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前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間,介紹訴外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元,清償期限為85年10月22日。因正豐公司屆期未清償,上訴人丙○○遂於86年
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如正豐公司未於86年
4 月30日前清償,上訴人丙○○願在2 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當場簽發以86年2 月14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為2 億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言明如被上訴人未能自正豐公司完全受償,可就該本票於本金未受清償範圍內行使權利。茲正豐公司既尚積欠1 億8 千萬元未清償,而正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經拍定後,被上訴人未分配得任何款項,上訴人丙○○應依上開協議之旨,就正豐公司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甲○○同意就上訴人丙○○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債務人責任,並於86年5 月19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91年度拍字第907 號),並分別於92年8 月22日及92年11月23日,各受償2,258,958元(包含執行費92,580元)及534,388 元。被上訴人爰先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未受償部分計27,299,234元(最高限額3 千萬元- 分配款2,258,958 元- 分配款534,388元+ 執行費 92,580元= 27,299,234元)求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99,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8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算,並將遲延利息之利率降為週年利率5%。原審認屬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86年2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之目的,乃在增加被上訴人同意正豐公司緩期清償之信心,被上訴人應先就正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處分完畢仍有不足,上訴人丙○○始須就被上訴人未受償本金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先就正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行使抵押權或處分,上訴人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縱上開條件已成就,但被上訴人已就相同債務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無再求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丙○○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6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而上開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5 月19日始為登記,且未明載係為擔保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可認上訴人甲○○雖在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之86年5 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與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無涉。因上訴人甲○○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係空白,上訴人甲○○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辦理其餘手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上訴人甲○○為連帶債務人,乃承辦代書之書寫錯誤,上訴人甲○○從未同意就上訴人丙○○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另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間已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復於91年10月間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907 號),嗣依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提出上訴人丙○○所簽發面額2 億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得再實施。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主張上訴人甲○○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執理由為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1 千5 百萬元,並非上訴人丙○○擔任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可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上開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含本院87年度抗字第537 號卷)、91年度拍字第907 號(含本院91年度抗字第4807號卷)及92年度執字第27號卷宗。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豐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2 億2 千萬元,包括2 千萬元及2 億元等兩筆借款,正豐公司未依約於85年10月22日以前清償,上訴人丙○○遂於86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丙○○另簽發面額2 億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因正豐公司未於86年4 月30日以前清償,尚積欠1 億8 千萬元,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正豐公司之財產,經拍定後,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0 元,正豐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27,299,234元。又上訴人丙○○之配偶即上訴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6年5 月10日,權利登記日期為86年5 月19日(權狀登記字號:86基資字第007488號)。被上訴人並就該抵押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拍賣之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及91年度拍字第907號裁定,被上訴人就91年度拍字第907 號裁定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號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86年2 月14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及91年度拍字第907 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92執勤字第27號函、面額2 億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6 日函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丙○○應否依協議書之約定,就正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被上訴人應先向正豐公司實行抵押權求償之條件?㈡上訴人甲○○就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已否同意?應否就上訴人丙○○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債務人責任?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有無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丙○○所負之2 億元本票債務,是否在本金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 條所明定。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在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間擇一請求給付。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依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㈡卷附上訴人丙○○於86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
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丙○○)前介紹甲方(指被上訴人)借款2 億2 千萬元予正豐公司、陳建維(下稱正豐公司等),茲因清償期限已於85年10月22日屆至,正豐公司等卻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依限清償,如於86年4 月30日以前正豐公司等仍不能償還時,就其中2 億元部分乙方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6 頁);及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兼起草人林維堯於原審所結證:「丙○○就是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33 頁),足認訴外人正豐公司若未於86年4 月30日以前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丙○○即應就正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在2 億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正豐公司並未於86年4 月30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27,299,234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就正豐公司之債務27,299,234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可取。又正豐公司雖於90年8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見原審卷第170 頁至第178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整字第1 號及90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惟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免責效力僅限於破產人,並不及於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因正豐公司受宣告破產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㈢依協議書第2 條:「正豐公司前提供該公司所有土地房屋、
及第三人之股票等為甲方設定抵押權或將房屋權狀、股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雙方同意由甲方以抵押權人名義,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所需之裁判費、執行費、律師酬金等所有因採取法律行動所生之一切費用悉應由乙方負擔,執行所得優先清償甲方未受償之債權本息,上開擔保品全部處理完畢,其未受清償之本金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及第3 條:「乙方應於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由乙方簽開如附件所示金額為2 億元之本票交付甲方,如甲方已自正豐公司全額受償本息時,即將該本票返還乙方,如甲方於實行抵押權及處分擔保品後,本息未能完全受償,甲方就該本票祇能於本金未受清償之範圍內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7 頁)之約定文義,僅能認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約定被上訴人可就正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拍賣求償,所需裁判費、執行費等各項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處分擔保品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正豐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丙○○仍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訴人丙○○應於訂立協議書之同時,簽發面額2 億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可就該本票取償之金額,僅限於就擔保品處分後未受清償部分,若被上訴人已全部受償,即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丙○○。再參以證人林維堯於原審所結證:「協議書第2 條之所以約定擔保品全部處理完畢,是指因為當時丙○○認為正豐公司提供擔保品儘量處理,可以減輕其負擔。不是要把擔保品處理完畢之後,丙○○才會發生保證責任。丙○○並沒有說要向正豐公司求償之後才可以向丙○○求償,否則我擬的第1 條、第2 條就矛盾」(見原審卷第133 頁)等語,益證86年2 月14日協議書第2 條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就正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處分所得款,應予扣減正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必須先就該擔保品求償後始能向上訴人丙○○主張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丙○○抗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僅為增加被上訴人之信心度,依協議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處分正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倘仍有不足,始能向上訴人丙○○求償云云,委無足取。至上訴人丙○○另稱證人林維堯擔任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代理人,證言偏頗被上訴人,不足憑信一節,非但證人林維堯之證言與協議書約定之文義相符,已堪採據;且證人林維堯於原審係證稱「我兩造都認識,沒有收律師費,兩造共同委託寫這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3 頁),尤徵其所言非虛。上訴人丙○○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
㈣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判命被告應對原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則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第401 條規定參照),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關於判決主文所為之訴訟標的判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之裁判(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 號及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上訴人就同一債務已取得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就相同債務仍有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7臺上字第40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就同一債務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無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實益云云,自無可取。
㈤證人徐永鎮於原審已證稱其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文字打
字後始交付上訴人丙○○(見原審卷第135 頁)等語,則上訴人甲○○於簽立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應已完備。上訴人甲○○抗辯係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云云,難予採認。至證人陳建維雖證稱:上訴人丙○○係蓋印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以保證被上訴人權利(見原審卷第162 頁與第163 頁間之未編頁)云云,然查,證人陳維建並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經過情形,自未較承辦之代書即證人徐永鎮熟悉;況上訴人丙○○在金融業任職(見於原審所具94年11月3 日民事答辯㈠狀第2 頁,向本院所具95年7 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第1 頁),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在空白文件上蓋章之風險,應知之甚稔,衡情應不可能願意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共同在證人徐永鎮所交付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證人陳維建之證言,難予採憑。上訴人甲○○抗辯其係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云云,顯無可採。而由86年5 月1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登載「甲○○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丙○○同列為「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並非僅將上訴人甲○○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上訴人二人均不爭執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已堪認上訴人甲○○同意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登記清冊上列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其本人及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債務全部。上訴人甲○○應知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務,於其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業已存在,並非嗣後始產生之債務。上訴人甲○○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下蓋章,與上訴人丙○○同列為連帶債務人,應認上訴人甲○○已同意擔任上訴人鐘智文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佐以證人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徐永鎮於原審證稱:「丙○○是我的表哥,因為乙○認為只有簽協議書保證還不夠,要求丙○○、甲○○(就是丙○○的太太)。丙○○提到基隆七堵、衡陽路房子的地下室店面房地價值很高,願意跟他太太作連帶保證。所以我依照丙○○、甲○○、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人跟物都要作保證。基隆土地是甲○○名字,所以她是義務人兼債務人。我們都是跟丙○○談的。(訴訟代理人問:據你瞭解,甲○○有無出具過願意擔任保證人契約、書面?)抵押權設定登記,基隆、衡陽路是甲○○名字,我打好這些字,交給丙○○。抵押權、契約書都是送到丙○○那邊,蓋好後才又由丙○○給我」(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等語,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背景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就正豐公司之上開債務提出人保及物保,且上訴人丙○○已向被上訴人及承辦代書徐永鎮表示上訴人甲○○願意擔任連帶保證,承辦代書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載上訴人甲○○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所負責任,與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責任相同,益認上訴人甲○○同意擔任上訴人丙○○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就上開上訴人丙○○所負之27,299,234元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甲○○否認兩造間有該連帶債務之合意存在,未足採據。
㈥依抵押權之設定實務,僅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約明債務
人之現有債務亦為擔保範圍,即為已足,並不以將現有債權予以特定登記為必要,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是僅須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丙○○或甲○○對被上訴人之任何債務,即在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範圍內」,再依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並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需具備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生效要件。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非主張實行抵押權,而係主張上訴人丙○○同意就正豐公司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及上訴人甲○○同意就上訴人丙○○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自不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有無效之情形。
㈦證人徐永鎮於原審另結證稱:「因為基隆七堵土地根本不到
兩億,最多不過幾千萬,登記規費又很高,所以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規費是按照登記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見原審卷第135 頁),堪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額度僅3 千萬元,乃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僅數千萬元。而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2年間之市價合計僅485 萬元一節,有臺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2年2 月11日所檢具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執行卷宗可查(見該執行卷第139 頁至第164 頁),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設定之86年間,確有上億元之價值,上訴人甲○○所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達數億元,殊難採取,應認證人徐永鎮所證稱該土地於86年間之價值至多僅數千萬元為實在。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 千萬元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所負上開連帶債務不能依約清償時得以拍賣取償,而被上訴人所能取償之範圍,僅限於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價值範圍內,該土地之價值至多既僅有數千萬元,縱最高限額3 千萬元抵押權及最高限額2 億元抵押權之設定費僅相差17萬元,被上訴人亦無設定2 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未可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僅設定3 千萬元,即認擔保範圍限於上訴人丙○○所負正豐公司2 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將上訴人丙○○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登記在擔保範圍內,該債務仍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不能以其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丙○○之2 億元連帶保證債務,即認該債務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僅提出1 千
5 百萬元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1 號事件僅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自僅需釋明抵押債務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民法第873 條規定參照),毋庸提出該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全部憑證,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提出2 億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證據,即認上訴人丙○○該連帶保證債務非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執之理由,即為上訴人甲○○向其借款2 億元未依約清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卷第1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907 號裁定之理由欄),且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即為上訴人丙○○所簽發2 億元本票中之1 千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執行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上訴人甲○○曾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號執行卷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對該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況上訴人甲○○於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基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抗告時,已自承係其夫即上訴人丙○○於86年2 月14日為借款事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並由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其債權等語(見本院87年度抗字第537 號卷第6 頁背面),益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之2 億元債務。上訴人甲○○抗辯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丙○○之2 億元連帶保證債務,應於86年5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登記時即明確登載,其同意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上訴人丙○○所負正豐公司另筆2 千萬元連帶債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僅
3 千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契約,請求判令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7,29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判決主文贅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於理由欄論述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徐永鎮,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用以擔保該筆2 千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證人徐永鎮已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徐永鎮到場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 設定權利範圍 │├────┬───┬───┤ │ ├──┬──┬────┤ ││鄉鎮市區○段 ○○段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1 │建 │2 │13 │47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2 │雜 │ │11 │39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3 │原 │ │ │73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4 │原 │ │ │6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5 │原 │ │ 5 │3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49-13 │建 │ │67 │ 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0 │建 │ │ 6 │11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0-1 │建 │ │ 4 │17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 │建 │ │ 1 │5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1 │建 │ │ 7 │4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3 │建 │ │ 1 │36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4 │建 │ │ 1 │8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6 │道 │ │ 1 │ 4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7 │道 │ │ │6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8 │道 │ │ 1 │5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2 │建 │ │ 1 │89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2-1 │建 │ │ 3 │98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 │原 │ │ 2 │51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2 │道 │ │ │2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5-2 │道 │ │ 2 │33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3-3 │道 │ │ │10 │947/10000 │├────┼───┼───┼───┼──┼──┼──┼────┼─────────┤│七堵 │鶯歌石│石厝坑│51-5 │道 │ │ 1 │14 │947/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