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被 上訴人 丁○○
己○○
-3號甲○○戊○○ (即許財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原任伊大安店店長,仲介經紀訴外人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對伊及丙○○負有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丁○○明知系爭房地市價約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見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1日指示委託價格1,950萬元,再變更為1,800萬元,於93年9月24日重新委託伊再變更委託價格為1,950萬元,再於93年10月2日異常降低委託價格為1,100萬元,再降為900萬元,竟未呈報伊總公司、未告知客戶市場行情、未與客戶確認該900萬元之售價確係其本人之自由意志、未依公司既有之流通管道銷售、未依公司規定在丙○○降價當天立即鍵入公司電腦以900萬元之委託價上線銷售,使伊公司電腦中既有之買方資料系統無法發揮作用,詎被上訴人丁○○見機不可失,竟反而利用此機會,立即指示伊公司職員陳清慧找丙○○簽下900萬元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火速找來其親戚即被上訴人己○○充當人頭,被上訴人丁○○違背忠實義務,並與被上訴人己○○共同侵害伊之商譽,嗣後伊乃要求被上訴人己○○與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18日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永昌。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己○○連帶賠償商譽損失200萬元;對被上訴人丁○○部分另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請求。又委賣物件之委託銷售底價及異常降價等資訊,屬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丁○○並將該營業秘密告知被上訴人己○○,使丙○○與被上訴人己○○以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00萬元成交系爭房地,伊則因該重大異常降價情形,而未依民法第567條盡調查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而損及伊和委賣客戶丙○○之重大權益,被上訴人丁○○違反其所簽署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第5條之規定,伊並得依勞動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在其年薪總額4,730,735元之二倍範圍內);被上訴人戊○○(原名許財旺)、甲○○為被上訴人丁○○之職務保證人,依保證契約第2條、民法第756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第759條之9條規定,並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給付伊7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己○○應就前開被上訴人丁○○應給付部份,於20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給付伊7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己○○應就前開其中200萬元及自
94 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丙○○明知系爭房地之市價,並因急需用錢而降價求售,被上訴人丁○○並未介入該委託價格形成過程及結果之確定,亦無建議丙○○將委託價格提高至市價之義務;又丙○○於降價求售時,向上訴人之職員陳清慧表示,如其不願代其出售,亦會委由其他公司尋找買主,是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己○○,因丙○○明知市價而未侵害丙○○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丁○○未盡力促成該交易,丙○○會將系爭房地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出售,如此上訴人亦將無法獲得任何報酬,上訴人以市價推論其可能獲得之報酬,卻未考量其可能因本件交易不成立而無法獲得任何報酬,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丁○○並未將賣方銷售底價洩露予任何人,僅告知被上訴人己○○賣方調降價格,若有購買意願,可前來與賣方洽談。縱認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屋委託價格洩漏予被上訴人己○○,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或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且伊係依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本於職務而正常使用此一營業秘密。另被上訴人丁○○並未對丙○○隱瞞成交行情資訊而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令,上開規定之保護對象應為消費者,上訴人並不在保護之範圍內。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己○○共同不法實施背信行為,及被上訴人丁○○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等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縱可請求,上訴人主張酌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亦與其所主張財產上損失重複,而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丁○○原擔任上訴人之大安店店長,迄93年10月26
日離職。其於82年10月5日簽署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第5條規定:「永慶人應秉持熱忱服務,顧客滿意之精神,不作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不對客戶做過度之承諾,不侵佔公款或客戶交易款項,並不以犧牲客戶或公司之權益,圖利自己或有關係之第三人。」;於87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丁○○)於受僱期間,應遵守甲方(上訴人)內部各項制度規章,如因職務上與著作權法、商標專利法或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有關聯者,其行為並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第11條約定:「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第10條至16條或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含各 類薪資、獎金)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戊○○(原名許財旺)、甲○○則為被上訴人丁○○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保證書、變更登記表、「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3、53、100、131頁)。
㈡丙○○於93年2月11日委託上訴人所屬大安店出售其所有系
爭房地,指示委託價格1,950萬元,同日變更為1,800萬元,於93年9月24日變更為1,950萬元元,於93年10月2日變更為1,100萬元,同日再變更為9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3、22至23頁)。
㈢被上訴人丁○○之兄嫂童秋霞之弟即被上訴人己○○於93年
10月2日以1,00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房地,當場簽發面額10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丙○○。嗣被上訴人己○○與丙○○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丙○○另於93年10月18日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永昌。有上訴人提出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至36頁)
四、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忠實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己○○為共同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丁○○洩漏營業祕密,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五、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違反忠實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己○○應共同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明知系爭房地市價約1,500萬元
,於丙○○降低委託價格為900萬元時,竟未呈報伊總公司、未告知客戶市場行情、未與客戶確認該900萬元之售價確係其本人之自由意志、未依公司既有之流通管道銷售、未依公司規定在丙○○降價當天立即鍵入公司電腦以900萬元之委託價上線銷售,使伊公司電腦中既有之買方資料系統無法發揮作用,詎被上訴人丁○○見機不可失,竟反而利用此機會,立即指示伊公司職員陳清慧找丙○○簽下900萬元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火速找來其親戚即被上訴人己○○充當人頭,被上訴人丁○○違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及忠實維護伊之合法權益之忠實義務,並與被上訴人己○○共同侵害伊之商譽云云;被上訴人丁○○則抗辯丙○○早已知悉行情,伊不負提供該建議之義務,又丙○○於降價求售時,向上訴人之職員陳清慧表示,如其不願代為出售,亦會委由其他公司尋找買主,是系爭房地以1,0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己○○,並未侵害丙○○、上訴人之權益等語。㈡查上開「永慶人倫理道德規範」及勞動契約未明示約定被上
訴人丁○○負有上訴人所稱之忠誠義務。且證人陳清慧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會作房地產估價並發傳單,委託人收到打電話來,說要以1,980萬元出售,之後調降幅度在1、2百萬之間,但我們認為價格太高,不容易出售,公司不看好。力霸、信義也有處理同一標的的委託案。有一天委託人來表示急需要錢,請我們趕快找到買主,不然他要找別的房屋公司找買主,我們照規定會出價格給委託人測試底線,通常是較低價格,我當時出1,100萬元,屋主同意並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屋主回家後,我再以電話問他有買主出價900萬元來測試他的意見,他表示願意。我認為這案子有成交的可能,就呈報給店長及組長(林罄鳴)..公司將開發及銷售分開部門處理。委託人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精神很好,他也一直玩股票。我有一直跟他確認是否真的以此價格出售,他有表示他有急需要錢,如果上訴人不幫他賣,他也會找其他公司。(提示原證4)在仲介實務上,售價達合理價格,很有成交希望時,開發及成交的速度要很快,原證4(即原審卷第22-23頁)第一張是早上簽,第二張是下午簽,都是我出價格測試後,他同意而來簽訂。我出價測試不須要先經主管同意,出價沒有標準,通常以較低、出賣人不可能接受的價格來測試,本件因為委託人表示急需用錢,所以我一直以低價測試,900萬元也是我測試的價格。原證4有蓋店長章都是預先蓋好空白的契約書,委託人簽好後,會呈報到店長。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降價後我呈報給店長及組長,店長認為調降價格是開發經紀人掌握,基本上店長不會跟委託人聯繫說明價格是否異常,除非委託人是比較難搞。」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證人林罄鳴證稱:「委託人(丙○○)..表示有意願賣房屋,後來由陳清慧去拜訪委託人,之後我都沒有接觸。大約一年後有聽到陳清慧說委託人想要解約,因為他要賣給同行,是同行有買主想買,成交價900萬元。我聽到此訊息叫陳清慧陳報店長,我有看到他呈報,店長隔天請陳清慧通知委託人來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以確定委託人要以900萬元去賣。後來委託人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時我在場一次,由陳清慧接洽,當時委託人與一位女性朋友一起,變更價格我不確定變更為多少,沒有聽到委託人說原因,委託人當時精神狀態OK,他的朋友會重複陳清慧的話給委託人聽。來簽的時候委託人已經確定要變更的價格。」(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堪認丙○○對系爭房地之市價瞭然於心,惟因個人需求願以低價求售,且經陳清慧一再向丙○○確認該降價金額為其本人意思,而被上訴人丁○○僅負責審核陳清慧所呈送丙○○簽署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不干涉陳清慧與丙○○合意確定委託售價之過程及結果,故被上訴人丁○○獲知丙○○降低委託售價,未介入建議丙○○提高至市價水平,或再向丙○○確定該900萬元之售價是否為丙○○本人之真意,難謂違反忠實義務,或有損及丙○○之權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告知丙○○系爭房地市場行情、未與丙○○確認該900萬元之售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民法第567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違反其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而損及丙○○之權益(見本院卷166頁正、反面),自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再主張丙○○降價之重大異常之情形,是否係
因系爭房地發現為海砂屋、輻射屋或兇宅、或是出現重大瑕疵、第三人佔用、或遭查封扣押、抑或客戶遭詐騙、脅迫或他人盜蓋印章等因素所致,涉及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67條調查義務、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被上訴人丁○○身為大安店店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未將此異常情況呈報伊總公司處理,而損及伊之利益等語。然丙○○降價求售之原因,上訴人除以丙○○高齡90歲,不僅重聽,說話亦有嚴重鄉音,且降價至900萬元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只蓋有丙○○之印章,並無丙○○之簽名外,就其他上訴人前開所稱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降價原因,均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房地事後亦經上訴人仲介以1,500萬元出售予林永昌,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是自無上訴人所稱此部分降價之原因,而有使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致損及其權益之情形。至丙○○委託銷售價格降為900萬元是否受他人詐騙、脅迫或他人盜蓋印章等因素所致,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況且依上訴人之員工陳清慧、林磬鳴之證詞可知丙○○係基於本人之意思變更委託售價為900萬元,並由其本人簽立,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要難認丙○○降價900萬元係遭他人詐騙、脅迫所致。
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丁○○損害上訴人權益,自不足採。
㈣再查,上訴人再主張丙○○縱有降價至900萬元求售之真意
,然倘若被上訴人丁○○依規定在降價當天以900萬元之委託價上線銷售,以事後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成交計算,被上訴人丁○○所為使丙○○損失500萬元、及使伊減少該損失5%即25萬元之仲介費收入,且伊可能需對丙○○負500 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並損及伊多年建立之商譽云云。然丙○○於93年10月2日首次降價為1,100萬元,即於當日已登錄在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內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登錄(售)委託事項變更之電腦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05頁),是被上訴人丁○○並非未立即將丙○○之降價資料呈報上訴人知悉。又證人陳清慧於原審證稱:「有一天委託人(即丙○○)來表示急需要錢,請我們趕快找到買主,不然,他要找別的房屋公司找買主,我們照規定會出價格給委託人測試底線,通常是較低價格,我當時出1100萬元,屋主同意。…,我再以電話問他有買主出價900萬元來測試他的意見,他表示願意,…我有一直跟他確認是否真的以此價格出售,他有表示他有急需要錢,如果原告(即上訴人)不幫他賣他也會找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林罄鳴於原審證稱:「…大約一年後有聽到陳清慧說委託人想要解約,因為他要賣給同行,是同行有買主想買,成交價9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足徵丙○○知悉系爭房地之市價,惟因個人需求願以低價求售,則被上訴人丁○○仲介己○○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未損及丙○○權益外,另因丙○○於降價求售時,亦同時向陳清慧表示,如上訴人公司不願代其出售,其亦會以同一價格委託其他公司尋找買主,是如被上訴人丁○○未盡力促成本件交易,丙○○將會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為出售,如此上訴人亦將無法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仲介費用減少之損失。至上訴人再主張伊發現丙○○與被上訴人己○○間之異常交易而介入處理時,重新上線銷售後,即陸續出現出價1350萬元、1500萬元等接近市價之買方,是以1,000萬元所為之交易損及丙○○及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然據證人陳史翎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於重新銷售後之93年10月9日找到出價1,350萬元之買家,之後又有1,500萬元之買家等語(見本院卷156頁),則該買家出價雖較被上訴人己○○所出買價1,0 00萬元為高,然非被上訴人己○○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即93年10月2日所為之出價,尚難認被上訴人丁○○當時係擇低價買家即被上訴人己○○仲介成交系爭房地,再參丙○○於93年10月2日首次降價為1,100萬元,並於當日即已登錄在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內,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當時有高於1,000萬元之買家出現之證據,是在丙○○亦擬以900萬元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當時有出價高於1,000萬元之買家出現時,被上訴人丁○○仲介出價1,000萬元之被上訴人己○○購買系爭房地,難認有損及丙○○、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丁○○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忠實義務而應與被上訴人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
六、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洩漏營業祕密,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洩漏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22、23頁)所示丙○○委託出售底價之營業秘密予被上訴人己○○,並與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被上訴人丁○○不法所有,以被上訴人己○○名義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以轉售圖利云云,為被上訴人等否認。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未曾提出被上訴人丁○○、己○○有上開行為之直接證據。
㈣次查,丙○○於93年10月2日以前指示委託售價在1,800萬元
至1,950萬元之譜,證人陳清慧證實該價格過高,不容易出售,上訴人亦不看好等語,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推薦給被上訴人己○○。嗣丙○○於93年10月2日一舉調降委託售價為1,100萬元,再調降為900萬元,明顯低於市價,致成交可能性大增,被上訴人丁○○始推薦被上訴人己○○購買系爭房地,合乎常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丁○○知悉丙○○大幅降價後出現之買主,推論被上訴人丁○○洩漏底價予被上訴人己○○,尚不可採。
㈤再查,證人林罄鳴證稱:「(本件)欠缺買方(被上訴人己
○○)的斡旋或要約書,本件有無該書面都可以,因為買方可以先付斡旋要約金或是直接向屋主談好條件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可見被上訴人己○○簽署斡旋單,非上訴人經營不動產買賣居間業務之必要手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己○○未簽署斡旋單,推論被上訴人丁○○經紀此一交易之過程異常,亦不可採。
㈥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訂金
10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且在未看屋、不了解系爭房地為1樓店面之情況下,即火速購入,顯然該交易與被上訴人己○○無關,而係由被上訴人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投機獲利,並舉被上訴人丁○○利用其他親戚充任人頭買賣不動產獲利之情形為憑。惟查,縱上訴人主張為真,然以被上訴人己○○、丁○○為親戚,於被上訴人丁○○知悉丙○○降價求售時告知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己○○或基於對被上訴人丁○○之信任而未經看屋即逕行簽約,非無可能,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至1樓店面亦非不可充作住家使用;另被上訴人己○○於被上訴人丁○○告知本件交易後,即可於短時間內籌得100萬元充當訂金,再觀諸被上訴人己○○名下尚有房屋二棟,並自稱其本人月薪5萬元,其妻月薪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有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 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己○○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丁○○之人頭,被上訴人丁○○並藉此投機牟利,尚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另以其他親戚名義買賣不動產獲利部分,除與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標的不同,亦難援以證明被上訴人丁○○係利用被上訴人己○○名義買受系爭房地牟取自己利益,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㈦再揆諸不動產交易常情,買方出價可能斟酌市場行情、本身
資力、賣方求售之原因等客觀因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磋合出對己有利之價格。本件丙○○與被上訴人己○○達成以1,0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究係被上訴人己○○直接出價或其二人磋商之結果,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明。縱認係被上訴人己○○直接出價,惟不能排除其故以低於市場價格試探丙○○之意願。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丙○○要約,且該價格接近丙○○委託售價,推論其事先自被上訴人丁○○處得知底價云云,難以憑採。
㈧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丁○○透露丙○○之委託出售底價予
被上訴人己○○。惟系爭勞動契約第11條所謂「營業秘密」,經兩造於第10條第1項約定其定義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丁○○)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包括:⒈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含薪資)、顧客資料、商圈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各式契據、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⒌其他依甲方規章或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本件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未經上訴人標示『機密』、『限閱』。且上訴人制定之規章未明示禁止受僱人透露底價予買方以促成交易,上訴人亦未證明同業有將底價視為營業秘密之商業習慣。再上開第⒈項所指營業秘密,均屬上訴人制定、規畫其營業活動方式而製作之應用文書、資料,非指個案交易當事人間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故丙○○委託上訴人出售之底價非屬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又,縱認委託出售之底價屬於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惟丙○○已表明其急需現款,故降價求售,且上訴人之同業已介紹買主出價900萬元,如上訴人不能即時找到買主,其將委託其餘公司仲介等語,證人陳清慧亦證實同業力霸、信義公司有處理同一標的之委託案,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丁○○將丙○○降價求售之訊息透露予被上訴人己○○以儘速促成交易,不違反丙○○本意,上訴人亦能從中獲得報酬,應認被上訴人丁○○乃依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本於職務而正常使用此一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透露丙○○之委託出售底價予被上訴人己○○,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㈨證人鄭錦泰證稱:「我是上訴人僱用的代書。本件買賣契約
簽訂過程我在場負責..賣方問我賣掉的價金可否用來住養老院,他想要拿簽約款的一部份約50萬元去付養老院的保證金,我必須回報主管,主管黃課長電話中確認只要買方同意就可以..我覺得本件簽約過程比較特殊的地方是買方很有買賣經驗,當場已經準備好支票、身分證、印章,而且通常賣方要求先拿500,000元時,買方會質疑為何要先給,而非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但是本件買方沒有質疑。」(見原審卷第203-204頁)。證人黃建勳證稱:「當時跟前買主(被上訴人己○○)協商時,是以賣方精神有點異常為理由,這是丁○○告訴我的,他還說買主知道委託人在解約後要跟另一買主簽約及其成交價格..通常買主不能接受賣方要求解約後用較高的價格賣給其他人,本件第一買主都沒有意見,願意簽解約書,我經驗認為異常。」(見原審卷第204頁)。惟查,被上訴人丁○○陳述其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己○○備妥支票、身分證、印章以利成交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被上訴人己○○同意先交付定金50萬元予丙○○,非不可能考量其係以較低價格購買,故願意給丙○○方便。又被上訴人丁○○、己○○間有親誼關係,且丙○○為高齡長者,被上訴人丁○○復以其精神異常為由協調被上訴人己○○同意解約,則被上訴人己○○不附條件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難謂違背情理。故上開證言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丁○○、己○○共謀以低價買進系爭房地後轉售圖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己○○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丁○○併違反勞動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己○○連帶賠償商譽損失2,000,000元本息,對被上訴人丁○○部分另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及依勞動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及利息,再依人事保證契約第2條、民法第756條之1、第740條、第748條、第759條之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甲○○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7,000,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國 永法 官 李 媛 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