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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上訴人 己○○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

上訴人丙○○,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140地號、260-160地號、260-218地號、260-406地號、260-455地號、260-47地號、260-6地號、260-48地號、260-443地號等九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

上訴人丙○○,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4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三九三二,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五0三五九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

上訴人丙○○,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

274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十萬分之二一六四,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七百萬分之一二九八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

上訴人丙○○,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

274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七百萬分之一二九八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遺產稅之課徵基礎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財產,不包括

受他人信託之財產,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不能列入遺產課稅。若認系爭土地為受託人林沈妹之遺產,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遺產稅。㈡參酌信託法第39、41條之法理,受託人必須先行支付稅捐後

,方得向委託人請求返還或拒絕將信託財產交還。倘若受託人尚未支付信託財產之稅捐,自待移轉信託財產後由受益人或委託人自行支付,不能一方面拒絕支付稅捐,另一方面又拒絕交還信託財產。本案被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稅賦,何以要求上訴人先繳清地價稅及遺產稅後方返還系爭土地㈢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信託財產,被上訴

人係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額遺產稅,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無對待給付之可能,要難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若承認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下同時履行之判決,不能遽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與林沈妹間之信託契約成立當時,無簽定書面,僅有

口頭約定並辦理土地登記,嗣後上訴人與林沈妹所簽訂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係基於強調系爭土地為信託物,及避免林沈妹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形式上列為遺產引起紛爭而補定書面行為,約定書上記載土地雖未包括260-160、260-218、260-406、260-443地號土地,但係由260-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屬於信託契約之範疇內。被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續行林春芳之前所為一切行為未有相異主張,且於將近九年半從未就實際土地筆數為反駁或糾正,其辯稱前開地號土地非屬信託標的範疇,係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說明書、委任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件,並聲請傳訊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五人。

乙、被上訴人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己○○、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260-160、260-218、260-406、260-443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

信託契約中,顯非信託標的物㈡若認定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

用。依信託法第39、41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同時履行抗辯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74地號應有部分12984/700萬」之土地應支付一切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並取得完稅證明,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土地所生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後,被上訴人等將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協同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因系爭土地所得徵收補償費已由上訴人領取使用,被上訴人

恐將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極可能因積欠遺產稅遭行政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己○○曾因地價稅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基於公平正義之基本法理,若認系爭土地並非林沈妹之遺產,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聲請調查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6、260-47、260-48、260-140、260-160、260-218、260-

274、260-406、260-443、260-444、260-455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及迄今應繳納之地價稅、滯納金金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㈡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共同繼承林沈妹及林春芳之遺產,惟除260之274地號土地外,其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即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己○○、甲○○所為抗辯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丁○○、乙○○、戊○○,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林福禮(下稱林福禮)約定,由其代表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代表人為阮正)、曾慶錐、高張月雲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並約定由阮正與其代表具名向訴外人林周金桃及林國誠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1等地號(嗣各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9/10及其餘應有部分1/10之合建權利。前開合買土地契約書第1 條約定:藝琮公司、丙○○(即上訴人)、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各取得應有部分9/10之50%、30%、10%及10%,並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代表藝琮公司之阮正及同時代表曾慶錐、高張月雲之上訴人。嗣於69年4月5日,上訴人復與林福禮分別出資,約定由上訴人代表購買藝琮公司(由阮正代表登記)、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所有(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並約定應由藝琮公司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9/20)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母林沈妹名義,又曾慶錐及高張月雲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則未再辦理移轉登記。嗣於69年7 月14日,上訴人與林福禮合意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9/20,再信託登記予林沈妹名義,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上訴人與林福禮約定以上訴人為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土地持分共計為9/10。又其中260-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 ,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164/70萬) ,嗣林沈妹之繼承人之一林春芳死亡,兩造均為林春芳之繼承人,惟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164/70 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就260-274地號應有部分各2164/70萬,依上開說明,應返還並移轉予上訴人。林沈妹取得系爭原260、260之1、260之2 地號之3 筆土地(包括分割自此三筆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10,係基於上訴人與林福禮之協議,由上訴人具名借用林沈妹之名義,受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與林沈妹間應成立信託關係,此有「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可稽,該約定書甚至由被上訴人己○○、乙○○、林淑容(蓉)、丁○○、甲○○(林寬寬)擔任見證人,足證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按信託關係因受任人死亡,當然終止,受託人之繼承人(亦包括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本件林沈妹業於85年7 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沈妹之繼承人,自應將信託物返還予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認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亦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應將本件土地返還上訴人。又依上訴人與林福禮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占合購土地權利之60%,林福禮占40%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140地號、260-160地號、260-218地號、260-406地號、260-455地號、260-47地號、260-6地號、260-48地號、260- 443地號等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10,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5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44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83932/10萬,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503592/100 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164/70萬,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2984/700 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己○○、丁○○、乙○○、甲○○、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74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2984/700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己○○、甲○○則以: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沈妹訂定之土地登記約定書上載明「本宗

土地乙方(即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在約定書上簽名,可見被繼承人過世後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須一併處理該土地登記約定書上所提及之各筆土地過戶之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應有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前置,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逕提起本訴,本訴實不具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上訴人買下系爭土地當時僅約20餘歲,豈可能有龐大財力購

置價值上億之土地?上訴人避不說明其資金來源為何,其就購置系爭土地流程所提出之證物全係影本,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正本,系爭資料影本並不足採。原證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記載買方如何付款,上訴人主張其以補充理由(四)狀中「清單二」上所載之票據給付該買賣契約之價金,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恐屬空言。又上開清單中,所列付款票據共38張,而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僅20張,其未提出之票據是否係上訴人簽發用以購置系爭土地,大有疑義,上開證物及附件不足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確係由上訴人支付。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林沈妹曾賣掉名下房地籌資,且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於林沈妹生前已被政府徵收,林沈妹領得徵收補償金約5 千萬元,嗣該筆款項由林沈妹贈與被上訴人,林沈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以林沈妹之遺產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地號260-274 地號土地抵繳該筆贈與稅,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林沈妹所有。

㈢又依現行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及信託法制訂前,實務上認為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信託契約於69年作成,當時信託法尚未訂定,惟不論依當時實務見解或現行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若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況,即非信託。本件上訴人與林沈妹訂定之信託登記契約約定「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處理」,受託人林沈妹根本無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不合於信託制度意旨,上訴人謂之「信託」顯有違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在土地登記約定書上簽名主張被上訴人亦承認該信託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登記約定書係在20年前簽訂,當時瞭解信託概念之人極少,且林沈妹與上訴人之真意本非信託,該土地登記約定書不符一般所稱信託之要件。上訴人於86年間申報林沈妹之遺產稅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因信託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非遺產之一部云云,亦不為國稅局所採信。

㈣縱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人乙事為真,依信託契約或民法

第546條第2項或信託法第39條之法理,林沈妹因信託或類似信託關係而得主張上訴人負擔稅捐之權利已具體化,非林沈妹與上訴人間之專屬關係,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該權利,即被上訴人得主張由上訴人支出相關稅捐後始得請求移轉土地。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系爭信託土地而須負擔金額龐大之稅賦(包含遺產稅7千2百餘萬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千2百餘萬元,以及地價稅約500萬元 ,目前仍持續加計中),而被上訴人等依法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以實物(即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賦。本件因信託財產所生之稅賦既高達1 億多元,若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開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支出,依信託法第41條規定,在上訴人以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土地上所有負擔前,被上訴人無須歸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沈妹間係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5、546條,由委任人支出因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即為繳納系爭土地移轉之一切稅賦。次由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觀之,信託登記契約第

3 條中上訴人與林沈妹約定「本宗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捐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可見系爭土地所生稅賦本應由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稅賦極為可觀,由誰負擔對信託契約雙方而言極具重要性,更直接影響契約內容,因此林沈妹與上訴人早於信託契約約定,亦即稅捐負擔之重要性對雙方而言不亞於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誠信、公平原則觀之,在上訴人完稅前,被上訴人應可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對於上訴人與林沈妹訂定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11筆土地除同小段260-274 地號土地已由林沈妹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11筆土地除同小段260-274 地號土地已由林沈妹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均為70萬分之2164外,其餘10筆土地,林沈妹登記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㈣260-2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林春芳已死亡,其應有部分

70萬分之216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87836 因抵繳稅款而為國有,目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㈤兩造及林春芳為被繼承人林沈妹之繼承人,嗣林春芳死亡後,兩造為林春芳之全部繼承人。

㈥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課稅爭議事件,目前繫屬於行政法院訴訟

中,尚未確定。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部分抵繳稅捐,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之稅捐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何人?上訴人與林沈妹間有無信

託關係?㈡若本件之信託關係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

繳清系爭土地上之稅負主張拒絕歸還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又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號、88年台上字第3041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與林福禮簽訂之合購土地協議書約定:「‧‧‧㈠甲乙雙方於民國70年6月25日及民國71年1月14日各出資二分之一土地款合購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地號260、260-1~260-458 等共捌拾陸筆‧‧‧購地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沈妹登記9/10蘇昆鍊登記1/10」(原審卷㈠第57頁),及上訴人、林福禮與蘇昆鍊簽訂之信託契約中前言載明:「茲為乙方(按:林福禮、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地號二六0、二六0之一至二六0之四九三等共九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信託土地),信託登記在林沈妹(持分十分之九)及甲方(持分十分之一)名下(其中二六0之四四四地號林沈妹持分十萬分之八三九三二)‧‧‧」(原審卷㈠第56頁)等語明確。又上訴人與林沈妹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林沈妹(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出資購置如附表之不動產,雙方約定以信託行為暫以乙方名義辦理產權登記,雙方約定履行條件列明如下:一、信託登記之土地權狀約定由甲方保管,有關本宗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管理授權甲方自行處理。‧‧‧四、本宗土地乙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所有。」(原審卷㈠第55頁),且前開信託登記之約定並由被上訴人己○○、甲○○(即林寬寬)、乙○○、戊○○及渠等之父林春芳(已歿)擔任見證人,兩造對於前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己○○、甲○○不否認約定書上之簽名為其自簽,可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林沈妹是實。雖系爭土地登記當時尚無信託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當事人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只須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是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雖約定由上訴人為之,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辯稱此項約定不符信託制度意旨,故非信託等語,尚非可採。復辯稱林沈妹與上訴人之真意並非信託、林沈妹曾出賣房地以籌措投資系爭土地之資金,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應為林沈妹等語,未據其立證證明,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屬林沈妹遺產之分割糾紛應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即非有據。

八、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條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林沈妹間信託關係雖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惟仍得援引現行信託法為法理而為適用。上訴人與林沈妹間訂立土地信託登記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乙方(即林沈妹)百年之後辦理繼承登記時,遺產分割協議時,本宗土地應全部歸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原審卷㈠第55頁),前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並非以林沈妹死亡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信託關係之事由,上訴人自原審與本院均主張因受託人死亡而信託關係終止(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與信託關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不當然因受託人之死亡而終止之法理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受託人林沈妹死亡信託關係當然消滅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非有據。

九、上訴人與林沈妹約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與林沈妹並未約定以受託人之死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事由,故本件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林沈妹死亡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請求林沈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與系爭土地應納之遺產稅、地價稅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即毋須再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信託財產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消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訊問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五人,與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