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培錚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保險招攬業務員,受有上訴人所給予之案
源人脈、員工及相關業務及路線,及為鼓勵其擴展業務而給付佣金以外之津貼及獎金。被上訴人若非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報件時,則為單純case by case,其僅得領取個人佣金(指初年度及續年度之佣金,按二者間契約約定之比例),至對於其他因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成立之保險契約或因為組織之一員方得領取相關津貼及組織獎金等,則因被上訴人已非組織之成員,自不應領取。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時期分為三階段,分別是經理、總監及事業部:
⒈被上訴人任經理時期:民國(下同)88年10月至89年11月,
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率(指初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81.52%給付。
⒉被上訴人任總監時期:89年11月至90年3 月31日,按保險公
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率86.96%給付,被上訴人此時期之佣金,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無代上訴人轉發佣金、津貼及獎金之權限,若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抑留未予發放即應返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交付應發放而未發放之團保津貼共新台幣(下同)60萬648元,上訴人爰以本狀請求返還。
⒊被上訴人為桂羚事業部時期:90年4月1日至90年5 月20日,
按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率88%給付被上訴人。 又兩造間所成立之桂羚事業部合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已領或以訴訟溢領之金額自應返還。自系爭合約觀察:①系爭契約當事人乙方乃「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足證乙方「桂羚事業部」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②被上訴人無由代領其所謂其轄下業務員佣金及一切獎金及津貼。復以「桂羚事業部」為上訴人旗下組織,被上訴人僅為其主管,從而被上訴人不具資格可自訂其與其所謂其旗下業務員之佣金比例,更不能代領再以負責人自居訂定規則選擇性發給業務員佣金、獎金及津貼,如有吞噬業務員之獎金及津貼,則屬違反兩造之合約行為,自應返還。綜上,被上訴人於
90 年4月開始之「桂羚事業部」,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是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縱使有效,其效力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合約書內所謂權利義務、佣金報酬等規定,不包括上訴人以外之人。又桂羚事業部已因裁撤而不存在,且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亦因撤銷登錄而離職,已非上訴人所屬桂羚事業部之人員。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溢領金額返還上訴人。
㈢凡招攬保險必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於所屬公司,此為強行
規定,如經登錄,始被授權依該被依附之經紀公司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訂立保險契約及施作理賠等等服務?易言之,保險業務員若未登錄,即非隸屬所屬公司,自不能以所屬公司體制內人員要求個人佣金以外之津貼、獎金及人脈、案源等。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遵守政府法令及上訴人規定,如有違反,則被上訴人不能再使用上訴人人脈、人力、名義及資源,如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定高報酬合約,自應專職推展上訴人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更不能私下將上訴人客戶解約移轉客戶群至他公司以賺取全額佣金。苟為違背此忠誠義務,自應構成違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5 月20日以離職為理由註銷登錄,而
上訴人當時並不知此情事,上訴人因不知其離職而照約發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招攬之佣金及津貼、獎金,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返還。
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客戶解約移轉客戶群至他公司以賺取全額佣金,自屬違約。
㈥被上訴人透過永慶經紀公司向全球人壽提出原為上訴人團保
客戶中央廣播電台團保之報價,由於中央廣播電台團保為上訴人交與之業務,被上訴人私自報價,且未知會上訴人,顯屬違約。
㈦被上訴人大量解除上訴人客戶並轉保其他保險公司,於離職
後不告知上訴人,仍不斷使用上訴人之資源,並領取上訴人之組織津貼及非其個人所招攬之保件佣金,其向上訴人借用(竊用)之東西非僅簽署人資格,更係借用上訴人資源及客戶資料、客戶群、職團人脈等,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㈧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667萬6825元。
⒈被上訴人所溢領之金額(解約後回復原狀之金額): 共510萬4600元(詳起訴狀附表1、2及其附件):請求權依據為: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民法第227、226條,請擇一判決。
⒉被上訴人私下將上訴人團保客戶解約及轉向其他公司報件,
造成上訴人既有佣金之損失,合計157萬2225元 (詳起訴狀附表3及其附件):
⑴上訴人客戶電力工會89年12月遭被上訴人私下解約,至94
年1月起訴時為止, 上訴人可收之佣金損失為137萬418元。
⑵上訴人客戶鐵路局東改局於90年2 月遭被上訴人私下解約
,至94年1 月起訴時為止,上訴人可收之佣金損失為20萬1807元。
⑶依據法條:民法第227、226、260條。
⒊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萬6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10月起有保險業務之合作關係,且約定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給付約定之佣金。
㈡被上訴人於經理、總監時期與上訴人並無簽定書面契約,若
兩造於上開合作階段訂有合約,則為何於事業部階段所簽立之合約尚需增列:「批註」事項,特別明定該合約前(即經理、總監期間)佣金之發放標準?㈢經台電工會覆稱「本會確有所屬分會會員參加甲○○夫婦所
屬之「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天威經紀)」所辦理之「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 另累計保費之多寡則難以統計」,茲暫不論台電工會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天威經紀等語,其依據為何,查台電工會覆函內容並未敘及其所屬分會會員參加「中國人壽280保險專案」 乃係受被上訴人招攬而解除原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團保契約。
⒈團體保險之客戶要投保、解約、轉保,均由當事人(即保戶
)自己才能決定,絕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解約換單。經查,上訴人針對台電工會會員與各個保險公司合作推出之團保方案,不止國華人壽一家,據被上訴人所知,尚有90年9 月間推出之「中央產物399案」,91年10月間推出之 「幸福人壽280案」, 而保險經紀業界間就台電工會會員所設計推出者尚有如保誠人壽開辦之「保誠250案」、「保誠300案」,其市場競爭激烈本可預見, 況上訴人所指之國華人壽250案,於92年4月1日調漲保費為月繳300元, 凡此種種均應為上訴人之客戶終止合約之原因之一。上訴人指稱台電員工原投保國華人壽公司團保專案,大量解約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既非事實,亦無任何根據,且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所謂敵對保單生效日為91年4月1日,承辦單位為天威
經紀,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係?上訴人於90年12月寄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合約,並將91年 2月佣金侵吞據為己有,被上訴人頓失收入, 縱於91年4月與天威經紀合作,有何不對?㈣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經上訴人邀約合作,並商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團保佣金,而此團保佣金以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單位為計算基礎。在此期間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若被上訴人未做任何服務,上訴人豈會將團保佣金付給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無論申請登錄於上訴人或註銷登錄等各項異動,均
需上訴人簽章始得據以辦理,此見保險業務員登錄及註銷登錄申請表格甚明。易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否登錄、何時登錄、何時註銷知之甚詳,如今卻謊稱被上訴人私擅註銷登錄,顯為混淆事實,令人難信。
⒉查業務員登錄與否本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上訴
人所明知,如89年3 月13日被上訴人雖未登錄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即逕以自己名義填載於業務員欄,並於上訴人審核簽署後報件,保險公司無異議而發放佣金,上訴人當時亦依約給付佣金,由此顯見登錄與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為上訴人明知而無異議,如今臨訟,卻執此主張認為被上訴人違約其受有損害,真不知其受何損害?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而上訴人坐享12%至18%之利潤,有何損害?㈤據中國、國寶、國華三家保險公司函覆,自88年10月至90年
12月止,被上訴人及配偶張靜玉以其本名或別名及附件所示招攬人,均無透過永慶、天威、公信保險經紀人公司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私下報件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
㈥被上訴人所提供國寶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曾
淑美,其生效日為90年11月11日,上訴人亦於90年12月發給被上訴人佣金,可證被上訴人不但於90年11月仍持續招攬壽險業務給與上訴人,又怎可能於90年11月裁撤桂羚事業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萬6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其中88年10月起至89年11月間擔任經理職務,89年11月至90年3 月31日擔任總監職務, 而自90年4月1日至90年5月20日之間則為被上訴人負責其「桂羚事業部」, 迄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申請註銷於上訴人人身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協會94年8月24日 (94)協捌發字第418號函所附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於前揭時間內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之薪酬則依其職務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等事實,自堪認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667萬6825元, 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溢領金額之金額共510萬4600元及因被上訴人私下將上訴人公司團保客戶解約及轉向其他公司報件,造成上訴人之既有佣金之損失計157萬2225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兩造爭點整理後如下: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㈡系爭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撤銷登錄而解除或終止?㈢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私下將上訴人原有團體保險客戶經由上訴人經紀投保之投保契約解除,並將該團體保險客戶轉介向其他未由上訴人經紀之保險公司投保,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157萬2225元?
六、爭點一: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以「桂羚事業部」簽訂契約,約定由「桂羚事業部」為上訴人推展保險業務及服務,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因「桂羚事業部」無法人資格而無權利能力及締約能力,故系爭合約為無效;然該「桂羚事業部」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22-25頁), 系爭合約當事人乙方欄所載之桂羚事業部僅係被上訴人自取之別稱而已,此觀諸合約最後一頁,係由被上訴人簽署,即可明瞭。況桂羚事業部即為被上訴人,當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參諸歷年來上訴人均將佣酬撥付被上訴人,且於兩造涉訟前均無爭執可證,況另案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亦未為此主張(見本院93年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依上開說明,桂羚事業部即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再另為徵員,自負盈虧,亦係保險經紀業界之常態,而既屬別稱,自無所謂成立或裁撤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裁撤桂羚事業部云云,即不可採。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合約,其一切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合約所訂,是以該合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何無效原因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爭點二:系爭合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撤銷登錄而解除或終止?㈠經查保險業務員登錄與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
亦不因此致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已撤銷登錄而無法履約,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顯有誤會。且有關登錄事宜乃兩造配合之問題,被上訴人何時登錄、何時撤銷,均須經上訴人同意辦理,有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登錄時,亦曾照發佣金無誤,如今以被上訴人未登錄為由,主張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尚不足採。
㈡查保險業務員應先登錄後始得從事招攬保險業務,此為主管
機關之行政管制手段,至於僱傭契約則屬雇主與受僱人間之私法關係,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該二者之法律上效力應分別觀之,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雖於前述時間註銷在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並非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私法契約之當事人欲使其間私法關係終止,仍須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事實究係發生於何時,且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又參照同合約書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尚可繼承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見關於佣金之給付不因僱傭關係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所領得之佣金乃屬溢領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嗣後裁撤其「桂羚事業部」,不再以該事業部為名對外營業,然因系爭合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之人格既均未消滅,自無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有人格消滅之情事發生,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之事實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其次,關於原屬於被上訴人即「桂羚事業部」轄下之其餘業務員應領佣金部分,乃屬「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據契約而領受佣金或代領原屬「桂羚事業部」之業務員佣金,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溢領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部分應返還上訴人一節,並無可採。
八、爭點三:被上訴人離職後,是否私下將上訴人原有團體保險客戶經由上訴人經紀投保之投保契約解除,並將該團體保險客戶轉介向其他未由上訴人經紀之保險公司投保,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157萬2225元?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私下將上訴人原有團體保險客
戶經由上訴人經紀投保之保險契約解除,並將該團體保險客戶轉介向其他未由上訴人經紀之保險公司投保,致使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得該團體保險客戶投保之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佣金,造成上訴人損失計157萬2225元,因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60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須負此部分之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第260條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將原有團體保險客戶臺灣電力工會之投保客戶解約,損失佣金137萬418元,另一團體保險客戶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該機關已於91年1 月因交通部成立鐵路改建工程局,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之團體保險亦因被上訴人轉投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使上訴人損失20萬1807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團保保險客戶投保、解約、轉保,悉由當事人即保戶自行決定,且客戶終止團保之原因很多,或基於個人因素,或基於保單需求,及保險專案之內容與保險費之多寡,絕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可任由被上訴人解約換單。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嗦使客戶終止保單效力或使之停止繳費,再轉介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查,要保人購買商業保險,及是否繼續保險契約必須經要
保人之意思表示方能締結保險契約或終止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原有團體保險客戶遭被上訴人私下解約而受有損害,其依據乃被上訴人之配偶以「張育翎」名義代為填寫書表為論據,卻未舉證證明上述未繼續與上訴人經紀之保險維持契約之要保人,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自難據上訴人所提證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未依照契約約定而為其他非上訴人經紀之保險作推展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再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特約經理合約書、特約總監合約書、合約書(桂羚事業部)( 見原審卷第49-72頁、原審卷㈠第22-25頁)所載,關於受僱人( 即前述特約經理、特約總監合約書之乙方 )之義務部分,包含其中第2條禁止事項:「乙方不得與任何業已由甲方代理之保險公司所聘用或甲方合約有效之業務員再簽合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乙方應專職推展甲方所代理之壽險業務,禁止為其他同業從事經營或介紹相關業務。乙方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移轉、讓與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處分之。乙方不得從事未經甲方或保險人同意之任何宣傳活動及製作簡章報表或行銷活動。」, 另於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之權益:「凡經終止合約乙方對於本合約附表按50%給付( 無推廣津貼與年終獎金)。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時,應即將印信、文件等交還甲方,如有財務未清事項亦須處理結清,即同時停止一切權益。乙方同意所領取之佣金必須扣除合約終止前,乙方所積欠之未清帳目計近三個月,三商銀平均基本放款利率之利息。」,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至於兩造間之由被上訴人以 「桂羚事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署之合約書則未就上述事項另為約定,可見上訴人與其僱用之員工,不論其職務為何,均未就受僱之員工離職後之行為加以約定,則於上訴人之原有員工離職後,對於上訴人並無何義務存在,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工會退保國華人壽團體保險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3-136頁),其中被保險人除18人為90年5 月前退保以外,其餘之被保險人俱為90年6月1日以後退保,依據前述兩造之契約內容,並未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行為有所約定,則於被上訴人離職之後,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向要保人推介、經紀其他非上訴人經紀之保險契約,亦無違背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之處,否則所有曾經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於離職後,豈非自此終身不得再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殊非公平,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內所載,大部分之被保險人退保之日期多在被上訴人離職之後,被上訴人已不受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所約束,即便有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亦無須負何賠償責任,何況上訴人並不能就該被保險人退保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及給付賠償共669萬6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