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丙○○
戊○○壬○○辛○○庚○○乙○○己○○丑○○子○○癸○○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商桓朧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陳進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鎮○○段第1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系爭祭祀公業於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下稱簡文獻等7人)共同為之。
㈡、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又內政部前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70年4月3日訂定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規定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然上開要點僅係為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而訂定,非謂未依上開要點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屬喪失祭祀公業即公同共有祀產之性質,否則於內政部未發布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前,台灣所有祭祀公業豈非均喪失公同共有祀產之性質;易言之,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乃以祭祀公業存在,始有土地清理之必要,論理至明。系爭祭祀公業雖迄未依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土地清理,致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確係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前為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即重測前之新埔段228-10號土地;新埔段228-10地號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同段228-3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祀產上興建住宅居住使用,前經台北縣板橋鎮公所於55年12月1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證明書,並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管建築機關即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而於上開228-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居住使用,並立有公廳,附○○○區○○○○○路、漢生里等,足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日據時代以來,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管理及派下員占有使用,系爭祭祀公業確屬存在,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
㈣、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該公業土地之登記,乃於47年6月4日以上開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及簡長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水龍、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下稱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調解,經台北地院以47年調字第623號作成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簡平聘等15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即已確認系爭土地確屬系爭祭祀公業所共有之祀產,要無疑義;若系爭土地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簡平聘等15人當時豈會無端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之理,是以,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即派下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伊等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法律上之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又上開調解事件,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法理至明。乃被上訴人竟無視其被繼承人已於上開調解事件中,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事實,仍妄加爭執系爭祭祀公業並不存在,系爭土地非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云云,顯然昧於實情,實非可取。
㈤、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即時依該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嗣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簡水等15人中除簡金傳外,亦均先後過世。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水龍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3。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但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男系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繼承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財產權即派下權,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為此提起本訴。爰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60 分之3公同共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設立方法,可分為「鬮公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系爭祭祀公業係依何種方式成立?規約內容為何?其設立人及管理人如何產生?如何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系爭祭祀公業迄今是否存在?上訴人等皆未舉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等在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應不適格。且上訴人等自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可見已無管理人,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地位,上訴人等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為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但非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表明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提起本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㈡、上訴人等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謂包括伊之被繼承人簡水龍在內之該調解案相對人均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屬於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另謂該調解案之相對人於調解中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惟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非「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再系爭土地原即登記伊之被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亦由其生前管理使用,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伊之被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伊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㈢、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即屬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而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由於確認之訴僅具補充性,且確認之訴之判決,並不具有給付之訴判決之執行力或形成之訴判決之形成力,縱上訴人等獲得勝訴判決,仍無法執該判決請求地政機關就此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上訴人等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前係以簡平聘等15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㈡簡平聘等15人及其繼承人於47年6月4日經台北地院以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所有。㈢上訴人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㈣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水龍身故後,由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
五、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該公業於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以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文獻等7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該公業土地之登記,乃於47年6月4日以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上開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未即時依該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仍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繼續管理使用收益。嗣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簡水等15人中除簡金傳外,亦均先後過世。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水龍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 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雖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但系爭土地應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男系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自得繼承該公業原管理人之財產權即派下權,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為此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公同共有權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㈢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⑴、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其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如係對祭祀公業之訴訟,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不明,而未以派下員全體起訴或被訴,始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表明其等為全體派下員,足認上訴人等並非以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名義訴訟,而係以自己名義起訴,雖其主張之事實俱係與祭祀公業相關之事證,惟此應係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其等既係為自己而為請求,則只須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取。
⑵、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等為原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之繼承人,乃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之公同共有權存在等情,依上訴人等上開主張,本件請求確認之對象,為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此等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確有不明確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至於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公同共有權之關係,應係上訴人等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於本件確認之請求部分並無確認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㈡、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云云,並經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祭祀公業證明書、系爭祭祀公業64年所有土地納稅人名單、照片12幀、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惟查:
⑴、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清末日據時期,經兩造先祖簡漢生
公後代子孫合意,將系爭土地予以抽存不予鬮分,並以共同先祖簡漢生為享祀人,且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等亦未提出清末、日據時期,經兩造先祖簡漢生公後代子孫上開合意之文件。再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明治41年台灣總督令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從事祭祀公業狀況之調查,並將其結果載於該會第3回報告書第1卷下。…迨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6月,曾舉辦有關公業土地之調查,就明治44年以還10年間,所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及保存登記加以調查。所得結果,上項期間內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筆數為7萬2482件,祭祀公業之總數則減為1萬4700餘。昭和3年調查結果,減為1萬1464,昭和1 0年再減為1萬零667」等情(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故如上訴等人所陳系爭祭祀公業早於清代末年、日治時期即存在,為何無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設定登記資料?且「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1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作激烈之爭論。…討論時,由於臺灣籍評議員之力爭,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設立新祭祀公業。經法令調查委員會審議結果,照原決議通過。大正11年敕令第407號第15條即係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得準用民法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台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本院卷第93頁)。綜上,足悉台灣之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曾經有計劃的調查整理,自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起已不許新設祭祀公業,且迄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其總數僅有1萬零667件,至為灼然。
⑵、而台灣於34年光復後,中華民國民法施行於台灣,為規範並
清理祭祀公業之土地,乃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雖依該要點第23點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以財團法人為之」,即祭祀公業仍有新設立之可能,惟斯時須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之。本件觀諸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實,可見系爭祭祀公業亦非依據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設立。上訴人等主張之系爭祭祀公業如在日據時期確係存在,理應存在於前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言之祭祀公業設定登記資料內,惟上訴人等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參酌上開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20條分別規定:「祭祀公
業土地之申報,應由管理人檢具㈠申請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㈦原始規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足悉祭祀公業必先已成立,並有設立登記資料,因祭祀公業與其派下員全體及所有之土地,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始有管理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就申報或備查之文件才有抄錄或閱覽等問題。上訴人等自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卻無法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登記表或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規約等資料以佐其說,已難讓人信服。復參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5年1月10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祭祀公業簡漢生」於93年8月9日由簡武雄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然因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2條」不符,繼而退件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曾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因未能提出前開相關文件,致其申請備查之程序並未完成,則自難僅憑上訴人等之空言主張,即得認系爭祭祀公業確係存在。
⑷、上訴人等另主張:簡文獻等7人在45年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第1次會議,並於47年間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管理人登記,乃以簡水等15人為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調解,簡水等15人均一致同意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人,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於75年10月8日委請林再清代書以通知書通知派下員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案,足證確有系爭祭祀公業存在,及系爭土地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云云。經查:①上訴人等雖聲請原審調取上開台北地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事件卷宗全卷,惟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從調取,僅有抽存資料檢送原審查照,此有台北地院94年12 月5日北院錦料字第0940005796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8頁至第91頁),其調解內容為:「三、對造人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長慶繼承人)、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69地號建物敷地9分7厘7毫5絲…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權。」等語,其聲請人係記載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並以簡文獻等7人為管理人,姑不論該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參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僅具給付之性質,所確定者亦僅為聲請人即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對於相對人簡水等15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人縱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能僅憑系爭調解筆錄即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已於47年間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殊非可取。②上訴人等於本院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45年間之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因係影本字跡模糊不清,難能辨識,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原本可供參酌,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實性;而林再清代書係接受委任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案始製作通知書通知派下員提供相關資料,其內容雖敘及系爭祭祀公業自光復迄今尚未辦理申報云云,然並非其親自經歷之事實,而係由他人之轉述,尚難遽認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況該通知書亦僅係為辦理派下員申報所製作,並不能據此認定確有系爭祭祀公業存在之事實。綜上,依上開會議紀錄、調解筆錄及通知書等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後代子孫所合意抽存不予鬮分而成立該祭祀公業與該祭祀公業業已設立並存續且系爭土地屬該公業所有及上訴人為該公業合法之全體派下員等事實,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⑸、上訴人等雖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證明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各1份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確係存在云云。觀諸上訴人等所提上開系爭祭祀公業證明書(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係由簡金圳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於55年(未具月日)所立,並以簡阿七為證明人,而提出於臺北縣板橋鎮公所,經該鎮公所記載「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等文字後,蓋用鎮公所及當時之鎮長劉順天之印文。惟查:①依上訴人等之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47年間之管理人為簡文獻等7人,惟勾稽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簡文獻等7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簡文獻等7人於55年間,僅簡八、簡水柳、簡清景、簡保全、簡阿七5人仍尚生存,而簡文獻、簡呈道等2人已分別於55年
2 月9日、54年1月17日死亡,斯時原為調解筆錄相對人之一並兼為全體相對人代理人之簡金圳,原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究係依何程序、本於何資格而得另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出具該證明書,不無疑義。②抑且觀諸該證明書之內容,無非係簡金圳以系爭祭祀公業主任委員身分自稱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及管理,為利聲請建築營建執照,乃聲請該鎮公所登記管理證明,而該證明書聲請時所檢呈之文件,僅有上述台北地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等,然上開調解筆錄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均無從證明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此詳前述,顯見該鎮公所於審核時,僅係憑簡金圳等之單方面記載,及上開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認「據聲請事項經查屬實」而蓋用公印,並未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確屬存在一事,為實質之審認,尚難以該證明書內之記載,即認與事實相符。③上訴人等自承其另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72頁),並無原本,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復難憑其上模糊字跡判斷其真實性,即觀其內容亦係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就另筆坐落新埔段228-10號土地所出具,屬私文書性質之證明書,而與本件無涉。從而,上訴人等上開主張,亦不足憑為系爭祭祀公業確屬存在之證明。
⑹、上訴人等復主張: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之稅金,降至64
年間,仍均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並非由土地登記名義人繳納,另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里,且在漢生里尚設有祭祀漢生公之公廳及祭祀祖墓,此堪認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等所提納稅人名單(原審卷第82頁)僅係影本,格式全係打字列印,並未表明製作人為何人,亦無製作人之簽名署押,已難認有何憑信性可言;況該名單上並無任何土地地號之記載,名單內尚有林姓人士列名其中,且所載納稅人中更不乏有前開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簡平聘等15人或其繼承人之記載,顯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所主張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均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分攤繳納之事實;另依上訴人等提出板橋市○○路、漢生里街道圖,及簡氏公廳照片、簡漢生墓園照片所示,亦僅能分別證明板橋市○○○路、漢生里街道規劃,及簡氏公廳與墓園之設置,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後代子孫所合意抽存不予鬮分而用以成立該祭祀公業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提前開納稅人名單及照片,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⑺、上訴人等雖舉證人簡進興(即簡榮杉之繼承人)證稱:「系
爭土地為是簡漢生公傳承下來的…土地本來就是祖先的,我只是登記所有權人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主張確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云云。然查,證人簡進興於原審證稱:「我是00年出生,那時還小沒有參與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是後來10幾歲的時候,聽父親說處理的事情」、「我未曾參與與祭祀公業開會…」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其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我父親在管理,我不太清楚…」「有登記在我名下…,但管理不是我在管理」、「47年6月在台北地院調解,是否知道他們同意…,我不太清楚」、「47年調解,是調解何事,我不知道,我是聽來,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
47 年我還小,47年調解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可見其證稱有系爭祭祀公業之存在,及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等情節,均係聽聞自他人所言,並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其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已難遽信;況證人簡進興亦證稱:47年有到法院要登記,但後來在要將15個人的名義歸於祭祀公業時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其於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8號事件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到現在還沒有成立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頁),從而,依證人簡進興上開證述內容,亦均不足遽信系爭祭祀公業確已設立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人?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等自始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
存在,上訴人等亦未證明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均未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係登記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為分別共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等顯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⑵、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分別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所有,且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未依調解筆錄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自非公同共有所有權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基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公同共有權存在,即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