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庚○○○
辛○○○乙○○丙○○己○○古璧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沈永宏律師被上 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 理人 陳垚祥律師追加 被告 古效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6頁)為裁判,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8,581,334元(詳附表一)。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附表一編號1、3、10、13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如附表四)被徵收,乃於96年2月2日將原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訴為訴之變更,及就附表四建物之補償金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541,899元(見本院卷1第
183、240頁、卷2第22、23頁),核其變更、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836,926元(詳附表二)。
四、上訴人又於97年3月13日、97年4月24日追加備位之訴及就下述第⒈⒉項備位之訴部分追加被告古效民,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0日就古金葱遺產所為之分割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3日就本院卷3第29至32頁所示土地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⒊被上訴人應各返還16,189,9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第232至235頁、卷3第22頁)。茲因上訴人就備位訴訟所有之利益,為兩造爭執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遺產或其代替給付物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因而可回復其10分之7之應繼分,故核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就塗銷分割登記部分,應按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提起該部分訴訟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75,639,603元(詳附表三)。
五、綜上,應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之基準,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6,448元,扣除上訴人就原訴訟標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00,008元後,上訴人應補繳616,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