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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己○○○

乙○○甲○○丁○○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己○○○、乙○○、甲○○、丁○○、戊○○、丙○○連帶給付超出新台幣參仟陸佰零伍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乙○○、甲○○、丁○○、戊○○、丙○○其餘上訴駁回。

庚○○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乙○○、甲○○、丁○○、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下稱庚○○)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59、860、868 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大樓全棟房屋(含地上6層、地下3 層,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庚○○所有,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4日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與訴外人洪文樑(下稱洪文樑),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20,000,000元(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嗣洪文樑於87年7 月11日死亡,對造己○○○、乙○○、甲○○、丁○○、戊○○、丙○○(下稱己○○○等)為洪文樑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己○○○等人承受。

㈡庚○○出售與洪文樑之系爭房屋,其中1樓部分,因於86年1

月16日遭禁止處分登記而不能過戶,故雙方約定該1 樓房屋作價110,000,000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庚○○已依約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印章予洪文樑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黃秋田名下,洪文樑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買賣價金50,000,000元予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上之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洪文樑承受,銀行貸款金額做為本件價金之部分。系爭房屋3 樓於買賣時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之貸款金額依約做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部分,洪文樑亦已於86年4月15日清償貸款42,037,587元。㈢有關其餘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420,000,000 元,扣除前述所載1樓房屋價金110,000,000元及訴外人洪文樑已支付50,000,000 元價金,及抵作買賣價金之銀行貸款42,037,587 元之後,洪文樑尚應給付買賣價款217,962,413元。而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層已於88年12月8 日一次整筆出售予第三人禾順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順欣業公司),本於誠信原則之解釋,洪文樑之繼承人己○○○等應支付剩餘之價款。爰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

367、1148 、1153條之規定,請求己○○○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17,962,413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系爭土地承租權讓予洪文樑所應支付予仁濟院之過戶捐金

1,756,820 元,庚○○與洪文樑洽商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言明由買方自行負擔,故未列入買賣價金支付扣抵範圍。況庚○○前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時亦自行支付過戶捐金予仁濟院。系爭房屋1、2樓部分之銀行貸款利息11,895,237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7條應由洪文樑支付,乃係因交付1 樓房屋供洪文樑使用之對價,應不得主張抵銷。己○○○等以上證三號合夥契約之新證據主張洪文樑得向庚○○請求償還合夥債務,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延滯訴訟,依法不得提出。庚○○否認與洪文樑、訴外人黃秋田成立合夥關係,己○○○等未證明合夥有經解散、處分、清算合夥財產,自不得分析合夥財產,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㈤庚○○於原審起訴聲明:己○○○等應連帶給付庚○○217,

962,413元,及自8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己○○○等應再連帶給付庚○○16,897,645元,及己○○○、乙○○、甲○○、丁○○、戊○○自93年4月20日起,丙○○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連帶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關於對造之上訴則答辯: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乙○○、甲○○、丁○○、戊○○、丙○○(下稱己○○○等)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為庚○○與洪文樑當時預估之買

賣價金。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其餘買賣價金為再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之60% 。洪文樑係以90,200,000元之價款,將系爭房屋2樓至6樓出售予禾順欣業,依上開約定洪文樑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90,200,000元之60%,即54,120,000元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為黃秋田係律師,對於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買賣價金數額及給付時期應有明確約定,依常理於買賣契約中應有明文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第二期款之約定,應為尾款給付及應給付數額之約定。否則第二期款後洪文樑尚須給付尾款予庚○○,庚○○逕依約請求給付即可,無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己○○○等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無其他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洪文樑依契約第

3 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當時給付第一期款5千萬元後,關於其餘買賣價金之數額,雙方已有明文之特別約定為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後每筆交易60%,買賣價金有40%歸屬洪文樑,其無理由為避免給付高額買賣價金而賤價出售。庚○○看好系爭房屋再行出售之價值,不甘僅收取固定之買賣價金,尚與洪文樑、訴外人黃秋田簽訂契約約定出資經營系爭房屋。原審未依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僅擷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第2 條約定,即推論庚○○與洪文樑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係明確約定420,000,000 元,有違民法第98條。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連同承租權一併計算,庚○○負有將

承租權轉讓予洪文樑之義務。茲因土地所有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出租土地予他人時,倘遇有承租人轉讓之情形,皆要求承租人須支付所謂過戶捐金,而過戶捐金之數額為月租金之18倍,庚○○既負有將承租權轉讓予洪文樑之義務,為履行該項義務所須支出各項費用,應由庚○○支付,庚○○應就過戶捐金非由其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洪文樑為能取得與仁濟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先行代庚○○支付過戶捐金總計1,756,820 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㈢庚○○曾於85年2月9日提供系爭房屋1 樓(建號龍山段一小

段2099號)及2 樓(建號龍山段一小段2100號)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依庚○○與洪文樑之約定,系爭房屋1 樓部分因簽約時,遭法院為禁止處分登記而不能過戶,故將該部分作價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系爭房屋2 樓之部分,則過戶予洪文樑所指定之第三人黃秋田。依雙方約定,過戶後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銀行貸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利息由洪文樑支付,而系爭房屋1樓部分,則因當時並未辦理過戶,故1樓部分銀行貸款利息,則應由庚○○自行負擔。豈料,因庚○○未依期清償對上海商銀之債務,積欠利息,致上海商銀擬拍賣抵押物即系爭1、2樓部分,洪文樑為避免系爭房屋2 樓部分被一併拍賣,故代庚○○清償所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20,895,237元。洪文樑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舊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庚○○請求償還上開墊款。上開債權己○○○等主張與庚○○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之。原審以庚○○已將系爭房屋2 樓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樑,未查明洪文樑是否承受銀行貸款,遽認原有銀行貸款所生利息應由洪文樑支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查明系爭房屋1樓及2 樓價值為何,逕依房屋面積比例計算各自清償貸款金額,難謂成理。

㈣庚○○、洪文樑與訴外人黃秋田於86年1 月24日簽訂契約書

,約定出資經營或出售系爭房屋,並按佔股比例分擔盈虧,三人係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事業積欠洪文樑個人債務總計145,703,067 元(或310,000,000 元,視審理結果),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洪文樑得對庚○○請求償還15,664,217元或56,738,450元。就此部分得與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

㈤關於其餘買賣價金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庚○○未先行催告

,且洪文樑遲未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係因庚○○一再主張欲買回系爭房屋,對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之規定,庚○○須先行催告,洪文樑亦不負遲延責任,故庚○○主張己○○○等應負遲延利息,洵屬無理。

㈥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己○○○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庚○○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對造之上訴則答辯:⒈上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己○○○等之判決,己○○○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己○○○等應連帶給付庚○○201,064,768 元,及己○○○、乙○○、甲○○、丁○○、戊○○自93年4 月20日起,丙○○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庚○○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庚○○所有,庚○○於86年1 月24日與己○○

○等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洪文樑就此買賣契約所有事務之處理皆委由訴外人黃秋田代為之,並以訴外人黃秋田之名義為之。

㈡系爭房屋其中1樓部分於86年1月16日遭禁止處分登記而不能

過戶,故庚○○與洪文樑約定該1樓房屋作價110,000,000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洪文樑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0,000,000元予庚○○。系爭房屋3樓部分洪文樑亦已於86年4月15日清償貸款本金4,1583,067元、利息297,260元、違約金157,260元。

㈢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1至3樓於86年2月4日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

㈣洪文樑於87年7 月11日死亡,己○○○、乙○○、甲○○、丁○○、戊○○、丙○○為洪文樑之繼承人。

㈤系爭房屋,其中1 樓部分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0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禾順欣業公司。其中2樓至6樓及地下1至3樓部分則於88年8 月31日由洪文樑出賣予禾順欣業公司,價金90,200,000元。

㈥洪文樑支付18個月地租之過戶捐金計1,756,820 元予仁濟院。

㈦系爭房屋6 樓之房屋貸款係由第三人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6日承受後代為清償。

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因庚○○於86年2 月起未償還本

息,自黃秋田帳戶共扣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895,237元。88年1月22日黃秋田以定存單9,000,000元償還庚○○於該行債務。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房屋其中2至6樓及地下1至3樓部分,庚○○與洪文樑約

定之買賣價金為多少?㈡己○○○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多少?㈢庚○○得請求己○○○等支付利息之起算日為何時?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庚○○於86年1 月24日與己○○○等之被繼承人洪文樑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洪文樑買受庚○○所有之臺北市○○街○○○ 號大樓全棟(含地上六層、地下三層,坐落於○○區○○段1小段859、860、868地號土地上),及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土地為第三人所有,得再承租),洪文樑已支付5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頁至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系爭房屋1樓部分於86年1月16日遭禁止處分,86年1 月24日

庚○○即與洪文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作價110,000,000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86年2月4日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1至3樓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0至54頁)。惟查,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僅於第3條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即洪文樑)支付乙方(即庚○○)新台幣伍仟萬元。甲方支付上開款項後,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移轉登記之受讓人由甲方指定。移轉登記完成即由甲方負擔房屋稅。(甲方指定黃秋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過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上開伍仟萬元)⒉第二期款從甲方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 支付乙方」,是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訴外人黃秋田時,洪文樑僅須支付50,000,000元,依契約約定,後續付款僅有第二期款,且第二期付款時間係為洪文樑再次出售房屋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 支付庚○○(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付款方式⒉之記載),顯與社會上一般買賣過程分為簽約、過戶等階段,併配合分階段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相同。但既是雙方所不爭執之約定,當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則。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⒈簽訂本

契約時甲方(即洪文樑)支付乙方(即庚○○)新台幣伍仟萬元。甲方支付上開款項後,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印章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至於移轉登記之受讓人由甲方指定。移轉登記完成即由甲方負擔房屋稅。(甲方指定黃秋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過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上開伍仟萬元)⒉第二期款從甲方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 支付乙方。」,由於雙方契約文字明白記載付款方式之第二期款係按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出60% 支付,則依此方式付款期及付款數額均有待未來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為準,雙方無從於立約時之86年1 月24日預知其確實數額,極為顯然之道理,本院審酌庚○○出售系爭房屋時(86年1月24日)系爭房屋1樓係於86年1 月16日遭禁止查封登記,不能過戶,及庚○○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迅速於86年2月4日即辦理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1至3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之事實,以及庚○○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天復與洪文樑及訴外人黃秋田訂立契約書約定略以:「立契約書人洪文樑(甲方)、庚○○(乙方)、黃秋田(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座落臺北市○○街○○○ 號房屋全棟及土地租賃權,前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案,惟以承買人即甲方有意再將房屋區隔小單位房屋出售;三人合意甲方佔股份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占股百分之十,‧‧‧」(本院卷㈠第88頁)等一切證據資料,尚難僅擷取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之文字而認系爭買賣之總價金係約定四億二千萬元。

㈣系爭房屋2至6樓及地下1至3 樓部分於88年8月31日出售予訴

外人禾順欣業公司,價金為90,200,000元,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02 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洪文樑已支付50,000,000元,及清償系爭房屋3 樓貸款

42,037,587元,洪文樑尚應支付90,200,000元之60% ,亦即54,120,000元。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己○○○等主張以洪文樑為庚○○墊付予仁濟院之過戶捐金1,756,820元,與代庚○○清償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之東華街債務9,000,000元,與代庚○○清償系爭房屋1樓、2 樓部分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1,895,237元,與洪文樑依其與庚○○及訴外人黃秋田合夥關係之內部求償權,可向庚○○請求償還15,664,217元(或56,738,450元,依買賣價金審理結果而定)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洪文樑支付仁濟院過戶捐金1,756,820 元部分:

洪文樑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事務之處理皆委由訴外人黃秋田代為之,並以訴外人黃秋田之名義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之承租權‧‧‧」(原審卷㈠第16頁),庚○○負有將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移轉交付予買受人洪文樑之義務,故庚○○為履行義務而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且依仁濟院93年7月6日北仁財字第116 號函覆原審略以:「‧‧‧本院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856、860、868地號土地三筆,自民國85年8月6日起租賃予承租人庚○○,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明期限至民國87年8月5日計兩年,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等約定。嗣於民國86年4 月間庚○○將租用前開土地持分七分之六額轉讓於黃秋田,兩人曾會同來本院辦理換約手續。即自民國86年4月1日起至民國88年3 月31日止,由庚○○(佔七分之一)黃秋田(佔七分之六)共同租用,亦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本院民國61年12月4日第4屆常務董事會第19次會議決議,承租人將承租權轉租換約予第三人者,過戶捐金以18個月租金計算。庚○○與黃秋田土地租約部分轉讓換約時,由黃秋田繳付過戶捐金1,756,820 元。‧‧‧」(原審卷㈠第134至138頁),可知承租人將承租權轉租換約予第三人者,應支付18個月租金之過戶捐金,是以,原土地承租人庚○○轉讓土地承租權應支付仁濟院18個月租金。己○○○等主張以洪文樑為庚○○墊付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仁濟院之過戶捐金1,756,820 元,與洪文樑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固庚○○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時亦自行支付過戶捐金,經本院調查仁濟院81年12月11日北仁捐收字第060號樂捐收據查證屬實(本院卷第101頁),惟尚難遽以認定庚○○與洪文樑約定過戶捐金應由洪文樑支付,庚○○主張其與洪文樑洽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言明由買方自行負擔,故未列入買賣價金支付扣抵範圍等語,未據其立證證明,尚非可採。

㈡洪文樑支付予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000,000元部分:

依據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3年10月7日(93)上龍字第148號函略以:「‧‧‧庚○○於85年2 月提供建物臺北市○○區○○街○○○ 號1樓及2樓設定抵押權於本行以擔保庚○○及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行之債務。‧‧‧」(原審卷㈠第184至186頁),及95年5月24日上龍95字第68號函略以:「‧‧‧88年1 月22日黃秋田君以定存單玖佰萬元正,償還庚○○於本行債務之一部分,該債務以臺北市○○街及廣州街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原審卷㈡第143至147頁),與據證人劉炳伸證述略稱:庚○○於本行有以個人及公司的名義借款,兩個案子的擔保品都是以庚○○個人的不動產擔保,黃秋田拿9,000,000 元的定存來還款,沖帳是沖東華街,但是擔保是全部的總債務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反面),可知訴外人黃秋田支付9,000,000 元予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係為償還庚○○對該行債務之一部分,亦為庚○○所不爭執,是以,己○○○主張以前開9,000,000 元與庚○○請求之買賣價金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㈢洪文樑支付上海商銀龍山分行11,895,237元部分: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本棟壹樓房屋暫不能過戶,該

戶房屋作價壹億壹仟萬元從價金扣除,惟房屋一併交付後一樓之貸款利息由甲方負擔。」庚○○亦自承1 樓房屋並非本件買賣標的範圍,至於約定1 樓貸款利息由洪文樑負擔,乃係交付1 樓房屋供洪文樑使用之對價云云,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1紙為證(本院卷㈡第50頁、第60至80頁)。證人辛○○即系爭房屋之管理員證述略以:周人蔘出事後,是周人蔘的鄭姓朋友告知伊由禾順欣雇用伊看管大樓,由禾順欣匯款給伊,伊不曉得黃秋田,亦不知禾順欣是個人或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不能證明庚○○將系爭房屋

1 樓部分交付予洪文樑使用,另從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僅可知匯款往來對象係由訴外人黃秋田匯款予證人辛○○,尚難據此推論庚○○有交付系爭房屋1 樓之事實;另證人胡麗英證明略稱:當初沒有特別講房屋交付的時間,於86年3 月間伊有帶黃秋田去看房屋,黃秋田那次看過房子之後,後來房子的實際使用情形伊不太清楚,要過戶的時候,1 樓被檢察官禁止處分,所以在定合約的當天就把1樓扣掉,但是1樓還是交付給買方使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03 頁反面),證人胡麗英應係於86年3 月間受庚○○之委託帶黃秋田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尚難以前開證言遽認庚○○已交付系爭房屋1 樓予洪文樑。何況,庚○○於另案自承其占有系爭一樓部分,直至92年7月25日被驅離為止(見原審卷127頁)是以,庚○○主張應由洪文樑支付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貸款利息,不足可採,己○○○等主張清償系爭房屋1 樓部分貸款應予抵銷,為有理由。

⒉因系爭房屋1樓、2樓係擔保庚○○於上海商銀龍山分行之總

債務,業據證人劉炳伸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50 頁),上海商銀龍山分行94年10月19日上龍94字第154 號函亦稱「:

庚○○提供之不動產臺北市○○街○○○ 號一樓及二樓於本行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NT$5,400萬,其一樓及二樓係本行共同鑑估及共同設定,無法區分各自貸款金額各多少,一樓及二樓總貸款額度NT$4,500萬黃秋田償還上述不動產之金額無法明確區分一樓及二樓之借款金額」(原審卷㈡第91頁),經本院向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函查,於設定抵押時評估系爭房屋1樓及2樓部分價值分別為4,704萬元、2,953萬元,評估總價為7,657萬元(本院卷㈠104頁),從而,以1樓及2樓之價值為比例區分,洪文樑支付上海商銀龍山分行11,895,237元,其中用以清償1樓貸款金額部分為7,307,718元(計算式:

00000000×4704/765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准予抵銷。

⒊庚○○已依約移轉2樓部份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洪文樑,則

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房屋上設定有抵押權,民間私人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乙方(即庚○○)負責清償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由甲方(即洪文樑)承受,銀行貸款金額作為本件價金之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及由甲方支付。」2 樓部份貸款應由洪文樑支付,故此部份與抵銷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㈣洪文樑依其與庚○○及訴外人黃秋田合夥關係之內部求償權部分:

己○○○等主張庚○○與洪文樑及訴外人黃秋田簽訂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以共同經營系爭房屋之事業,因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變成合夥組織向洪文樑個人購買而成為合夥財產,洪文樑依約應給付庚○○之買賣價金,應由合夥組織給付予洪文樑個人,合夥組織積欠洪文樑個人買賣價金債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卷㈠第112 頁),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乙紙及水電費、保險費、修繕費、租金支出、稅捐、廣告費、管理員薪津等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88頁、第120至245頁),庚○○否認與洪文樑及訴外人黃秋田成立合夥關係,且前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洪文樑(甲方)、庚○○(乙方)、黃秋田(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座落臺北市○○街○○○ 號房屋全棟及土地租賃權,前訂立買賣契約書在案,惟以承買人即甲方有意再將房屋區隔小單位房屋出售;三人合意甲方佔股份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占股百分之二十五、丙方占股百分之十,乙方出資部分以出售房屋款項為抵充,丙方則將出資交付甲方。‧‧‧」不能證明合夥組織向洪文樑個人購買系爭房屋,合夥組織積欠洪文樑個人買賣價金債務,是己○○○等主張以合夥關係向庚○○之內部求償權為抵銷,不足可採。縱認庚○○與洪文樑及訴外人黃秋田間有合夥關係,但己○○○等未證明合夥有經解散、處分、清算合夥財產,自不得分析合夥財產,其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㈤綜上,己○○○等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064,538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雖約定第二期款從洪文樑再為出售房屋時,按每筆交易提供60% 支付庚○○,然洪文樑出售全部房屋後何時應給付庚○○60% 之價金,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就洪文樑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庚○○係於9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則分別於93年4月19日送達己○○○、乙○○、甲○○、丁○○、戊○○,及93年5月1 日送達丙○○,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 頁、第70至75頁)。則庚○○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己○○○、乙○○、甲○○、丁○○、戊○○係自93年4月20日起算,丙○○自93年5月2日起算。

九、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庚○○得再請求系爭買賣之第二期款為54,120,000元,己○○○等得主張抵銷金額為18,064,538元,經扣除後,庚○○得請求己○○○等連帶給付36,055,462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己○○○、乙○○、甲○○、丁○○、戊○○自93年4 月20日起,丙○○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庚○○請求己○○○等連帶給付36,055,462元,及己○○○、乙○○、甲○○、丁○○、戊○○自93年4 月20日起,丙○○自9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己○○○等超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己○○○、乙○○、甲○○、丁○○、戊○○、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己○○○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己○○○、乙○○、甲○○、丁○○、戊○○、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己○○○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己○○○、乙○○、甲○○、丁○○、戊○○、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庚○○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