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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