○否認該次會議達成決議,詳如後述)。嗣海軍臺北勤務處於87年3月23日以扶眷字第00548號呈檢送海軍力行新村樓層指數會議結論後,由被上訴人以87年4月8日揚眷字第00776號呈報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樓層指數資料,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以祥祉字04010號令核定上訴人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有會議資料及呈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0至26、107至108頁、卷五第38-30至38-31頁)。
㈤被上訴人嗣於91年2月20日聲稱上開樓層指數應為0.95,卻
誤植為0.9(惟上訴人均否認有誤植情事,詳如後述),故重新依上開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結論審查房價結算數額,並將87年間核定之系爭房地總價依序調整為乙○○645萬5,548元、丁○○639萬7,644元及丙○○736萬4,237元。被上訴人復將力行新村房價結算修正資料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1年10月31日以祥祉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以勁勢字第0920006363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力行新城乙、丙、丁基地重建工程竣工結算表、力行新城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影本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184至202、卷三第81至114、122至154、184至
217、卷四第204至210頁)。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通知力行新村之眷戶及承購戶分兩
梯次再行辦理對保手續,有對保通知單、被上訴人軍眷服務處92年11月6日簽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四第20至23頁)。丁○○雖於93年2月16日於農民銀行完成對保手續,惟因與被上訴人核定之金額不符,應再行辦理;乙○○、丙○○則未辦理重新結算後之對保手續,有力行新村辦理重新結算程序表、被上訴人93年3月8日澄育字第0503號函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6、卷五第38-32至38-37頁)。㈦被上訴人曾於90年5月15、16日舉辦三場次說明會、二次房
價審查會及原眷戶陳情案座談會,該會議係就房價調整進行說明及清查各區工程瑕疵及位置,有被上訴人所屬軍眷服務處90年5月22日簽呈、被上訴人所屬政戰部90年5月24日揚眷字第0915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8-38至38-41頁)。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漏、滲水等17項瑕疵,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㈧訴外人劉建仁即力行新城住戶就房價調整事宜,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472號民事判決劉建仁勝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
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被上訴人所計算上訴人丁○○、丙○○之輔助購屋款有無錯誤?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上訴人獲配售之房地總價,有無完成總價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得否於91年間再行調整房地總價?㈢上訴人得否以餘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所有權狀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上訴人乙○○所配售之房屋有無瑕疵?乙○○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被上訴人所計
算上訴人丁○○、丙○○之輔助購屋款有無錯誤?⒈按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
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要點),依該要點第一點「依據」所示,係遵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之原則辦理。依第二點「目的」所示,係為貫徹政府照顧軍眷之德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兼顧安全與戰時動員作戰之需求。依第四點「重建原則」第二項所示,與省、市合作興建者,重建後所得之住宅總樓地板面積,軍方與省市政府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並以垂直整棟分隔為原則;於國防部配額內,除優先配售原眷戶外,餘額按執行要領規定辦理。依第五點「執行要領」第二項第二、三款所示,眷村土地得款,以70%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五、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倘原眷戶一時無法籌集分攤所需經費時,國防部代為向金融機關洽辦一般利息貸款,有該重建試辦要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則本件力行新村改建案即應依該重建試辦要點辦理。至於國軍老舊眷村條例於85年2月5日始公布,已於行政院核定本件改建案之後,故本件並無該項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78年間起,依重建試辦要點從事力行新村之
改建,配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上訴人等三人,並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丁○○、丙○○補助購宅款,係為達成重建試辦要點第一點所示之行政上任務,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又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第五點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係基於國家負有照顧眷戶之義務而生,其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因此屬於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故被上訴人依重建試辦要點發給上訴人丁○○、丙○○補助購宅款,係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上訴人依據重建試辦要點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承購系爭房地,丁○○、丙○○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助購宅款,則係對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權利,而為公法上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⒊至於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原眷戶,係代表
國庫處分公有財產,其間成立者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獲准,則被上訴人之核准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於核准後為履行其配售行為,再與上訴人等人締結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此種以行政處分而形成私法關係之情形,即為學說上所謂之「雙階理論」適用結果。從而關於買賣契約訂定前之前階段行為,例如計算補助購宅款、或核定樓層指數及房地總價,屬於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之履約行為,例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乃私法行為,如有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我國法上之著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85條規定;另參照吳庚教授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47至149頁,97年9月增訂10版)。
⒋次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尤其對於必要之點不一致時,契約即不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從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經查:
⑴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而形成兩造間之私法上買賣關
係,則依前述雙階理論所示,當事人間之法律○○○區○○○○段:前階段為行政處分,關於買賣價金之數額(包括補助購宅款之金額),由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定,並非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而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締結不同。而後階段則為私法行為,包括被上訴人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履行相同,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乙○○並非力行新村之原眷戶,惟於86年3月11日與
被上訴人簽定「申購力行新城眷宅繳款同意書」,由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配力行新城眷戶餘額一戶,約定房地總價預估為657萬9,536元,有該同意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是據此足證乙○○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丁○○、丙○○雖因係原眷戶,享有配售眷舍之當然機會與輔助款之補助,因此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繳款同意書,但丁○○、丙○○確實均曾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重建申請書,均已獲配售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亦分別經國防部於87年間核定其總價為635萬2,058元及759萬3,956元,復均於87年12月29日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丁○○、丙○○與被上訴人已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價金給付達成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不因丁○○、丙○○未簽立繳款同意書而有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乙○○、丁○○、丙○○未依約給付餘款,並請求渠等分別給付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元,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等人雖就價金之數額有爭執,惟因價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金額之多寡屬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範圍,而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不同,不須得上訴人等人之合意而定(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⑶又上訴人丁○○雖辯稱:依87年7月24日台北市力行新城交
屋通知單所示,地價補助款為444萬1,874元,但依92年11月10日通知單所示,地價補助款則減為438萬4,553元,於法無據云云。上訴人丙○○亦辯稱:依行政院70年10月29日台70內15536號函,及國防部76年6月17日法泰字10638號令所示:「眷村重建以眷村土地價款69.3%補助原眷戶購宅一項,僅分配於原眷居可計價公告土地之原眷戶」,亦即原眷居土地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眷戶,須專案呈報國防部核辦,不得併入核定列入重建之眷村案處理,則丙○○應得地價輔助款為927萬1,628元,因此不必再繳納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卻將補助購宅款分配予原眷居不可計價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原眷戶,致丙○○僅獲分配438萬4,553元而受有損失;且87年與91年間各坪型戶數並無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調整輔助購宅款云云。惟被上訴人發放補助購宅款之行為,為締結買賣契約前之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丁○○、丙○○既就該等行政處分不服,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其權益,即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上訴人獲配售之房地總價,有無完
成總價審查並報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可否於91年間再行調整房地總價?⒈經查被上訴人改建力行新村,並配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三
人,為私經濟行政,已如前述,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與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締結不同。而依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繳款同意書第1條約定:「上列房價預估總價係依建築工程發包後,暫以預估平均總價據以計算分期繳款。實際總價應俟完工後按行政院核定及審計部審定之土地產值與房屋造價(按聯建小組決議並呈國防部核定之樓層指數公開結算)計算,因而與預估總價產生之差價,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一併結清。」(見原審卷第74頁)。且依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交屋通知單第二點所示:「若有筆誤,應以核定令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依上訴人丙○○所簽立重建申請書第1條約定:「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扣除0.7%作業費後之地價款,依規定輔助上訴人購置中校級以下軍官國(眷)宅一戶(輔助之地價款依78年7月1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141億212萬元),其不足之款,概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3條則約定:「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經初步評估,概為166億7,890萬元,其爾後究需金額若干?以承建單位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為準(其重建工程總價之升降調整,概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及建地公告現值之升降予以調整結算之)。」(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地價金於上訴人等申購時尚未確定,須待系爭房地興建完成結算成本並經國防部核定始得確定,亦即須待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以決定買賣價金,而不須得上訴人等人之合意。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87年2月24日經第17次聯建小組會議通過
之力行新村重建基地樓層指數資料,雖由被上訴人於87年4月8日呈報國防部,並經國防部於87年4月15日令核定上訴人配售房屋之樓層指數在案(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0至26、107至108頁)。而國防部核定之上開樓層指數,除於第三部分丙區門牌號碼為第23、25、31、33號之眷舍樓層指數均減少0.04外,其餘均維持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然其中第一部分3至8樓之樓層指數為0.9,與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0.95不符,係屬明顯誤植之情形。
被上訴人遂依聯建小組第17次會議通過之樓層指數,調整各基地之樓層指數,重新審查同意力行新村重建工程完工結算資料,復據以計算房地價款並函報國防部審查,嗣經國防部於91年10月31日函准備查。被上訴人又將重建眷宅核配交屋名冊呈國防部審查,經國防部於92年6月6日函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二第184至202、卷三第81至114、122至154、184至217、卷四第204至210頁)。從而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就核定配售房屋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雖已發生效力,惟因錯誤而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於91年間依法行政而撤銷該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自屬合法。上訴人等人就該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被上訴人核定樓層指數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於台北地院94年度簡上47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容有誤會,於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乙○○、丁○○雖均辯稱: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核
定系爭房地總價,不得於四年後擅自調整云云。乙○○又辯稱:系爭房屋之樓層指數並未誤植,被上訴人於91年間調整房地總價,未經聯建小組重新決議,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呈請國防部修正已核定樓層指數之所有證據資料,其調整自屬無效;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間舉辦公開說明會,但上訴人並未同意;乙基地之國有土地價款重複計列省市土地價款云云。而上訴人丙○○則辯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地總價有下列違法情事:⑴被上訴人於87年間所核定系爭房地總價,並未經聯建小組完成審查,縱經國防部、行政院及審計部等單位審定,亦不得認為買方即上訴人同意價金之意思表示。⑵未依規定發給超坪補償款。⑶將國有土地以私有土地計列。⑷丁基地結算資料直接工程費項下之建築工程,竟列有乙基地施作之微形樁補強工程丁基地分攤款及違建戶補償款。⑸虛增丁建地原眷戶搬遷費。⑹違反將本件住宅區之土地價款,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風景區用地原眷戶之補償費財源云云。惟上訴人等人所辯,均係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樓層指數及房地總價程序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締約階段之核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上訴人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是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㈢上訴人得否以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
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所有權狀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經查被上訴人以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後,成立兩造間之後階段
私法上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後者履約階段之權利行使,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而為主張,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丁○○、丙○○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餘款分別為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至今並未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等人之價金給付義務,顯然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故上訴人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中旬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人給付
買賣價金,惟上訴人乙○○早已於93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丙○○亦早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上訴人丁○○則於9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始當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272頁),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乙○○與丙○○既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上所述,就價金之給付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乙○○與丙○○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不可採。
⑵但丁○○並未證明其已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因此應自94年5月6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翌日即94年5月7日起始不負遲延責任,然仍應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按200萬2,907元計付遲延利息3萬2,376元(2,002,907×0.05×118/365=32,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乙○○所配售之房屋有無瑕疵?乙○○之瑕疵價金減
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得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參照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各論,第25頁,75年台北6刷)。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⒉經查上訴人乙○○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下列瑕疵
:兩間浴室地板滲漏水、廚房天花板未使用防火材質、地下室緊急逃生前後出口栽植樹木、自來水管路震動及怪異聲響、前後通風及管路通道維修氣密門、各管路未設置接合頭、維修孔無法進行維修施工;且乙○○業自89年4月16日起多次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請求修繕云云。則該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階段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述「雙階理論」之適用,乙○○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而與前述締約階段關於價金核定屬於行政處分者不同。惟乙○○早於88年5月14日即占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為乙○○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縱使有上述瑕疵,然乙○○仍應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5月13日前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乙○○僅係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瑕疵,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房屋品質之意思,且亦未證明乙○○與被上訴人就該項保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乙○○主張與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相抵銷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給付買賣價金452萬9,402元、200萬2,907元、297萬7,602元,及丁○○應給付遲延利息3萬2,376元,合計203萬5,283元,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姓名 │坪型│ 門牌號碼 │ 座落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基地區號│├──┼───┼──┼──────┼─────────┼──────┼────┤│ 1 │乙○○│30 │臺北市○○街│臺北市○○區○○段│ 萬分之89 │ 乙 ││ │ │ │118巷7號4樓 │4小段107-7號土地 │ │ │├──┼───┼──┼──────┼─────────┼──────┼────┤│ 2 │丁○○│30 │臺北市○○街│臺北市○○區○○段│ 萬分之68 │ 丙 ││ │ │ │101號7樓 │4小段107-1號土地 │ │ │├──┼───┼──┼──────┼─────────┼──────┼────┤│ 3 │丙○○│34 │臺北市○○街│臺北市○○區○○段│ 萬分之99 │ 丁 ││ │ │ │91-1號2樓 │4小段107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