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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仁愛堂區

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包括追加之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兩造間代墊款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墊款,嗣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民法第474條 、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或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乃其墊付土地增值稅,無論係本於兩造之墊款約定,抑或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自聲請支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時則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有所減縮,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78 年3月2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1棟 (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嗣為桃園市縣○路○○○號),其後伊代墊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共新臺幣 (下同)8,285,147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85,1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8 5,147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明由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且事後上訴人於93年1月11日 (星期日)主日崇拜會親自散發各教友之「丁○○奉獻給教會項目」傳單上,亦載明奉獻(贈與)土地增值稅予伊之情,是上訴人訴請伊償還土地增值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78年3月2日簽訂合建大樓之系爭契約,協議以雙方持有土地聯合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1棟(土地坐落桃園市○○段○○○○號 ,建物門牌號碼嗣為桃園市縣○路○○○號),嗣後前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285,147元,係由上訴人於81年間繳納完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大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760號卷第4至7頁 、第9頁,原審卷第34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建上開大樓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285,147元 ,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因被上訴人無充裕款項,方由伊先行代為支付,伊支付土地增值稅係基於代墊本意,並無奉獻或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董事會尚無討論上開土地增值稅支付之議題,被上訴人所發之傳單並非伊所製作,均不足以推論伊有奉獻或贈與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墊款,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78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221坪所有土地,上訴人提供255坪合計476 坪土地合建上開大樓,系爭契約對於合建後分配條件為約定,有關合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責繳納,則並未約定,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增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繳納,兩造合建後,被上訴人所提供其所有供合建之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8,285,147元,上訴人以其所簽發票號5,100,305、金額4,535,147元之支票乙紙,及第3 人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3,750,000元之支票乙紙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 ,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兌現,此有前揭繳款書、支票影本2 紙、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佐證,並為被上人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因上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於94年7月20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亦有前揭函件(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43760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書中第1 條後段約定:「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投資興建之經費及技術」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殊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4日召開第2屆董事第2次會議 ,討論事

項第3 案案由為:本堂執事丁○○所墊付本會管理、人事、設施等費用如何歸墊案,於會議紀錄載明上開費用計有:⒈大樓管理費、⒉墊付吳牧師薪金、⒊禮拜堂及宿舍等額外設備費、⒋地價稅、⒌十字架招牌等5項 ,此有該次會議紀綠影本乙份(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足憑,該次會議固未討論被上訴人應如何歸還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何歸還,上訴人曾參與該次會議,亦無催討之提議。惟繳納土地增值稅,依法本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既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嗣後即有歸還之義務,上開會議中未列案討論被上訴人應如何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及上訴人參與該會議而未為催討之表或提議,因上訴人始終未表示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毋庸返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尚不因而免除,則上開會議紀錄仍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亦無疑義。

㈢證人戊○○證稱:「我知道兩造合建之事,……當合建快完

成之時,我有管理教會的帳務,所以我有參與協商繳納土地增值稅的事,因為當時教會沒錢,所以由上訴人去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並不是奉獻……後來代墊的土地增值稅沒有償還……我認識甲○○代書,稅捐處所開8 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單是由甲○○交給教會董事長李壽林牧師,增值稅是上訴人開了票交給我去繳納的……因為當時教會沒錢,所以沒有約定要何時還,這是執事們決策的問題,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甲○○證稱:「我是合建案代書,合建契約是我依照雙方所談的條件所擬的,簽契約時並未談及增值稅由何人繳納,而是在移轉所有權時,依規定來繳納,沒有談到增值稅由建商贈與,若有談到會寫在契約書上,若契約無約定,依規定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我從稅捐處拿到稅單後就交由納稅義務人,至於何人繳納我並不知情,……」在卷(同上卷第89、90頁);另一證人丙○證述:「……董事會有談到合建的事,但未談到細節,83年11月4日董事會第2次會議決議所談墊付80餘萬元是教會剛開始沒錢,丁○○(即上訴人)代墊的費用,不是增值稅,一些雜支有談到歸還問題,但沒談到增值稅……」云云(同上卷第91頁),參酌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足見兩造間確未曾約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而該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繳納,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沒錢,前揭會議有討論歸還合建之雜支予上訴人,惟未討論如何歸還8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 ,本件上訴人始終未免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款,自不得以上開會議紀錄遽為被上訴人毋庸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若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因上訴人有

贈與或奉獻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亦無返還上訴人之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以證人戊○○曾於93年1 月11日制作「丁○○奉獻給教會項目」之傳單(原審卷第47頁)為上訴人有贈與或奉獻土地增值稅之論據。惟證人戊○○證以:「我制作明細表上所載路德會移轉土地增值稅之意是代墊,我並未將奉獻與代墊的款項分開,所以我列明細的目的,也是要讓執事討論要去償還此筆款項,因我是管教會帳務的,我自行整理出來,交給執事討論,……該明細我未對教有發放,祇有給教會執事,……我是由教友們推派出來為教會管帳務,究竟由誰叫我出來管理,我已不記得,……依上訴人提供一些資料及其他人所提資料來作明細表……我祇將教會有關款項列在一起,所以標題寫奉獻,亦將代墊款也記載上去……」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丙○亦證稱:「……教會對於教友的自由奉獻不會有收據,如果有大筆的捐贈,捐贈者主動索取,則我們會開給收據,但會計都會有做帳……管帳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奉獻8 百多萬土地增值稅的紀錄……」在卷(同上卷第9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就其所支出土地增值稅始終並無贈與或奉獻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前揭明細表標題固寫為「奉獻」,惟此係因制作人證人戊○○並未將奉獻與代墊款項分開列明所致,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贈與或奉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殊非可採,上開明細表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亦堪認定。

要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此義務亦未經上訴人以贈與或奉獻予免除,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又由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依代墊款項之約定,即有返還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本於代墊契約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增值稅,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其以單一之請求,主張追加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85,1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應為之上開給付,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