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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1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

二、本件情形當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為維護權益依法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欽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執行事件),查封郭欽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53、59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行使債權,竟於92年2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7號),於同年92年6月25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92年度存字第1836號),甚誣指上訴人與郭欽間之債權為虛偽,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18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

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6日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180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欽所有系爭土地(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詎被上訴人復以提起上開訴訟(即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93年2月9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並於93.3.15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嗣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11月15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期間之利息損害:①、92.2.17(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至92.11.18(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②、93.5.15(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至94.2.17(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前後共計20個月,以債權額8000萬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損害為66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上開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執行事件,其曾聲明異議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嗣於

92 年11月18日撤回該執行事件,並另聲請92年度執字第34577 號執行事件,其復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嗣命供擔保之裁定經廢棄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以: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而停止,上訴人自未生任何損害。又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後段之情,本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時點亦有違誤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欽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執行事件),查封郭欽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3為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郭欽名下),,並以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及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獲准(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707號),於同年92.6.25提供擔保停止執行(92年度存字第1836號),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撤回上開執行事件。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6日以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9180 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欽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查封郭欽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以提起上開訴訟(即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93年2月9日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93.3.15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88號),嗣上開裁定,經本院93年11月15日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又上開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執行事件債務人郭欽於93年5月18日死亡,執行法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囑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950號裁定、92年度促字第91801號支付命令、9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本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1836號提存書、92.2.17異議狀、原法院92.5.691年執字第27281號裁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2、86、5-18、48-50、55-58),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執行案卷(卷附丙○○95.2.6陳報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致其受有上述期間利息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同法第1項後段,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2月17日就91年執字第27281號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惟依法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因而停止,則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而衍生訊問,駁回異議等而延滯致受有損害即不足採;況上訴人嗣撤回上開執行事件,益難認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

3、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立法目的係就債權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時,對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該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3項有關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規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係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而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責,自難認有理由。又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81號事件係經上訴人撤回終結。另92年度執字第34577號事件雖經被上訴人於93.3.15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債務人郭欽於同年5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是自難認上訴人遲未受清償受有利息損失,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所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2.17具狀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92年5月6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理由「…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8950號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郭欽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明人雖以該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3,係其信託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登記謄本均未有信託登記之記載,則依前開信託法第4條規定,聲明人不得以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3,係其所有而信託於債務人名下之事由對抗本件債權人…」,足證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適法,顯係故意濫用訴訟制度加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聲請法院裁定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惟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裁定理由「…惟按信託法第2條明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抗告人乙○○、甲○○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物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係伊等信託於郭欽名下,惟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其等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亦未能提出已為信託登記書證,其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亦已指明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顯然與信託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藉故聲請停止執行,顯然係故意濫用訴訟制度加害上訴人等語。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客觀上並無背於善良風俗,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3、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其利益受侵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乃依法為之,雖嗣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亦不得因而反認其聲明異議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此可知信託登記乃對抗要件,並非信託契約成立要件,是縱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嗣因系爭土地未為信託登記而遭駁回,亦無從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聲請停止執行,係侵權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或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設有供擔保裁定經撤銷時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亦無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規定乃實体法性質,是自非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之列。

2、又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抵觸。」,係就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是否增加債務人額外之負擔,有無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而為解釋。該解釋內容雖提及「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惟債權人請求賠償亦須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不當」係符侵權行為規定,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為要件,非謂停止執行裁定嗣經廢棄,聲請經駁回即可認「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不當」之情,且上訴人遲未受清償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所致,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釋字第403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