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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複代理 人 羅瑞洋律師

余西鈞律師上 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代理 人 詹儒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5 項中關於「第一審關於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18%,餘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關於命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