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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丁○○

現寄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被 上訴人 乙○○

12衖1號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甲○○、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請向臺灣新竹監獄調閱91年6月1日至同月3日德二舍現場監視錄影帶,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圍毆、凌虐上訴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

二、被上訴人乙○○等妨礙上訴人訴訟妨禦權。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僅擔任監獄雜役,上訴人遞狀是給監獄主管,與雜役無關。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因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民國9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收中心舍房,因其他人犯脅迫上訴人買麵包,上訴人不從,因而與其等打架,新竹監獄管理人員竟對上訴人施用戒具,並將上訴人轉入至德二舍,詎包括被上訴人乙○○與甲○○、丙○○(甲○○、丙○○部分另行審結)等三人在內之雜役多人竟將上訴人架進至德二舍洗浴大房內圍毆,丙○○並持鐵鎚鎚打上訴人頭、腹部,致上訴人頭、腹部等受傷,被上訴人乙○○等人又將上訴人捆綁在鐵架上,使上訴人手腳無法動彈,亦無法就被訴之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思考要如何應訴,導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又於91年6月3日下午,原法院就上開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事件本要提訊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毆打,新竹監獄即假藉上訴人受傷名義,於該日中午將上訴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以致上訴人無法出庭應訊,遭敗訴判決。又於91年6月3日,被上訴人乙○○等脅迫上訴人在新竹監獄偽造、編稱係因上訴人要自殺、去撞牆,被上訴人等始來阻止之不實文書上蓋手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91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均遭敗訴判決,而應賠償他造共計9500萬元,受有該9500萬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計500萬元,合計1億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甲○○、丙○○連帶給付一億元等語。

被上訴人乙○○對其於91年6月1日,與甲○○、丙○○等及上訴人同在新竹監獄之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共同毆打上訴人之情事,辯以因上訴人當時在舍房內用頭撞牆壁,渠等是為了要制止上訴人,才會跟上訴人有身體接觸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甲○○、丙○○等人於91年6月1日共同毆打伊成傷,並於91.6.3脅迫伊於偽造之文書上蓋手印,致伊上開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91年度訴字第149號事件均遭敗訴判決,而應賠償他造9500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害50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甲○○、丙○○連帶賠償1億元云云。被上訴人乙○○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丁○○(原名劉論忠)與訴外人徐淑芬因被訴殺人案件,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最高法院90年3月30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入台灣新竹監獄,有原審卷附台灣新竹監獄心理衡鑑記錄表所載資料可稽。依原審卷附丁○○91.

6.3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記載,上訴人確於該日12:05外出戒送新竹醫院,14:36返回台灣新竹監獄(見原審卷60頁背面)。另上訴人丁○○與徐淑芬因上開殺人事件,經被害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1月9日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被害人共計962萬5012元;另徐淑芬提起反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原法院以91年7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49 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裁判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

1、上訴人聲請向臺灣新竹監獄調閱91年6月1日至同月3日德二舍現場監視錄影帶,以證明遭被上訴人等圍毆、及遭脅迫蓋手印等情。

經本院以95年8月23日院信民恭字第0950009956號函請台灣新竹監獄檢送,該監獄以95年8月31日竹監戒字第0950003259號函復「本監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儲存期間為三個星期,並採循環式覆蓋舊資料,致無法調閱函查之影像資料」,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2、原審卷附新竹監獄94年12月8日竹監戒字第0940004118號函謂「劉犯(丁○○)於91年6月1日因打架違規隔離,其後因情緒不穩撞舍房浴室窗戶,雜役丙○○等4人見狀制止,由於劉犯強烈反抗致頭撞到地板受傷,戒送新竹醫院治療」等情,上訴人丁○○91.6.3於德二舍之談話筆錄記載「(問:

為何受傷?)因在中心與5004蘇偉宏因寫三聯單的事互毆,心情不好,又被辦違規,所以就撞德二舍浴室的窗子,而雜役跑過來制止,我反抗才頭撞到地板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57頁)。上訴人雖否認台灣新竹監獄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並謂其談話筆錄係遭脅迫所為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甲○○、丙○○及訴外人楊錫麟、林棋源於91年6月1日上午7時30分,在台灣新竹監獄德二舍,林棋源縱容乙○○等共同架住上訴人之手足後,由丙○○持鐵鎚重擊上訴人頭、腹部,認乙○○等5人有殺人未遂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4年12月20日94年度偵字第2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3月8日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6-99頁)。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雖有於91.6.3戒送新竹醫院治療及於同日製作談話筆錄等情,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乙○○等毆傷,或遭被上訴人等脅迫於談話筆錄按指印,且縱91.6.3其未出庭應訊,惟上開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事件係於93年1月9日宣示判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受敗訴判決係因其未於91.6.3未出庭之故。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