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上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職務,於民國87年間計劃於
花蓮市民意營區興建新式眷舍,並將建築基地分為 A基地(土地坐落花蓮市○○段第39地號)、 B基地(土地坐落花蓮市○○段第69、70、71地號)及 C基地(坐落花蓮市○○段第364地號)。A基地為單獨建築基地,BC基地共同合為一個建築基地,均由訴外人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嗣由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營建管理顧問,營建工程部分經公開招標程後,分別於87年11月27日、88年 2月13日兩造先後簽定「花蓮民意營區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與 BC基地雖相鄰而位於同一區域中,然工程契約分別簽訂,其效力個別發生。前開工程契約第 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開工,限於開工後兩年內完成全部工作,原定A 基地於89年12月27日、BC基地於90年 3月17日完工。然被上訴人認為因施工期間發生如空污費繳納問題、擋土工法變更設計、梯廳排煙窗變更設計以及緊急發電機室變更設計案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其實際完工日均為92年7月1日,故A基地遲延915日、BC基地遲延 836日,被上訴人因此認為其受有損失,本於情事變更、民法第491條第1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各項施工費用增加、工時調整費用、勞安、品保、保險費、利潤管理費、利息及手續費等各項損失達新臺幣(下同) 1億7,796萬5,178元,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提出調解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其請求權不存在,依據工程契約第33條第3、5項約定,於93年10月14日向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提出「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建字第 312號受理在案。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調整契約金額」為由,提出 1億7,796萬5,178元之仲裁申請(嗣後被上訴人於仲裁中縮減聲明為 1億1,406萬5,544元),經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 127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受理。上訴人因提出訴訟在前,認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仲裁聲請並非適法,雖仍選任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惟當時對於仲裁程序合法與否提出強烈質疑,於仲裁程序中一再爭執,惟仲裁協會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並命上訴人給付3,695萬9,555元,其中3,246萬3,305元應加計算仲裁判斷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撤銷事由,應予撤銷:
⒈仲裁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前段對於仲裁條款約定,
係敘明「得」提付仲裁,或甚至約明雙方對仲裁與訴訟程序之決定有選擇權利者,如契約一方先行提出訴訟,依上開規定,無許得再依仲裁方式解決雙方爭議。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針對兩造間之爭議,已先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所生爭議仍於同年月18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於同年月22日補繳仲裁費用,足見訴訟繫屬在先,仲裁聲請提出在後,對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爭議,雙方無仲裁合意。
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之「爭議與仲裁」約定,雙方可
選擇以訴訟方式做為爭議處理之程序,並無「仲裁」與「訴訟」併存之可能,上訴人選擇先行提出訴訟,即明示本件爭議無意提付仲裁,完全符合契約約定,絕無可能就同一爭議仍繼續存在仲裁合意。因此,被上訴人就無仲裁合意爭議提出仲裁聲請,於法已有不當,仲裁庭未予駁回,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應認為有得撤銷原因。
⒊實務見解通說認定契約約定「得」者,並無強制性,雙方
均可選擇以訴訟或仲裁處理爭議,系爭工程契約縱有約定「得訴訟或仲裁」者,亦因一方先提出訴訟,仲裁失其約定效力,否則如許本件爭議進行仲裁程序,則契約中約明「得採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辦理」或「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約定,即形同具文,將會致同一爭議存在訴訟與仲裁程序,絕非雙方立約時本意。
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高達1億7千餘萬元之工程款與損害
賠償之請求,上訴人對此請求,即使選擇仲裁程序,亦僅能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別無其他訴訟種類可資提出。上訴人已提起訴訟,被上訴人無可能對同一爭議提付仲裁,其聲請仲裁自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情形,仲裁協會仍為仲裁,自屬違反該規定,應予以撤銷。
⒌本件系爭契約第33條第 3項所得進行仲裁之標的,係指同
條第 1項所稱之「爭議事項」而言,而該「爭議事項」形成,需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於「執行前」有疑義,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不認同工程司之解釋,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異議,始足當之。因此,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並非與契約有關爭議,皆為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請,乃於完工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延宕所生工程款以及損害賠償,並非針對「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提請工程司解釋」所生之爭議,與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請,非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爭議事項」,非屬得依契約同條第3項提出仲裁之標的範圍,無提出仲裁之餘地。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10月13日作成之93年度仲聲愛
字第127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695萬9,555元,其中3,246萬3,305元應加計算仲裁判斷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負擔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早有仲裁合意,此一合意不會因國防部於其後提起訴訟,即可指先前之合意因而消滅:
依學者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先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無法代用後提起之給付之訴;是於法院訴訟程序中,縱一造已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他造仍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並無違反更行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同理,本件如循法院訴訟程序而言,縱上訴人已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本亦得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訟,以解決紛爭;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約定,仲裁及訴訟二者均為兩造解決紛爭的方式,亦即仲裁本為雙方合意的解決紛爭方式之一,是被上訴人選擇依仲裁方式,提起給付請求,縱認係後於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而提起,亦無何違法可言。上訴人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並無法代用被上訴人所提之給付請求,自無所謂產生競合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 1條所定雙方仲裁協議,乃指現在
或將來之「爭議」而非「訴訟標的」之種類,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權存在之爭議,以「消極確認之訴」向法院提出訴訟,自無針對相同之爭議再合意進行「仲裁」之理云云。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仲裁協議,且認系爭仲裁與上訴人另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情事。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爭議事項應以契約中各項
條款與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再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始符合得提付仲裁之爭議要件云云。但上訴人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起訴狀、或仲裁程序、抑或於其另提之台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 312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因工期延展所增加之各項工程款費用爭議,屬工程契約第33條第3項、第1項爭議事項及仲裁協議標的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提仲裁聲請,乃係請求調整契約價金等,即請求本件工程於進行中,因上訴人遲延報繳空污費等非可歸於被上訴人公司因素,致工期有所延展所增加之各項工程款,包括施工費等增加暨利息,涉及契約總價金額變更、工程期限、工程保險、工程管理、工程品管、工作安全、工地環境清潔維護、罰則等均屬契約條款所生爭議,且核其性質均屬工程進行中已發生、衍生或必然發生之爭議,因此被上訴人就此聲請仲裁,並未逾越契約第33條仲裁協議範圍。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11月27日、88年 2月13日間訂定系爭工程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述工程,原限於開工後兩年完工,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預為扣罰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1年度仲聲信字第 01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為無理由,而命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不得扣罰違約金。上訴人對此判斷,並未異議,且返還扣罰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陸續施工,然被上訴人認為施工期
間所發生之空污費繳納、擋土工法變更設計、梯廳排煙窗變更設計、緊急發電機室變更設計案等事由致施工費用增加,而向被上訴人索賠施工費用等 1億7,796萬5,178元,雙方於92年6 月30日召開協調會,約定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
㈢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申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處,該會於93
年9月15日召開第一次調解會,兩造約定於1個月後再續行調解。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認與工程契約第33條第3、5項約
定不符,於93年10月14日逕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台北地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2號受理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向仲裁協會以「調整契約金額」
為理由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127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施工費用等計 3,695萬9,555元與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提付仲裁是否符合工程合約第33條約定?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標的?茲分之述:
㈠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符合工程合約第33條約定:
1.按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是以當事人對於現在或將來關於一定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如果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者,當事人之一方於爭議發生時,得以仲裁條款約定提付仲裁。
2.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爭議與仲裁條款約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契約條款,
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之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是謂爭議事項。
甲方在接到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
其申請之日十五日內答覆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覆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處。
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處
理,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辦理。雙方同意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仲裁或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照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以仲裁方式解決者,仲裁之判定為最終之裁判,雙方
均應依仲裁判定履行,仲裁期間所造成之損失,由經仲裁判定過失一方負責賠償。
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
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審卷第20頁)因之,依契約之文義,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及其附件於「執行前」產生疑義時,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司解釋,被上訴人不認同解釋,向被上訴人異議時,雙方再召集協調會或送請行政院工程會調處無法解決時,兩造同意以仲裁或訴訟程序為解決爭議方式。兩造就契約履行所發生之爭議,若係約定「得」依仲裁程序提付仲裁,當事人究依仲裁程序或仲裁程序解決其爭議,則有選擇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參照)。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選擇訴訟或仲裁程序,渠選擇訴訟程序起訴,符合契約本旨,被上訴人可在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嗣提付仲裁聲請,自無准許餘地云云。按仲裁程序針對個別事件需借助專家,而由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判斷,以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特定紛爭,因此仲裁協議對當事人利益言,除避免訴訟程序因時間延長與費用增加之不利益外,亦有減少實體上財產權減少之不利益作用,因此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約款,並將訴訟程序同置而得選擇時,應重視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外欲藉助仲裁制度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而非因一方先提起訴訟即排除他方仲裁之聲請。上訴人主張縱有仲裁之合意,亦因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之合意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之仲裁協議約定,於訂立當時並
未與被上訴人商議,而由上訴人事先擬定於契約條文內,再由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而觀諸條文中對爭議解決次序以仲裁排列在先,且未明示兩造孰先提起訴訟或仲裁後即排除他方提起仲裁或訴訟之提出,則可推認上訴人擬定契約時以仲裁程序解決紛爭列為較優先之考慮,否則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不須在契約中特為明示,是以在此之訴訟程序選擇,因契約為上訴人單方擬定,被上訴人附合訂約,即不應解釋成先行提出訴訟者即可阻斷他方提付仲裁。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1年前即知被上訴人對增加施工費用求償,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確知被上訴人索賠內容後,未先予知會被上訴人,即逕行起訴,忽視渠自行訂定以仲裁協議作為快速解決紛爭方式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上訴人主張兩造均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對象,並無定型化契約有利消費者解釋之適用。但,原法院並未引用消費者保護法,而係本於「誠信原則」而為上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洵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在先,被上訴人
所提仲裁聲請為給付之訴,仲裁庭自無針對相同之爭議再合意進行仲裁之理,系爭仲裁判斷認兩者非同一事件,顯混淆仲裁法第1條所稱之「爭議」與民事訴訟法上「同一事件」意義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渠選擇訴訟程序在先,被上訴人後之聲請仲裁為同一事件。惟,系爭仲裁判斷以:「茲將本件仲裁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比較可知,兩案之當事人及請求之給付或確認之標的均相同,惟兩者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相對人於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聲明為確認兩造之工程款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係屬確認之訴,而本件仲裁之聲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則屬給付訴訟,是以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再者,確認之訴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且不得請求強制執行,是確認之訴並不包含給付之訴,無可以代用之情形」等語,因此系爭仲裁判斷認為,上訴人之先行起訴並無阻斷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作用。另就上訴人提消極確認之訴在先,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仲裁聲請在後,但因前之消極確認之訴僅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與不存在,且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因此被上訴人所起之消極確認之訴並不包含上訴人提付仲裁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無可以代用之情形,兩者並非同一事件。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標的: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第3項所指得進行仲裁之標的,係指同條第1項爭議事項,該爭議事項為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於「執行前」經提請工程司解釋後不認同,復經向上訴人異議不能同意接受,始符爭議事項,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顯無發生「執行前」提出工程疑義解釋問題,不符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為參考。
2.惟系爭契約第33條係上訴人以定型化約款擬定,並限定對契約條款與附件有疑義於「執行前」申請上訴人工程司解釋為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及提付仲裁聲請之意旨,係以系爭工程施工中陸續發生上訴人遲延報繳空污費、擋土工法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契約條款有何疑義,而係於履行契約過程中,因上訴人之因素所生之爭議,無法以「執行前」申請疑義解釋為要件。
3.惟實務見解,認為仲裁協議不應拘泥契約文義,而應探求履約所生一切爭議,為仲裁協議範圍。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67 號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簽訂有仲裁條款之工程契約,則探渠等之真意,自係指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約定甚明,尚難拘泥於條款所用之文字為『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即謂僅於契約條款之文字內容解釋發生爭議始得提付仲裁‧‧‧且仲裁協議之範圍非僅限於履行契約條款之爭議,尚應包括未依契約條款內容履行之爭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
4.準此,實務見解對仲裁協議約款中之「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不以條款所用文字為限,凡與雙方就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皆屬仲裁標的之範圍。與前揭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所示讓當事人再為考量,過濾爭議之前置程序目的並不相符。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以對契約條款、附件內容為範圍,如以承商在執行前發生疑義,則幾無因履約所生爭議而由仲裁程序解決兩造紛爭之作用,是故不應拘泥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文義,而認應就履約所生一切爭議為仲裁協議標的。
5.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之「越權判斷」。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真意應指於契約履行所生一切爭議,是以被上訴人就因工期延展所生施工費用增加而提付仲裁,並未逾越仲裁協議。另被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與上訴人人員間協調會中,雙方達成向行政院工程會進行調解之結論,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已有異議,另上訴人之工程司即台灣建經公司與監造人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亦均參加該次會議,應認被上訴人就仲裁協議之爭議在該協調會中,對上訴人表示異議,實質上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33條所定「提請解釋、異議」等程序,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聲請,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合法,逾越仲裁協議標的等情,尚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其提付仲裁符合於兩造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無越權判斷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