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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乙○○

(寄押台北看守所)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未主張遲延利息,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9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因刑事案件在台灣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執行期間,於該監新收中心舍房與同房獄友打架,經轉入該監德二舍,隨即遭被上訴人等之德二舍雜役數人,集體將其架進雜役專用之洗浴大房內予以圍毆,被上訴人並持監獄鐵鎚朝其頭部、腹部等連續重擊,致其頭破血流,之後以紙尿片包覆並捆綁在鐵架上,使其手腳均無法動彈。

(二)原法院審理之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排定於91年6月3日提訊上訴人到庭,惟新竹監獄竟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診,致其本人無法出庭,其後又挾被上訴人及其他雜役集體之眾勢,致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脅迫上訴人在新竹監獄所偽造之談話筆錄上簽字及捺印。

(三)92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已備妥訴狀欲對被上訴人等進行追訴,然被上訴人及其他雜役透過房內監視器發現該情事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衝入並強行盜奪訴狀,其未屈服,乃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送往新竹醫院,由該院精神科醫師製作假癲癇病歷。

(四)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其他訴訟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強迫其所有的訴訟均要敗訴,使其受敗訴之牽制,而無從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雖已出監,仍交待其他受刑人繼續對其施壓,致各項訴訟全數敗訴,此觀諸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1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提出移監即離開新竹監獄之請求即明。

(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惟其於原審辯以:

(一)其與上訴人係新竹監獄之受刑人,而受刑人因行動自由受拘束,根本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暴力行為,亦不可能拿到鐵鎚,自無持鐵鎚毆打上訴人之情事。91年6月1日係因上訴人在原拘禁之監舍與同房獄友打架,經轉入違規房後,上訴人情緒十分不穩定,除向監獄主管挑釁外,並企圖鬧房為自殘行為,監獄主管始下令對上訴人施行固定保護,上訴人所述不實。

(二)另上訴人主張於92年11月5日出庭時請求移監一情,惟被上訴人早於92年6月13日即已出監,是上訴人主張受到脅迫所有訴訟均要敗訴云云,與其無關。又其於出監時,並未交待其他受刑人應繼續對上訴人施壓,使上訴人所有訴訟均敗訴。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事實,其完全不知情,且由上訴人陳述內容,實不知上訴人對其主張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圍毆、強盜訴狀及強迫其敗訴之行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因觸犯殺人案件,經刑事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91年3月25日移入新竹監獄執行,有台灣綠島監獄94年6月23日函、出入監簡列表、新竹監獄心理衡鑑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29頁)。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1日受傷戒送新竹醫院治療之情,固有新竹監獄94年12月8日竹監戒字第0940004118號函檢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上開函文說明二已載明上訴人送醫治療之原因,係其打架違規隔離,其後情緒不穩撞舍房浴室窗戶,被上訴人及其他雜役共4人見狀制止,由於上訴人強烈反抗致頭部碰撞地板而受傷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他人故意圍毆而受傷害。況查:

①上訴人於該次事件後接受新竹監獄人員詢問時,亦自

陳:「(為何受傷?)因在中心與5004蘇偉宏因寫三聯單的事互毆,心情不好,又被辦違規,所以就撞德二舍浴室窗子,而雜役跑過來制止,我反抗才頭撞到地板受傷」、「(身體的傷是怎樣受傷的?)因雜役阻止我撞窗子,在拉扯中受傷的」等語,亦有覆函檢附之上訴人91年6月3日談話(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②91年6月1日在場之雜役楊建源、呂紹維接受該監人員

詢問時,分別陳稱上訴人當日因違規被監獄主管帶至德二舍時,情緒極度不穩,要上訴人填寫基本資料時,上訴人非但不寫還大聲喊叫,並衝入浴室企圖尋找武器,在遍尋不到時,手猛擊浴室之壓克力窗戶,並以頭部奮力撞擊,由於上訴人情緒激動狂亂,且有自殺之舉動,當時位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見狀,即上前加以制止,不料上訴人反而揮拳,將被上訴人眼鏡打掉,並跌倒頭部撞到洗手台受傷,其等上前欲制止上訴人,上訴人強烈反抗,上訴人因上腳鐐,在潮濕的浴室地板跌了一跤,頭部撞到地面受傷等語,此有楊建源、呂紹維2人91年6月3日談話(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

足見新竹監獄94年12月8日竹監戒字第0940004118號函示上訴人送醫治療原因,應屬該機關調查事實所據實製作之書面紀錄。上訴人雖否認該函文及檢附書證之真正,並主張其受脅迫不能抗拒而有上開談話(調查)筆錄所述,其已撤銷等情。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新竹監獄函文及檢附之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調查)筆錄,性質上均為新竹監獄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如無反證,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之事證,自應認為上開文書內容真實可信。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新竹監獄調閱91年6月1日德二舍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所述遭被上訴人圍毆屬實云云,經本院以95 年8月23日院信民勤字第0950009957號函請台灣新竹監獄檢送,該監獄以95年8月31日竹監戒字第0950003258 號函復:「本監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儲存期間為3個星期,並採循環式覆蓋舊資料,致無法調閱函查之影像資料」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推翻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公文書真正之效力。再者,上訴人雖以受到脅迫為由,已撤銷上開談話(調查)紀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係於91年6月1日事件發生後,其接受新竹監獄調查詢問,係就事件發生及其如何受傷經過而為事實上之陳述,此與民法所定意思表示不同範疇,得否由表意人己意撤銷,並非無疑。況縱屬意思表示得予撤銷,上訴人究係何時撤銷,有無罹於民法第93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又其向何人表示撤銷,上訴人均未明確指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提出之購物紀錄雖有購買尿片而支出200元等情,惟該項支出之日期為91年6月10日,與所述遭圍毆之91年6月1日已隔9日,難認此與圍毆有所關聯;況茍如上訴人所述其遭施用戒具,又被綑綁在鐵架上,何需再包覆紙尿布,又何以6月1日已取得紙尿布,然購買支出日期為6月10日,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圍毆後包覆紙尿片,與常情不符。再者,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因腸阻塞、腹痛等就醫,經新竹醫院醫師給予灌腸、軟便、藥物治療,此有91年6月3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第53頁)、就醫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稽,顯然上訴人係因上開病情,而使用紙尿布。綜上,上訴人所舉送醫治療紀錄、購物紀錄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血衣1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有何對之圍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受理之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本於91年6月3日要提訊上訴人出庭,惟新竹監獄竟將其送至新竹醫院急診,致無法出庭,其後又挾被上訴人及其他雜役之眾勢,脅迫其在新竹監獄偽造之談話筆錄上簽字及捺印等情。經查:

①上訴人於91年6月3日經新竹監獄戒護送至新竹醫院,

係因其下腹部疼痛、2日未解便等症狀,及因上開頭部撞地所受撕裂傷,始經該監戒護送至新竹醫院急診治療,嗣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上訴人前開腹部疼痛係腸阻塞,因而進行灌腸、軟便、藥物治療等,另就頭皮撕裂傷部分,亦進行打針(破傷風)、縫合手術等情,此有91年6月3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見原審卷第53頁)、就醫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新竹監獄將上訴人送至新竹醫院接受治療,非為規避上訴人所指之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庭訊,妨礙其訴訟實施權。退步言,縱認其傷病,無庸急於治療,然新竹監獄所採送醫診治措施,又與被上訴人何干?②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

於91年6月3日接受詢問及製作談話(調查)筆錄,其所指被上訴人挾雜役眾勢,迫其於筆錄上簽字及捺印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雜役強行盜奪其訴狀,又將其往新竹醫院,製作假癲癇病歷之侵權事實一節,經查,新竹監獄並無92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訴狀遭強盜之處理紀錄,有該監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又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下午確經新竹監獄戒護送醫,惟係因上訴人精神不佳,大聲叫罵、咆哮,舍房管理員發現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經報告戒護科長後予以緊急解送新竹醫院治療,而經新竹醫院診斷結果,上訴人態度較防衛,言詞閃爍,否認有幻覺情形,但表示半年前被打至今仍痛,而有情緒浮躁之情形,建議給予藥物治療,而上訴人經送醫返回後情緒並無改善,並有攻擊他人之舉動,經勸導仍無所動,該監乃予以固定保護以防止傷害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嗣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情緒較穩定,即解除固定保護等情,此有台灣新竹監獄上開覆函(見原審卷第47頁)及檢附之簽呈、92年2月19日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見原審卷第55頁)、受刑人個案報告書節本(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顯無上訴人所指製作假癲癇病歷之情事,縱有其事,也非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何有侵權責任。

(四)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迫其所有的訴訟均要敗訴,被上訴人雖已出監,仍交待其他受刑人繼續對其施壓,致上訴人各項訴訟全數敗訴,其曾提出移監之請求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原審89年度重訴字1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為證(原審核閱後當庭發還上訴人),然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何請求移監之理由記載,況被上訴人早於92年6月13日即已出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5日始提出移監之聲請,自無從證明此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另就所指強迫訴訟敗訴及交待其他受刑人繼續施壓之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有利之事實,具體完足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構成侵權事實,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施以侵權行為,為不足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1億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聲請調查證人陳雲華並鑑定上訴人心理狀態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