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被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劉宗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素芬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 有1,716,000股之股權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乙○○繼承訴外人胡錦輝之長盛公司股票共1,732,000股,
訴外人魏錦水為向長盛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不正利益,與長盛公司串謀, 使長盛公司取得其中1,016,000股股票,魏錦水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乙○○已自認未委託訴外人程啟輝代理就繼承股票中之1,71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未委託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關於1,016,000股 股票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訴外人許鴻源及陳晉卿等情,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毋庸舉證。
㈡長盛公司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其上記載之「董事胡錦輝
」已於民國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屬無效,乙○○無從以背書方式轉讓其繼承自胡錦輝之股票。
㈢92年8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乙○○簽名與乙○○於其他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於原審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簽名,顯非同一人所寫,應係魏錦水未經乙○○同意,擅自以乙○○名義申請者。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調92年8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及印鑑條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乙○○簽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文。
乙、被上訴人長盛公司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股票經法院除權判決確定後於92年間補發,補發股票上
記載之事項應與遺失之股票相同,僅因補發而有新的號碼,故不因補發股票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間死亡而有影響;縱然已簽證之股票未由董事三人以上簽章,亦屬可改正之事項,該股票尚不因此無效。假設補發之系爭股票無效,則胡錦輝之股份成為「未發行股票」之狀態,而乙○○既與許鴻源及陳晉卿合意轉讓系爭股份, 且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亦已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
㈡系爭協議書及所附乙○○印鑑證明,連同花蓮瑞穗鄉戶政事
務所提供之該所關防與主任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確認乙○○印鑑證明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乙○○之印鑑章所蓋。乙○○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姪子魏錦水,授權魏錦水於92年間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蓋用乙○○之印鑑章,由乙○○授權魏錦水簽訂,自對乙○○發生效力;縱然乙○○未為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已自認其因清償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長盛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嗣乙○○雖否認上情,但不利益於共同被上訴人長盛公司,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長盛公司亦不同意其撤銷先前自認。
㈢陳晉卿、許鴻源所取得系爭股票,並無無效之原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7號確定判決命乙○○將88萬股長盛公司股票移轉陳晉卿,乙○○既於92年間8月間繳納70萬股股票之證券交易稅 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可知乙○○已與陳晉卿合意轉讓70萬股股票;另乙○○於92年8月間轉讓1,016,000股股票給許鴻源,亦有經乙○○背書轉讓之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並經長盛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長盛公司85年至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於本院。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卷,並函詢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託部。
理 由程序方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
○繼承取得訴外人胡錦輝於長盛公司之股權1,732,000股, 詎長盛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乙○○有股權存在,惟長盛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胡錦輝之股數為1,732,000股, 股款為1732萬元,乙○○於原審已自認未委託訴外人程啟輝代理聲請系爭股票之除權判決、未委託訴外人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訴外人許鴻源及陳晉卿,且長盛公司於92年間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屬無效,乙○○無從以背書方式轉讓其繼承自胡錦輝之股票等情,求為確認乙○○在長盛公司除已判決確認存在之股權外,尚有1,716,000股 之股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16,000股之股權存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長盛公司辯稱:長盛公司90年間舊股東名簿固記載胡錦輝名下
股票為1,732,000股,惟乙○○繼承後以其中1,716,000股股票遺失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經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後,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票,另因胡錦輝生前對長盛公司負有4500萬元債務,故乙○○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姪子魏錦水,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000股 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分,嗣長盛公司指定轉讓許鴻源,乙○○亦另將70萬股轉讓陳晉卿,並均完成股東名簿變更,乙○○僅剩16,000股等語。
乙○○辯稱:其未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聲請除權判決,亦未
向長盛公司申請補發股票或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可能轉讓股權予他人等語。
上訴人與長盛公司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乙○○經合法通知,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
㈠訴外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阮秀琴、長男魏至偉、長女胡至敏均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士林地院90年度繼字第37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乙○○為胡錦輝之養父,為胡錦輝目前唯一繼承人。(參見原法院卷第16、29至31頁之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3年3月4日士院儀家結90年度繼字第37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士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㈡長盛公司原名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
,自90年更名以來尚未換發新股票,故其股東持有之股票為「嘉虹公司」86-ND股票或87-ND股票。而依長盛公司90年間股東名簿之記載, 胡錦輝名下股數為1,732,000股。(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之股東名簿)㈢訴外人陳晉卿曾訴請乙○○將其繼承胡錦輝之「嘉虹公司」
股份88萬股轉讓予陳晉卿,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77號於91年1月22日判決陳晉卿勝訴,並於91年2月20日確定(參見原法院卷第110至113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㈣訴外人程啟輝於91年12月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 具狀向
士林地院表示:乙○○之被繼承人胡錦輝持有之系爭股票因遺失未尋獲等語,聲請將編號 86-ND-000001~86-ND-001716之系爭股票1716張(即1,716,000股) 宣告無效,經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於91年12月31日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定。關於上開聲請狀所附委任狀上之印文,乙○○於原法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印章是我的,有叫我蓋章」、「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參見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除權判決事件影印卷、原法院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㈤長盛公司於92年8月4日提供其變更登記表、印鑑卡、簽證申請書、契約書、87年增資股版面股票一批(股票編號:
87-ND-014351~016066,面額仟股,共1716張) 及系爭除權判決,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事宜,慶豐銀行依其申請辦理股票簽證。長盛公司僅於86及87年度發行股票,上開辦理簽證之股票即87年增資股之版面,上有當時之董事長洪清輝、董事胡錦輝及甲○○之印文。(參見原法院卷第67至70、82、176、261頁之股票、慶豐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書、慶豐銀行94年11月11日與94年12月20日函)㈥依92年8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記載,顯示係乙○○親
自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3份印鑑證明,非由代理人申請。(參見原法院卷第97、98頁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6日函 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㈦訴外人魏錦水以乙○○代理人名義,於92年 8月25日與長盛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乙○○)同意提出繼承自胡錦輝遺產中所有乙方(按即長盛公司)記名股票1,016,000股 股票交由乙方逕行處分,以清算抵償胡錦輝生前積欠乙方之所有債務。」、第3條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提供除權判決正本以供辦理補發股票。」、第7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辦理用印背書後,應同時開立即期之新台幣100萬元支票乙紙與甲方。」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於遺產稅單核發後,負擔有關第1條約定1,016,000股股票所生之遺產稅(其餘部分,仍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第10條約定:「乙方於甲方辦理繳交遺產稅完竣後,應依左列約定,開立期票給付甲方:㈠完稅後3個月發票之新台幣100萬元期票乙紙。㈡完稅後1年發票之新台幣100萬元期票乙紙。」、第12條約定:「甲方全權委託魏錦水先生處理本協議書事宜,並提出印鑑證明暨印鑑章供乙方查核。」,並有附註變更約定:「乙方於92年8月26日開立支票各100萬元兩紙交與甲方,不另立據(指名魏錦水),…」(參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之和解協議書、印鑑證明、支票3紙之影本)。
㈧乙○○就「嘉虹公司」股票70萬股,於92年8月27日以每股2
元之價格出賣陳晉卿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4,200元, 另就長盛公司股票1,016,000股,於92年8月28日以每股2元之價格出賣許鴻源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6,096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54、71頁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212頁之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㈨關於原法院卷第72、83頁之乙○○94年 5月30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94年7月5日民事訴訟答辯狀上之「乙○○印」印文,以及94年7月5日民事訴訟答辯狀上之「乙○○」簽名,乙○○於原法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印章是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參見原法院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繼承取得訴外人胡錦輝於被上訴人長盛公司之股份1,732,000股, 經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263號(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後,於93年11月30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乙○○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長盛公司就乙○○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長盛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乙○○目前並無任何長盛公司股份存在」,上訴人遂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長盛公司及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參見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263號 影印卷),並主張長盛公司所辯: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 000股交由長盛公司處分,長盛公司已指定轉讓訴外人許鴻源,並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為不實,故上訴人對於否認乙○○股份存在之長盛公司,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乙○○於原審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亦自認其因清償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已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2頁),故上訴人對於乙○○亦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長盛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記名股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66-6頁之上訴人綜合辯論意旨狀),其轉讓自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以背書為之,故於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取得系爭股票之前,事實上無從就股票進行換價程序,附此敘明。
㈡系爭除權判決是否乙○○所聲請?
訴外人程啟輝於91年12月4日以乙○○代理人名義, 就乙○○繼承胡錦輝之股票1716張(即1,716,000股) 聲請除權判決,該聲請狀所附委任狀上之印文,既經乙○○自認係以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委任事由亦載明「為就胡錦輝持有之股票辦理除權判決事件」(參見士林地院91年度除字第1141號影印卷),則乙○○別無證據證明其印章遭盜用,而於原審否認委任程啟輝辦理上開除權判決事宜,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除權判決並非乙○○所聲請,為無理由。
㈢系爭股票是否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於補發時已死亡,而違
反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致成無效之股票?上訴人雖主張:長盛公司加印補發之系爭股票,因所記載之「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欠缺公司法第 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惟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係關於發行股票之規定,而長盛公司既曾於86及87年度發行股票,上訴人又未爭執長盛公司86或87年發行股票之程序有何瑕疵,則系爭股票原係合法發行之股票,僅因遺失而於91年間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再由長盛公司於92年8月4日提供87年合法發行之增資股版面股票,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補發股票簽證,據以補發者,核係於形式上替代原已發行之股票,尚非另發行股票,應不適用上開發行之規定。故補發之系爭股票應與長盛公司其餘87年增資股股票具有相同效力,尚不因其上所載「董事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或其他董事更迭而成為無效之股票。
㈣系爭協議書是否乙○○授權魏錦水所簽訂?
長盛公司辯稱: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票中之1,016, 000股交由長盛公司逕行處分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正本及所附乙○○印鑑證明正本連同花蓮縣瑞
穗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結果,乙○○印鑑證明上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印」印文雖因紋線模糊不清而無法與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文精確鑑定異同,但經重疊比對形體,則大致相合,另乙○○印鑑證明上之「主任賴義家」印文則與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700192080號鑑定書),故可認系爭協議書所附乙○○印鑑證明為真正。其次,乙○○印鑑證明上之「乙○○印」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下方、變更約定左下方、右上方及附件支票影本下方處之「乙○○印」印文相同(參見上開鑑定書),可見系爭協議書上之「乙○○印」印文係以乙○○之印鑑章作成。
⒉再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印鑑證明,係乙○○於92年8月7
日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者,亦經該所函復在卷(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97年3月18日函)。
⒊參酌乙○○於原審所提94年 5月27日答辯狀自認其因清償
對長盛公司之債務4500萬元,已於92年間將所繼承之長盛公司股票交付該公司,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參見原法院卷第7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方(按即乙○○)同意提出繼承自胡錦輝遺產中所有乙方(按即長盛公司)記名股票1,016,000股 股票交由乙方逕行處分,以清算抵償胡錦輝生前積欠乙方之所有債務」之約定相符,亦與魏錦水於原審結證稱:乙○○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委託我與長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股份抵債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2至105頁之94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書應確係乙○○委任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者。至於乙○○雖於原法院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提出94年 5月27日答辯狀及授權魏錦水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亦陳稱:94年 5月27日答辯狀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並未遺失等語,參酌魏錦水於原審結證稱:94年5月27日答辯狀係其受乙○○所託, 委請律師出具者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03、104頁之94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94年 5月27日答辯狀應係經乙○○授權所出具者。乙○○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從而,長盛公司辯稱乙○○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系
爭協議書等語,並非無據,系爭協議書自對乙○○發生效力。
㈤乙○○是否已將系爭股票轉讓陳晉卿、許鴻源?陳晉卿、許
鴻源分別取得系爭股票70萬股、1,016,000股, 是否有無效之原因?⒈乙○○曾就「嘉虹公司」股票70萬股,於92年 8月27日以
每股2元之價格出賣陳晉卿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4,200元,及就長盛公司股票1,016,000股,於92年8月28日以每股2元之價格出賣許鴻源為由,繳交證券交易稅6,096元,有長盛公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繳款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㈠ 第212頁之97年 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上開證券交易稅繳納日期均早於93年11月24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乙○○所繼承長盛公司股份之時,又係於92年 8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2、3日內所繳納,可見系爭股票中之70萬股、1,016,000股應確於92年8月間分別轉讓陳晉卿、許鴻源。故長盛公司辯稱:乙○○繼承之系爭股票已轉讓陳晉卿、許鴻源,公司股東名簿亦於92年間變更,乙○○繼承胡錦輝名下之股票僅餘16,000股等語,應認可採。
⒉再者,系爭股票並非無效之股票,系爭協議書亦係乙○○
授權魏錦水與長盛公司簽訂者,已如前述,則乙○○將系爭股票中之70萬股轉讓陳晉卿,長盛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處分系爭股票中之1,016,000股,以乙○○名義轉讓許鴻源,均難認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在長盛公司有1,732,000 股
之股權存在,原審就逾16,000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