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上訴 人 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複代理 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路○○○巷○○弄一八、二0、二二、二六、三0、四0、四二、五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訴外人即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四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執為強制執行標的。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當日於投標室開標時,並無應買人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出價投標應買,債權人亦未聲明承受,詎執行法院除於投標室未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而屬未公開之內部文書作業,與法不合外,拍定人亦未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顯係事後補繳;且投標書金額之記載復未以國字大寫為之,未遵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依法另定期日再行拍賣,惟其竟將系爭房地拍定予上訴人,上訴人之投標及得標應皆屬無效。再者拍賣之招標公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要約引誘,而投標即為要約,拍定則為承諾。本件於拍賣期日,執行法院初始不僅未為拍定之表示,反而於投標書上蓋上「廢標」,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買賣契約無由成立;嗣拍賣期日終結後,執行法院另為所謂拍定之表示,並將「廢標」塗改成「得標」,則係在無要約情況下誤為承諾,無法改變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無由成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爰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參與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三九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應買,當日下午三時前,上訴人等已依拍賣公告內容,將投標書暨保證金封存袋投入投標室標櫃內。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執行法院誤為停止拍賣,而未開啟該案之換價程序,嗣發現錯誤,隨即重新開標,並由上訴人等拍定。投標書上「廢標」之印記充其量僅係未開啟換價程序(即誤以為停止執行而尚未開標)之表示,而非於開標程序中所為契約之拒絕。且縱認「廢標」之印記為要約之拒絕,則上訴人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發現錯誤,已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即廢標之表示)而重新開啟程序,則該廢標之違法處分已遭撤銷而歸於無效,於重為執行處分時,則須以異議事由存在時期之當時狀況處理,異議時之情況為要約存在,拒絕要約之處分既遭撤銷而無效,則執行法院再為拍定,意思表示仍屬合致而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執行法院已於當日下午,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而由標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底價之上訴人等人拍定。嗣上訴人等人依執行法院通知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以本件得標並非未經公開程序,且上訴人亦有依規定繳交保證金,本件投標應無無效情事。此外,投標書之規定並非全為強制規定,非謂未完全遵守將導致無效標之效果,是數字之寫法,或為國字或為阿拉伯數字,或為大寫或為小寫,只要清晰可辨,投標金額即已明確,應無瑕疵可言。故本件被上訴人爭執之投標程序應無瑕疵存在,上訴人等人得標有效。又執行法院既已為拍定之表示,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系爭執行程序並未遭撤銷,法院復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等顯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猶執言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遭訴外人即債權人源力營造有限公司執為強制執行標的,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案件強制執行,並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拍賣之招標公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要約引誘,而投標即為要約,拍定則為承諾。本件於拍賣期日,執行法院初始不僅未為拍定之表示,反而於投標書上蓋上「廢標」,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買賣契約無由成立;嗣拍賣期日終結後,執行法院另為所謂拍定之表示,並將「廢標」塗改成「得標」,則係在無要約情況下誤為承諾,無法改變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執行法院未於投標室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而屬未公開之內部文書作業,與法不合,拍定人亦未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顯係事後補繳;且投標書金額之記載復未以國字大寫為之,未遵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上訴人之投標及得標應皆屬無效。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拍賣過程之事實為何?執行法官是否曾於投標室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拍賣之招標公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投標為要約或承諾?法官於投標書上蓋上「廢標」後是否可撤銷?法官將「廢標」塗改成「得標」是否有效?拍定人是否曾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是否為事後補繳?投標書金額之記載未以國字大寫為之是否投標無效?茲析述如下。

四、本件拍賣過程之事實為何?執行法官是否曾於投標室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拍賣之招標公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投標為要約或承諾?法官於投標書上蓋上「廢標」後是否可撤銷?法官將「廢標」塗改成「得標」是否有效?㈠經查本件拍賣於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前,因債務人即被上訴

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具狀呈報系爭不動產使用狀況,執行法院錄事於拍賣當日下午二時五七分許,請示承辨法官是否停止拍賣,經承辨法官口頭諭知先予停止拍賣,然因時問急迫,錄事未及為停止拍賣之公告,亦未告知承辦法官,致承辦法官誤認已公告停止拍賣,故未就系爭不動產當場開標,而直接在上訴人三人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上蓋印「廢標」章戳,並待當日全部標案開標完畢,於宣示「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後,隨即離去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三人在本院受理兩造問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自陳:「當天法官開完標,說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掉頭就走,我覺得奇怪,找書記官異議,說尚未停拍,書記官再去找法官來,法官說看錯了,重新開標,那時還有好幾件未得標的等著要領保證金。...,法官說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未問有無人未唸到,我到外面看公告並無貼出停拍,就找書記官異議」等語,與證人即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債權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人員呂佳欣證述:「我拍賣前進去,到我離開前都未聽到法官唱到這一筆,原來人很多,法官唱到一段落,未再繼續,我第一次到拍賣現場,不確定整個拍賣程序是否結束,我看到一堆人走了,我也跟著離開,法官是否仍留在拍賣現場我不能確定。(問:法官有提到有案件停拍?)法官說停拍案件會公布在外面公佈欄,可去看,但我離開前並沒聽到有人對停拍表示異議,後來法官有再開標我並不知道。...當天我只有此拍賣案件,所以法官說有停拍的都貼在外面,我無案件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五號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五號抗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查上訴人三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但其後至書記官處詢問系爭不動產未公告停拍為何未開標?經承辨法官查明,確未於當日下午三時拍賣前張貼停止拍賣公告,承辦法官乃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因僅有上訴人三人共同投標之投標書,故當場宣示由上訴人三人得標,並將投標標書上原蓋「廢標」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且俟上訴人繳足價金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甲○○權利範圍十分之二、上訴人丙○○權利範圍十分之四、上訴人丁○○權利範圍十分之四),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證書後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丙○○、丁○○於同年六月七日收受,抗告人甲○○於同年六月九日收受,原法院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准由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投標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其內之上訴人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調查)筆錄無誤。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對前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裁定駁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本院雖以九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一五號裁定廢棄發回該裁定,原法院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九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三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本院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五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書審查屬實。足見執行法官確有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當場宣示由上訴人三人得標,而將投標標書上原蓋「廢標」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於投標室踐行當眾開示、朗讀程序,而屬未公開之內部文書作業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動產之拍賣,僅規定一般之拍賣程序,

對於不動產之拍賣,則除規定一般之拍賣程序外,另於第八十五條以下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之程序,此將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互相對照自明,足見不動產之拍賣(或稱投標拍賣,簡稱標賣)是拍賣中之一種特別程序,與一般拍賣程序之要件與效力自有相當之差異。復查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但拍賣與標賣不同之點在於:拍賣之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反之,標賣之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又普通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固無疑問;而標賣之表示則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如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而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七八、五三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則係指動產之一般拍賣而言,此觀該判例係編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關於動產拍賣之條文後即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容有誤會,即非可採。經查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係以投標之方式為之,且觀之拍賣公告均載明「以總價最高者得標」,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標賣之表示即屬要約,投標人之出價,自係附條件之承諾(以有較高之投標為解除條件),應堪認定。是以投標方式拍賣不動產,除有法律規定其投標無效等外,一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開標,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無待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執行法官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所為之當眾開示及朗讀,旨在確定究以何者為最高標,揆其性質,僅係宣示買賣契約成立而已,並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換言之,當眾開示及朗讀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九十一條就不動產拍賣程序無如同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之規定自明。況如認投標人之出價(投標)行為為要約,法院為拍定之表示係屬承諾,則如某件拍賣之不動產僅一人投標,投標人於法院開標時發現無他人競標,必不願於該次以較高之價格得標,寄望下次減價拍賣時再出價競僄,如准其於法院宣示拍定前仍可撤回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易使狡獪之徒心存僥倖,左右拍賣程序之進行,其不當之處,不言而諭。(參照本院八七年度抗字第三六一一號裁定,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拍賣之招標公告為買賣契約中之要約引誘,而投標即為要約,拍定則為承諾。並據此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由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應審究者,本件拍賣程序是否已停止拍賣?經查本件系爭

不動產原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已於同年四月七日分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將拍賣公告事項內容,於拍賣期日前十四天刊登於台北縣、市版新聞紙後,並將所登報紙、收費單據一併送處;並請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準時到場。渠等均已合法收受上開拍賣通知,有郵務送達證書回函附卷可按。債權人亦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已依法登報完畢,有台灣新生報及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函附卷可按。又於拍賣期日屆至前,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未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撤回或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依法於拍賣公告欄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故本件拍賣程序並未停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停止拍賣應認一經執行法官公開為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即對外發生效力,執行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本件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期日既未就上訴人之投標書進行開標,而逕於其上加蓋「廢標」章戳,並於投標室當眾公開宣示「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後旋即離開現場,顯已對外為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並終結該次拍賣程序期日。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因已對外生效,故於該次拍賣期日應予停止拍賣云云。惟查拍賣既應公告登報,停止拍賣自應於開標前予以公告方生效力,否則一般民眾無從得知停止拍賣,業已投標,如得任由執行法官於開標後口頭公開為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即對外發生效力,豈非天下大亂?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顯非可採。是以本件執行法院既未依法於拍賣公告欄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本件拍賣程序即未停止,縱法官誤認已公告停止拍賣,而未就系爭不動產當場開標,而逕於其上加蓋「廢標」章戳,並於投標室當眾公開宣示「以下未唸到的都停拍」後旋即離開現場,仍不生停止拍賣之效力,亦堪認定。

㈣按以投標方式為拍賣行為時,若公告已明示以超過底價最高

者得標,投標為要約,參與投標之人,其出價最高者即為承諾。而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執行法院而生效力,一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開標,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無待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執行法官所為之當眾開示及朗讀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有如前述。是以,本件投標人已為承諾之意,須視是否經執行法院開標而使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本件拍賣程序是否有進行開標行為?查執行法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即開啟票櫃並取出標單,顯已進入開標行為,因本件系爭標的僅投標人甲○○、丙○○及丁○○人等三人共同投標,其願出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該買賣契約關係即已成立,雖執行法官因誤認有停拍事由而於其標單書上蓋廢標,然執行法官開啟票櫃並取出標單時,即可認屬開標之行為。然執行法官先開啟全部標櫃並取出全部標單後,再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本件已於開啟標櫃並取出標單時,即已開標,並由相對人得標,無待法院為開示拍定之朗讀。嗣後投標人甲○○、丙○○及丁○○等三人至書記官處詢問系爭不動產未停拍卻蓋廢標一事,係以利害關係人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執行法官查明並無停拍事由,依前述說明,執行法院於開啟票櫃取出標單時,上訴人顯已得標,故執行法院實施本件之拍賣程序,均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拍定無效,即非可採。

㈤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得經異議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又未公告,執行法官誤為已公告停止拍賣,而於投標書上加蓋「廢標」章戳,顯屬錯誤,且侵害投標人之利益。則上訴人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按異議並不以書狀為要件,亦不拘任何形式,上訴人找書記官異議,說尚未停拍,書記官再去找法官,仍應認已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發現錯誤,已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即廢標之表示)而重新開標,則該廢標之違法處分已遭法官重新開標撤銷廢標而歸於無效。而執行法官於重為執行處分時,則須以異議事由存在時期之當時狀況處理,即以開啟標櫃之情況為標準,當時上訴人投標之要約存在,拒絕要約之處分既遭撤銷而無效,則執行法院再為拍定,意思表示仍屬合致而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此觀投標書上之「廢標」章戳業經執行法官劃掉改蓋「得標」章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即可證明。執行法院既重新為拍定之表示,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猶執言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㈥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

利移轉證明書及其他書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應買拍賣之系爭房屋而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執行法官因本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具狀認為本件投標無效而聲明異議,在尚未確定前,應買是否有效尚有疑義,為避免造成不可彌補之情形,原法院因而以函文通知地政事務所,於債務人異議事件確定前,暫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嗣經上訴人之異議,業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函文,准由上訴人登記。理由即認「上訴人等於領得原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苟非法院裁判確定該拍賣程序無效或撤銷或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或苟非有假處分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事由,原法院不得禁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已取得其所有權之上訴人。」,則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拍定人是否曾於投標時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是否為事後補繳?㈠按投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投標人應以書

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經查,本件投標人即上訴人甲○○、丙○○及丁○○等三人於投標書上,除載明各自之姓名、住址外,亦將願買之系爭標的及願出之總價額新臺幣二二, 六八○, ○○○元填明於該投標書,連同應繳之保證金四, 九八○, ○○○元,將之密封並在封口處簽章,一併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前投入標匭。投標人甲○○、丙○○及丁○○等三人之投標行為,顯均符合前開程序之規定。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標當時

並未繳納保證金,此由渠等繳納保證金之日期明確記載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足資為證,該保證金顯係事後補繳。是以上訴人於投標當時未依法繳納保證金,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其投標仍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投標當時繳納保證金,有原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具之保證金臨時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查該臨時收據蓋有書記官日期章戳,載明「繳款人請於繳交尾款時,持本臨時收據至民事執行處換取正式收據」等語,經核與實務上標賣繳保證金之流程相符,亦非臨訟所能勾串偽造,足見被上訴人指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六、投標書金額之記載未以國字大寫為之是否投標無效?㈠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投標書金額之記載復未以國字大寫

為之,未遵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注意事項第三點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㈡惟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上所記載之「注意事

項」第三點之規定,雖提醒投標人金額應以國字大寫,然並無違反該規定之罰責,亦無違反即無效之規定,足見並非強制規定,非謂未遵守將導致無效標之效果,是數字之寫法,或為國字或為阿拉伯數字,或為大寫或為小寫,只要清晰可辨,投標金額即已明確,應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無效云云,並無依據,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既經執行法官重回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當場宣示由上訴人三人得標,而將投標標書上原蓋「廢標」章戳刪除,改蓋「得標」章戳,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因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