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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

施懷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反訴主張:本件眷村改建力行新城乙基地,原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178-5地號土地、及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段180-3與180-4號等三筆土地,並非國有土地。但被上訴人將省市土地以國有土地複計價,以致於力行新城國有土地價款達新台幣(下同)3億3,968萬元,重複計列省市土地土地價款335萬7,626元,造成上訴人受重複計價之損失。而依財政部函文被上訴人以國有土地重複計價達288萬元,則按伊持份比列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返還重複計價部分價金2萬4,29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繳款同意書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乙○○2萬4,294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9頁反面、52至53)。

三、惟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改建老舊眷村力行新城,上訴人獲配售眷舍一戶,尚餘452萬9,402元價金未給付,故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則上訴人之反訴標的為重複計價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訴標的為給付價金請求權,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3款情形,與上開規定不符。則依上說明,其反訴即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