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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甲00000 0000000000 00000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辛○○(Matthew Tsai)被 上訴人 戊○○○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與被上訴人戊○○○間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戊○○○應返還美金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INSTRUMENT INC.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與被上訴人庚○○間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應返還美金1,4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INSTRUMENT INC.,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⒋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與被上訴人乙○○間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美金1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INSTRUMENT INC.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戊○○○、庚○○、乙○○等負擔。

⒍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辛○○、CIPHER INSTRUMENT INC.、戊○○○、庚

○○、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辛○○、CIPHER INSTRUMENT INC.、戊○○○、庚○○、乙○○等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下稱CIPHER公司)、訴

外人ACOM INC.(下稱ACOM公司)及MICROLINK INTERNATION

AL GROUP(下稱MIG公司) 等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辛○○實質掌控,應視為同一之經濟實體。ACOM公司之帳戶確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所使用。

⒉由被上訴人辛○○出具之資金歸還承諾書及93年2月6日之陳

述書狀,可證明西元1997年間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即積欠上訴人債務。

⒊上訴人提出出貨發票業已證明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確實具

有債權,原審判決認定出貨發票不得證明債權存在,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被上訴人辛○○利用其同時掌握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CIPH

ER公司經營權之便,以假買賣之形式侵吞上訴人運交之電腦及銷售電腦所得之款項。

⒉被上訴人戊○○○、庚○○、乙○○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

間無任何業務往來或其他原因關係,竟提供其帳戶協助被上訴人辛○○隱匿不法所得,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於西元1999年11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成員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影本各1件,並聲請傳訊辛○○。

乙、被上訴人CIPHER INSTRUMENT INC.公司、辛○○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丙、被上訴人戊○○○、庚○○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間往來發票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被上訴人戊○○○、庚○○均爭執之。

並否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權利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⒉ACOM公司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為不同公司,上訴人主張該

二家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於法無據。縱被上訴人辛○○掌控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及ACOM公司,不能因此推論ACOM公司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所有,ACOM公司對被上訴人戊○○○、庚○○之匯款亦不得認係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匯款。

㈡備位訴訟部分:預備合併之訴應基於同一事實,於同一事實

下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或成立而為不同法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先位、備位訴訟之事實並非同一,其備位訴訟之程序不合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丁、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先位訴訟部分:不同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CIPHER

公司與ACOM公司、MIG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辛○○董事長或董事,並由其實質掌控,仍不能認前開公司應視為同一經濟實體。

㈡備位訴訟部分: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在85年6月3日由被上訴

人辛○○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美金20萬元供週轉,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翌年匯還被上訴人乙○○美金11萬元及1萬3千元,為清償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乙○○並非提供帳戶協助被上訴人辛○○隱匿不法所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西元2005年4 月2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黃福雄、邱玉萍、李傑儀、黃慧婷為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對於被上訴人辛○○、戊○○○、庚○○、乙○○等人追究侵害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臺灣採取相應之民事法律行動,有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為上訴人委託書所載授權事項範圍,是本件上訴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公

司,以「筆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生產、製造、進出口、買賣」為所營事業項目。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係一於美國設立之公司,公司業務乃係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貨物於美國銷售,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於西元199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腦數批,上訴人交貨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後,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竟未如期給付貨款,積欠之貨款明細如下:

⑴於西元1997年間,被上訴人CIPHER公司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電腦數批,累計至1997年底,共計積欠美金600 萬元。

⑵於西元1998年間,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復積欠上訴人公司電腦價款美金15,250,000元,即:

①西元1997年2 月16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②西元1997年2 月25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③西元1998年6 月30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④西元1998年6 月30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⑤西元1998年9 月10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⑥西元1998年10月30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⑦西元1998年12月18日,銷售電腦1,000台,價款為美金3,050,000 元。

⒉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辛○○,除同時擔任被

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實際營運外,同時另外於美國成立ACOM公司、MIG公司,對外宣稱為「MIG集團」,統一由其掌控,故3 家公司對外皆為同一通訊地址,且於同一場所辦公,並交叉利用各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為對外金錢往來之工具,雖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及ACOM公司、MIG公司皆有銀行帳戶,然均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作為對外金錢交易或匯款之帳戶之一。

⒊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將前開各批電腦轉售後,不清償貨款,

反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財產,自西元1997年2 月至1998年4 月間利用ACOM公司銀行帳戶,陸續轉匯予無任何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辛○○之母戊○○○、其妹庚○○,及其岳母乙○○於臺灣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詳細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次數,詳如原判決附表1、2、3 所載),詐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債權,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足見其匯款行為已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撤銷渠等資金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及進一步基於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主張「代位」受領其給付之權利。

⒋上訴人於西元2003年2 月間對被上訴人辛○○於美國之他訴

訟進行取證程序(deposition)時方知悉前開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庚○○、乙○○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如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對被上訴人戊○○○等之匯款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戊○○○等收受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戊○○○等自應將其受領之匯款返還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被上訴人戊○○○間如原判決附表1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戊○○○應返還美金9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被上訴人庚○○間如原判決附表2 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庚○○應返還美金1,45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如原判決附表3 示金錢移轉行為及原因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應返還美金143,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被上訴人辛○○自上訴人公司設立以來,一直擔任上訴人實

際營運執行者,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而被上訴人辛○○除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外,同時擔任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負責人,及ACOM公司、MIG 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並對外宣稱為MIG 集團;又被上訴人辛○○同時享有前開3 家公司實際經營之大權,被上訴人辛○○交互利用各公司之銀行帳戶,對外為包括本案匯款之金錢往來,各家公司或銀行帳戶皆為其用以對外交易金錢流動之工具。

⒉被上訴人辛○○利用其掌控前開諸公司之機會,形式上以買

賣之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電腦出口至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而於實質上達侵占上訴人銷售之電腦及銷售所得之目的。且被上訴人辛○○為進一步隱匿其所侵吞之款項,乃與被上訴人即其母戊○○○、其妹庚○○及其岳母乙○○共謀,將多筆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金錢,利用ACOM公司帳戶轉匯予渠等帳戶。藉以躲避上訴人之追償,令上訴人受損甚鉅。被上訴人辛○○以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名義,共侵吞上訴人達7,000 台電腦,致上訴人至少受有美金21,350,O00元之損害。

⒊前開行為,顯屬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賠償之責,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6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及辛○○部分:

⒈被上訴人辛○○與另外2位合夥人桂豪傑(DENNIS KUEI)及

隨迪先(隨孟諺AUSTIN SUI)在美國加州成立CIPHER公司、ACOM公司,從事電腦銷售組裝及售後服務等業務。被上訴人辛○○及桂、隨二位於西元1993年2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辛○○父母親借調美金750,000 元作為上述等公司資金,按月將利息匯入被上訴人戊○○○之帳號。

⒉自西元1994至1998年間,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及

MIG 公司因業務需要,多次向被上訴人庚○○商借資金,並於爾後將利息及本金歸還於被上訴人庚○○,並無脫產將資金匯至被上訴人庚○○帳戶之情。

⒊於西元1996年6月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美金200,000元作為

公司週轉之用,並於1997年2 月將美金100,000 元及美金130,000 元歸還,並無脫產之嫌。

⒋被上訴人辛○○於西元1998年1 月6 日簽具承諾書償還美金

6,000,000元之事,此款項已於西元1998年6月30日經由訴外人香港儀發實業有限公司歸還美金5,900,000元 ,此可由上訴人在美國提出控訴所提供的證據EXHIBITR及EXHIBITS中可知。

⒌上訴人所提原證19、原證20及原證2、3、4、5、6 指出的發

票,其中原證19、原證20的日期打字錯誤,其正確日期應為西元1998年2月16日及西元1998年2月25日。⒍美國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的金額均為發生在西元1998年2 月

之後的事,與被上訴人戊○○○、庚○○、乙○○之收受匯款有時間上差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戊○○○、庚○○部分:

⒈否認與其他共同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詐害行為或共

同侵權行為,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就其起訴所主張之詐害行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依法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不能因有匯入款,即推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⒉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戊

○○○、庚○○不得而知,無從代為承認之,故予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其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間往來發票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被上訴人戊○○○、庚○○亦爭執之,並否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權利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⒊被上訴人辛○○自82年起為被上訴人CIPHER等公司資金需要

陸續向其父及母即被上訴人戊○○○及其他親人如被上訴人庚○○借款,而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1、2匯入被上訴人戊○○○及庚○○帳戶之款項,除其中一小部分依被上訴人辛○○之指示轉匯第三人外,餘即係清償其中部分金額,非有詐害行為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⒋被上訴人戊○○○、庚○○匯出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等之

款項,超過其匯入金額;且等匯款用途欄均已載明為借款,故被上訴人戊○○○、庚○○無詐害行為。

⒌上訴人既自承係ACOM公司匯款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CIPH

ER公司與ACOM公司為不同公司,ACOM公司之匯款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無關,⒍被上訴人戊○○○與配偶己○○未採行分別財產制,為同財

共居,因被上訴人戊○○○及配偶年事均已長,故家中事務輒由家人如被上訴人庚○○一併代為處理。本件係屬被上訴人家人與次子即被上訴人辛○○及其為負責人之公司間借貸私務,無特予區分說明匯出款項來源究為被上訴人戊○○○或為女兒之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因被上訴人辛○○在美國經營共同被

上訴人CIPHER公司,因週轉之需,於民國85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美金200,000元,ACOM 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乙○○美金113,000 元,係為清償原欠債務,自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訴訟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具有債權,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未清償貨款,隱匿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財產,利用ACOM 公司於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陸續於西元1997年2 月28日、4月2日、6月26日、11月5日、12月24日、1998年1月7日共匯款美金62,000元予被上訴人戊○○○,於西元1997年9月2日、9月16日、10月20日、1998年1月22日、4月7日共匯款美金1,452,000元予被上訴人庚○○ ,於西元1997年2月27日、2月28日共匯款美金113,000 元予被上訴人乙○○ ;及利用本身公司於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於西元199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25日共匯款美金35,000元予戊○○○,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除以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帳戶匯款之行為外,其他各筆匯款行為係存在於ACOM公司與被上訴人戊○○○、庚○○、乙○○之間,有ACOM公司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至51頁、第58至62頁、第63至64頁)。ACOM公司雖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設立於同址辦公,登記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辛○○(Matthew Tsai),有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登記資料及ACOM公司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28、30頁),惟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與ACOM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縱被上訴人辛○○設立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及MIG公司 ,對外以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董事長名義為商業交易,不能認ACOM公司之匯款行為係屬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行為,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不同法人格之ACOM公司匯款行為應視同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行為,僅泛稱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及MIG 公司為被上訴人辛○○實質掌控,應視為同一經濟實體,無論係以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或ACOM公司之名義匯出款項,並無任何差異等語,尚難採信。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之撤銷權僅能針對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債權,訴請撤銷ACOM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乙○○之行為部分,亦即於1997年2月28日、4月2日、6月26日、11月5日、12月24日、1998年1月7日匯款美金62,000元予被上訴人戊○○○,於西元1997年9月2日、9月16日、10月20日、1998年1月22日、4月7日共匯款美金1,452,000 元予被上訴人庚○○,於西元1997年2月27日、2月28日共匯款美金113,000 元予被上訴人乙○○,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係非有據。

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稽)。上訴人訴請撤銷ACOM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乙○○之行為,非屬於債務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行為,於法無據,詳上述。以下茲就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於西元199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25日分別匯款美金15,000元、5,000元、15,000元予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是否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為審酌。

⒈被上訴人辛○○致上訴人「關於九八年一至四月資金歸還承

諾書」(下稱承諾書)之內容記載以:「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貴單位九七年出口我公司的銷售數量22500台 ,銷售額6782萬元(除12月中2500台外)收到,由於九七年出口本公司貨物75%是九七年下半年發生的,給本公司在資金回籠上帶來了壓力,雖然本公司採取了措施,但會有一定困難,為能保證貴公司的正常生產、銷售及還貸公司,經本公司研究在九八年一至四月歸還貴公司600萬美元左右現資,‧‧‧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董事長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六日」(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主張美國麥克林集團係包含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MIG公司(原審卷㈠第8頁),承諾書中未具體指明「本公司」究竟係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MIG 公司中哪一家公司,且被上訴人辛○○於承諾書末署名係以「美國麥克林集團公司董事長」,無法確定承諾書中指稱之債務人係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是自難以承諾書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具有債權之有利認定。次查,上訴人所開具西元1998年6月30日2 紙及同年9月10日、10月30日、12月18日各1 紙之發票(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及1997年2月16日、2月25日之發票(原審卷㈠第

68、69頁)中,均載明客戶為:「CIPHER INS TRUMENT INC. 」,並有出貨貨名、數量、總價等紀錄,足認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貨款債權。惟查,上訴人提出之1998年6 月30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發票號碼係分別為「98004、98005、98

006、98007、98008」,及合同編號分別為「MLE-98004、MLE-98005、MLE-98006、MLE-98007、MLE-98008」,而原證19、20之發票號碼及合同編號分別為「98001、MLE-98001」、「98002、MLE-98002」,足認原證19及20之發票日期應為西元1998年而非1997年,是被上訴人辛○○抗辯原證19、20號碼98001及98002之發票日期誤載為1997年,實際應為1998年之發票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提出前開發票,於1998年2月16日、2月25日、6月30日、9月10日、10月30日、12月18日銷售電腦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如發票上記載之貨款債權共美金3,050,000 元是實。

⒉查以被上訴人庚○○名義於1997年4月16日匯款美金950,000

元,10月22日匯款美金41,575元、12月2日匯款美金200,000元、300,000元,及於1998年2月27日匯款美金200,000元,4月8日匯款美金100,000元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及被上訴人辛○○所指示之第三人CHING HSIN LEE帳戶,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及被上訴人辛○○之傳真文件附卷可稽,前開各筆匯款之文件上均有記載匯款性質為「國外借款」(原審卷㈠第103至117頁),是被上訴人戊○○○、庚○○辯稱借款予被上訴人辛○○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等週轉資金,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匯款予戊○○○、庚○○係為還款云云,可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為母、子女關係,被上訴人戊○○○於西元1997年時年66歲(原審卷㈠第44頁),年事已高,是被上訴人戊○○○、庚○○辯稱被上訴人辛○○向家中借款之事宜,均由其妹即被上訴人庚○○經手處理,故匯款名義與款項無特別區分為被上訴人戊○○○或庚○○所有等情,亦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戊○○○、庚○○辯稱於199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25日共匯款美金35,000元予被上訴人戊○○○之帳戶係為還款等語,可以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況被上訴人

CIP HER 公司於1998年1月22日、1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戊○○○之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尚未取得債權,詳前述,亦不得撤銷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於前開時間之行為。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撤銷ACOM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

庚○○、乙○○之行為,非係債務人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行為,核與撤銷權行使對象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係為清償對渠等之債務,非屬詐害行為,亦不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上訴人既不得行使撤銷權,毋須再審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行使代位權有無理由。

四、備位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

㈡上訴人提出銷貨發票(原審卷㈠第17至21頁、第68、69頁)

,於先位訴訟主張以債權人地位訴請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復提出其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有應收帳款未收(本院卷第55至58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間確實有出售電腦之銷貨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於備位訴訟主張假買賣等情,即非可採。被上訴人辛○○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董事長職位,亦尚難遽指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為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及ACOM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乙○○並非基於業務往來、借款等原因,係被上訴人辛○○隱匿被上訴人CIPHER公司銷售電腦所得等語,未據其立證證明,自難憑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庚○○、乙○○受有被上訴人CIPHER公司、ACOM公司匯款,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戊○○○、庚○○、乙○○與被上訴人辛○○間,確有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對造為共同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先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CIPHER公司為債務人,復主張撤銷ACOM公司之匯款行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戊○○○、庚○○係為清償債務,非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撤銷之,從而,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後,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上訴人CIPHER公司受領給付,洵屬無據。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CIPHER公司、辛○○、戊○○○、庚○○、乙○○有不法侵權之事實,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法亦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與行使代位權受領給付,為不足採,備位之訴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242條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CIPHER公司之匯款行為,並代位受領不當得利之返還;備位之訴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對造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辛○○,經本院二次通知仍未到庭,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