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甲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 U.S.A.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庚○○(Matthew Tsai)
U.S.A.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中關於當事人之記載,將被上訴人戊○○○住所書為住同上者,應更正為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