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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追加原告 己○○○

丁○○戊○○被上訴人 丙○○即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變更,且己○○○、丁○○、戊○○追加為原告,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條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共同偽造上訴人被繼承人江鄭玉之贈與書據以提領並侵占江鄭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9,044,27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頁71反面),核屬訴之變更,而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上開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新訴而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所繼承江鄭玉未分割遺產被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丙○○、甲○○○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江鄭玉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乙○○、己○○○、丁○○、戊○○、辛○○、壬○○、庚○○及被上訴人頁28-33、45-50),則本件應由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即乙○○、己○○○、丁○○、戊○○、辛○○、壬○○、庚○○共同起訴,其原告適格始無欠缺。茲查,辛○○、壬○○及庚○○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由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㈡頁14)。而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頁73反面),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丁○○、戊○○追加為原告確定(見本院97年2月1日裁定)。

是應認本件變更之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同為江鄭玉之子,江母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立有遺囑,記載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其孫江信億及江翌豪,而對於動產部分僅載明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並未對繳納後所剩動產於遺囑內作分配。江母生前與被上訴人2人同住,其所有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皆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夫妻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9月3日,由甲○○○假借江母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律師,在其事務所內製作江母名義之贈與書乙份後,並於同年不詳時間在贈與書上偽造江鄭玉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私文書。90年4月間上訴人因繳納父親之遺產稅而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江母之存款,被上訴人表示江母並無高額之存款,當時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未再詳加深究。

(二)91年3月間上訴人再度要求被上訴人丙○○將其所代為保管江母之存摺提出計算,便於申報繳納遺產等稅賦,如有剩餘,再依法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指稱江母生前對銀行存款另立有書面,應循該書面之內容辦理云云。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丙○○提出該書面,以釐清事實,惟被上訴人丙○○卻置若罔聞,遲遲不願提示該書面,亦不願告知書面之內容,上訴人迫於無奈於91年3月2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提出上開贈與書,表示江母生前已將其所有存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商銀)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丙○○。事後經上訴人細閱該贈與書後,發現江母生前所有除贈與書上所列板信商銀及台北商銀二家銀行存款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有乙本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存款存摺亦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故於91年4月1日陸續向江母生前往來銀行調取資金流向,始發現該贈與書虛偽不實,涉嫌事後偽造,及盜領侵占現金之事實,上訴人再度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上訴人丙○○應將江母生前銀行存款提出辦理繼承事宜,惟未獲置理,乃迫而提出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2人無罪,然本院刑事庭則改判2人偽造文書有罪,就刑案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援引為證據。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共同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造成損害,其中包括板信商銀為6,099,453.7元、台北商銀5,844,820.3元及板橋農會710萬元,共計19,044,274 元。雖侵權行為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然其既實際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19,044,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絕無偽造江鄭玉之署名及指印暨侵占其現金存款之情事。由於上訴人乙○○有施用毒品及賭博前科,且經常在外負債累累而由父母親及丙○○代為清償。江母與被上訴人夫婦同住,由被上訴人扶養,反之上訴人之兒子、太太卻由江鄭玉按月匯款給其當生活費,因此江母為公平起見,才將板信商銀與台北商銀之存款贈與丙○○,並委請吳仟翼律師草擬贈與書交由母親江鄭玉簽名按指印。再依證人陳虹燕於偵訊筆錄之證詞可證江鄭玉於精神狀態正常下表明解約及結清帳戶,並表示將錢交由林羿沛處理,則被上訴人受領江鄭玉之金錢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該當不當得利要件。

(二)又板信商銀與台北商銀領出之存款,部分是江母掌管作為家用,部分償還江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之用,部分用以繳納父親江木圳之遺產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之用。至於江鄭玉於板橋農會之存款係江鄭玉提領作為繳納江木圳之所得稅、贈與稅及償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之用,上訴人並未侵占。本件公訴人僅起訴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起訴侵占部分,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有罪,亦是認定被上訴人所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丙○○與甲○○○為夫妻,丙○○之母江鄭玉業於90年12月27日死亡,江鄭玉生前與丙○○、甲○○○夫妻同住,江鄭玉之繼承人另有乙○○及己○○○、丁○○、戊○○、江麗珠等子女。因江麗珠已死亡,由辛○○、壬○○及庚○○代位繼承。又上開江鄭玉之共同繼承人就所繼承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8-33、45-50),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偽造被繼承人江鄭玉之贈與書,並盜領侵占江鄭玉於板信商銀、台北商銀及板橋農會之存款,自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於89年9月3日,委請吳仟翼律師以打字方式製作江鄭玉將其於板信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台北商銀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內活期及定期存款均贈與丙○○之贈與書1份(下稱系爭贈與書),但立書人即贈與人欄暨受贈人欄則空白未填,而丙○○則於同日在其住處,於系爭贈與書受贈人欄上簽名按指印,嗣乙○○得知系爭2帳戶存款業經甲○○○提領後,便要求丙○○提出贈與書原本以供查證,被上訴人丙○○、甲○○○2人遂於90年3、4月間,在住處提出系爭贈與書供閱覽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仟翼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甲○○○找其說明贈與之大概內容,其擬好後因另有事而未做見證等情(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下稱偵查卷,頁30)相符,復有該贈與書可稽(見本院94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頁51),自堪採信。

(二)江鄭玉死亡前之89年10月28日,曾由吳仟翼律師以手寫方式代其書立1份遺囑,江鄭玉並親自在該遺囑之立遺囑人欄上簽名蓋章,表明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1/2贈與孫子江信億,該筆土地另1/2贈與孫子江翌豪,又其去世時餘存之動產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並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頁52-55)。該遺囑所謂「去世時餘存之動產優先用於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之本意,業經證人吳仟翼證稱:「是江鄭玉有說銀行有一些存款,因數額不確定,所以只是大約寫這樣,對於是否有贈與沒有詳細講。」等語在卷(見偵查卷頁29反面、30)。而江鄭玉死亡後應繳遺產稅285萬多元及贈與稅185萬多元,亦經證人陳瑟惠陳明在卷(見偵查卷頁42反面)。又江鄭玉死亡時,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除板橋農會帳戶尚存3萬多元存款外,其餘系爭2帳戶(即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均已無存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又系爭贈與書經與江鄭玉上開遺囑、其他其所書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筆記本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系爭贈與書上之「江鄭玉」

簽名筆跡與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江鄭玉」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77479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頁106-107)。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李中元亦於本院刑庭審理時說明:上開偵查卷頁107之筆跡鑑驗說明「乙」部分(即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之2個「江」字最後一劃,收筆往上,筆跡、筆順、方向一致,2個「玉」字筆劃一致。(見本院刑事卷頁167)。

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認贈與書上之「江、鄭

」2字與遺囑、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筆記本上之「江、鄭」2字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另送資料中「玉」字因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故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有該中心92年4月7日(92)宇鑑字第0489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頁110)。

互核以對,堪認上開遺囑「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與系爭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之簽名人,並非同1人,而上開遺囑「立遺囑人」欄上之簽名人為江鄭玉本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書「立書人即贈與人」欄上之江鄭玉簽名係偽造乙節,衡情非虛。

(四)參以系爭贈與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9月3日,而遺囑「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10月28日,另土地登記申請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為89年8月26日前(此從附於他字卷頁25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板橋地政事務所89年8月26日收件章可知),亦即系爭贈與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江鄭玉」之簽名時間與遺囑「江鄭玉」之簽名時間之間,若江鄭玉確因中風而影響簽名筆跡,依常理而言,此3件文書之簽名筆跡均可能互不相同。然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組人員李中元已說明遺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鄭玉」簽名筆跡之「江、玉」兩字筆劃一致,可見江鄭玉89年8月26日前之簽名筆跡與89年10月28日之簽名筆跡,並不因生病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以江鄭玉當時曾中風而影響簽名筆跡為由,辯稱系爭贈與書確係江鄭玉親自簽名云云,為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江鄭玉係因乙○○在外揮霍負債累累,且江鄭玉又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由被上訴人夫妻扶養乙節,縱認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江鄭玉確將系爭存款贈與丙○○。徵之前述江鄭玉於89年10月28日書立遺囑時,已明確表明其去世時其生前之銀行存款,應優先繳納遺產稅及增值稅等必要稅賦,且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直接分別登記予孫子即上訴人乙○○之子江信億、被上訴人丙○○之子江翌豪,而不登記予乙○○及丙○○,可見江鄭玉生前業已考慮如何分配財產以避免乙○○及丙○○兄弟間發生爭執。準此以觀,依被上訴人所辯江鄭玉倘確於89年9月3日將系爭存款贈與之,則江鄭玉嗣未在89年10月28日書立遺囑時表明此事以杜絕其後之爭執,顯違上情而難以採信。參以江鄭玉於遺囑上既特別表明以銀行存款去繳納遺產稅等必要稅賦,惟觀之江鄭玉死亡後應繳遺產稅285萬多元及贈與稅185萬多元,而江鄭玉死亡時,江鄭玉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除板橋農會帳戶尚存3萬多元存款外,其餘系爭2帳戶(即板信商銀帳戶、台北商銀帳戶)均已無存款,已如上述,顯不足繳納高額之遺產稅及贈與稅,由此益徵江鄭玉於89年9月3日並未書立系爭贈與書,將系爭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丙○○。

(六)至於證人即台北商銀板橋分行陳虹燕於偵查中固陳稱:甲○○○於89年10月3日至該分行辦理江鄭玉帳戶解約結清時,因未到期且非本人辦理,銀行襄理為求慎重,要其前往亞東醫院探視江鄭玉確認,當時江鄭玉精神狀況正常可自行說話,經其詢問,江鄭玉有表明解約及結清帳戶,並說辦好後交給她媳婦(指甲○○○)處理等語在卷(見他字卷頁101反面、102,偵查卷頁40反面)。惟僅以江鄭玉委由林羿沛處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尚不足據而認定江鄭玉即有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況被上訴人甲○○○89年10月3日至台北商銀板橋分行辦理江鄭玉定期存款解約後,係將存款轉入江鄭玉活儲帳戶內,此有該行92年2月12日

(92)北商銀板字第24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頁93)。由此益證,江鄭玉僅係委託甲○○○代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難認有將系爭2帳戶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丙○○之情事。

(七)參以被上訴人丙○○、甲○○○將系爭贈與書提供乙○○等人閱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江鄭玉表示贈與系爭2帳戶存款之系爭贈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非無據。而江鄭玉並無將系爭2帳戶存款贈與被上訴人丙○○之意,既如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受領贈與之意而先後提領系爭2帳戶存款共11,944,274元(包括板信商銀帳戶6,099,453.7元及台北商銀5,844,820.3元),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頁11-35),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江鄭玉受損害。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2帳戶存款於江鄭玉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八)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領侵占江鄭玉於板橋農會之存款71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否認有領款及侵占之情事,並辯稱:係江鄭玉提領作為繳納江木圳之所得稅、贈與稅及償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之用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法院附民卷頁37-49),僅能證明板橋農會上開帳戶於89年9月26日、同月29日、同年10月2日至9日先後經提款共710萬元,尚不足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提領,自難更進一步推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占該710萬元存款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利益。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開板橋農會帳戶存款7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44,274元予上訴人、追加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並加計自9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