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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9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廣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宣示判決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廣圻,有國防部98年5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6565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乙○○業已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由新法定代理人高廣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