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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劉 楷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上三人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洪淑麗律師陳佩貞律師被 上 訴 人 丙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Estate,Bridgend,CF31 3TP,Wales,UK法 定 代理人 Graham Edward White

Clive Victor McCoy訴 訟 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已由Robert Gordon Jones變更為Barry Michael O`Neill,再變更為Graham Edward White及Clive Victor McCoy,,有英國公證人先後於西元2006年1 月17日及西元2008年2月13日出具之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㈢第

174 頁至第175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西元1996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公司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段之約定,上訴人甲○○(即必翔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人乙○○○(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並保證: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協議書牴觸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行為致與系爭協議書牴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 月6 日)起算5 年,即至西元2001年2 月5 日止,如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義務(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 輛),得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1 次。系爭協議書最初有效期間屆滿前,伊公司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依約應展延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詎必翔公司竟拒不履約,伊公司遂以必翔公司、甲○○及乙○○○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即The High Court of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Folio 178) ,必翔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案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作成判決(ApprovedJudgment,下稱「1 月29日判決」),再於西元2004年2 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西元2004年2 月16日之Judgment及Order,下稱「2月16日判決」、「2 月16日命令」),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萬5,144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西元2004年3 月1 日星期一前支付。㈣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⒈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6)(g)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⒉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亦不得再上訴。因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茲伊公司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保留請求就訴訟費用及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Appeal)西元2004年7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 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Ref.A3/2004/0636) 命令(Order)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1 月29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與西元2004年2 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判令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之給付,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㈠英鎊1,023 萬5,144 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英鎊200 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嗣又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13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承認之「1 月29日判決」及「

2 月16日判決及命令」,並非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經英國律師出具宣示證明書。「2 月16日判決」已載明200 萬英鎊暫付款並非確定判決,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暫付款裁定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定,或作出低於該裁定之最終費用裁判。依英國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第

47.7、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請求估算程序,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2 月16日命令」,並非外國法院之判決,其內容更包含200 萬英鎊暫付款未確定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自無從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並宣告准予強制執行。㈢我國法院不得就外國法院判決所未記載之部分,宣示許可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明第1 項非但請求逾越上開判決主文,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更請求判定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 應依1838年英國判決法(Judgment Act1838)規定之「週年利率8%」計算,就所命給付英鎊1,023 萬5,144元及英鎊200萬訴訟費用暫付款,均請求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㈣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並以我國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額外附加嚴苛且無法履行之上訴條件,命上訴人應於2004年8 月24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作為上訴人上訴之條件,否則即駁回上訴,顯然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㈤上開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㈥被上訴人多次就有關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漠視我國有關之司法程序,甚而違反我國民、刑事法規等非法犯罪行為,英國法院侵犯「ECCommission(即「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必翔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被上訴人於歐洲地區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約上訴人甲○○及乙○○○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 月6 日)起算5 年,即至西元2001年2 月5 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本協議書第1 期5 年期間屆期時,若DMA (即被上訴人)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輛時,DMA 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 年,但第2 條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1 次。」、「本協議書之準據法律為英國法」,兩造並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

㈡系爭協議書於第1 期即西元2001年2 月5 日屆期後,兩造就

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發生歧見,被上訴人遂以必翔公司、甲○○及乙○○○為被告,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主張必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損害賠償,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

㈢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書(

Judgment),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於西元2001年2 月6 日時續約,亦已續約,且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 萬,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高等法院另於西元2004年2 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Judgment及Order),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萬5,144 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西元2004年3 月1 日星期一前支付。⒋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①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6)(g)規定 ,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②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⒌駁回上訴人就本判決暫緩執行之聲請。(系爭協議書、英國高等法院判決附原審原告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315 頁)。

㈣上訴人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

院於西元2004年6 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 月13日就上訴人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作出判決(Judgment)及命令(Order) ,上訴應附加之條件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上訴人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上訴人亦應支付該次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決之日起6 星期內支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乃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估算,有上訴人提出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4頁至第50頁)。

㈤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10月1

日就本案出具證書(附原審原告卷㈠第210 頁至第217 頁),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高等法院判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賠償內容為:⒈賠款1,023 萬5,144 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全部訴訟費用,以及雙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如下:

①自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利

率為基準利率加1%。②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利率為判決利率。③中間費用暫付款200 萬英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

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㈡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

決理由,是否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㈢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

容,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㈣英國高等法院「1 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㈤上開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是否有複利之情形?其判

決內容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㈥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是否曾於我國為違法送達,而違反

我國之公序良俗?㈦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

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㈧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未記

載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

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件,這不是違反公序良俗。」(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第8 頁第貳段第一、項亦記載「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可本可附加條件,... 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律依據加以爭執。」(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12 頁背面至第

213 頁),堪認上訴人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附加上訴條件,並不爭執。

⒉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而英國上訴法院之Dyson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第4段指明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法律依據包括:CPR第52.3(7)(b )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並引用Bell Electric Limited v.AwecoAppliance SystemsGmbH&Co KG案(以下稱「Bell案」),認定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之上訴符合Bell案所揭示之應附加上訴條件之3種情況(「7 月13日判決」第25段及第29段),則其附加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規定?及所附加條件之理由構成為何?均屬英國法院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該法律適用有無瑕疵,非我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及第101條前段「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為歧視之規定。而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原文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無「歧視」上訴人,應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無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事實,未可僅以該字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上訴人,致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曾稱:「...any diffe

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a litigant resident and possessed of assets within thejurisdition, is liable to be contrary to Article l

4 unless it is obiectively justified(中譯:除非有客觀合理性,任何被告與其他居住或有財產於本國管轄範圍內之訴訟當事人之差別待遇,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條之規定。)」(「7月13日判決」第32段),可見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亦承認於有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不同之待遇並無違法。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已敘明本案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該等理由自不構成訴訟程序違反公序良俗之「歧視」。上訴人辯稱英國上訴法院對伊「歧視」云云,並不可採。

㈡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

決理由,是否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⒈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指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執行

困難時,同時引用我國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包括如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我國承認及強制執行(「7 月13日判決」第27段)及我國判決宣示准予強制執行須經三審始告確定(「7 月13日判決」第11段至第13段)等,均為我國現行制度,並無錯誤。且英國上訴法院之認定亦與上訴人於英國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專家證人意見(「7 月13日判決」第13段)相同,並無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⒉英國上訴法院Dyson 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雖稱我國

之宣示許可執行程序可能需費時數年;惟Dyson 法官亦以:「法院不同意被告(即上訴人)律師所稱如果上訴被駁回,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會於判決執行上面臨重大風險」,其理由為:「如被告之上訴被駁回,被告可能向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提出聲請,則必須等待聲請或其上訴結果產生,始得開始(臺灣之)承認程序」、「本案可能移轉至歐洲法院審理」(「7 月13日判決」第27段、第28段)。上開英國上訴法院所表示在英國之上訴程序可能耗費數年始完成,致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完成且確定前,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與我國司法程序並無關係,亦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相互承認」,

係指司法承認而言。我國與英國間有司法之相互承認,有下列實例: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27 頁至第329 頁)、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34頁至第340 頁)、③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 頁)、④英國英格蘭及威爾斯Supreme Court 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43 頁)。上訴人所抗辯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度云云,自屬無據。

㈢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

容,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⒈上訴人於客觀上非無能力履行該上訴附加條件:

①本案上訴人包括必翔公司、甲○○及乙○○○,其中

必翔公司民國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帳上現金即有新臺幣6 億7,000 萬元(見原審被告卷㈠第86頁)。另財務報告第5 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3年7 月27日)」記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英國法院提出上訴,並於民國93年7 月13日經英國法院裁定須於民國93年8 月24日前支付前述賠償金(1,023 萬5,000 英鎊)及律師費用(200 萬英鎊),另加計至支付日上之利息,並提供上訴費用之擔保15萬英鎊,作為允許上訴之條件。.‥甲○○先生及乙○○○女士已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被告卷㈠第87頁),上訴人既為上開承諾,且係於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所為,並經會計師查核,自未可臨訟為相反主張。

②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即「7 月13日判決

」作成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司股份3,782 萬9,113 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價值達新臺幣27億4,200餘萬元,達本件允許上訴所附條件金額之4 倍。

③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13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

司股份2,696 萬4,542 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

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價值達新臺幣19億5,400 餘萬元,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7 倍。

④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26日(

附加上訴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分別辦理信託必翔公司股票1,200 萬股及900 萬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73.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78 頁、第181 頁),信託之股票價值達新臺幣15億4,350 餘萬元,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1 倍。

⑤上訴人必翔公司民國94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同案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先生及總經理乙○○○女士已承諾無條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甲○○先生及乙○○○女士再於民國94年2 月22日進一步書面承諾將個人持有之財產,作為履行承諾之擔保.‥」(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86 頁)。

⑥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13日至8 月24日之期間(即英國

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履行期間),曾於民國93年7月22日公告處分GC Dollar Fund及景順積極收益債務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民國93年8 月4 日公告處分富鼎利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此有上訴人必翔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及93年8 月4 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8 頁)。上揭3 項基金之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1,280 萬3,287.47元、新臺幣4 億元及新臺幣4 億5,000 萬元以上,足徵上訴人於客觀上有能力依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履行。上訴人以伊無力負擔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之條件,該附加條件剝奪伊之上訴權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時,未曾主張無能力履行上訴條件: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

雖稱:「(問:被告於英國上訴時,是否對於原告所提之附加條件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之情節?)我們當時不知英國對於上訴會附加什麼條件,才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的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然由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 月15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之內容(見原審原告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可認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即已得知被上訴人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上訴人並未主張無能力履行,尤未提出可用其他擔保方式替代方案。

②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上訴附加

條件之相關問題時陳稱:「本案並無假如本案上訴被駁回,原告將無法取得裁判金額及費用之真正風險。」(「7 月13日判決」第27段),亦即上訴人自承有能力依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分擔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援引: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 月15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及上訴人針對西元2004年7 月13日英國上訴法院開庭審理上訴附加條件爭議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查前者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僅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之期限14日不實際,應以3 個月之期間較為妥當;而後者係記載:

上訴人早已爭執無力負擔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上訴附加之條件,及擬同意支付若干元等項,亦未敘及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

⒊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 條第1 款:「下列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之規定,乃公司行號每年結購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部分、個人結購金額超過500萬美元部分,須先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事先申請核准,並無公司行號每年僅能結購5,000 萬美元、個人僅能結購500 萬美元之限制。上訴人將公司與個人合併計算,抗辯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 條之規定,伊不可能於1 年內匯出上訴條件所定約新臺幣7 億8,000 萬元之金額,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伊附加上訴條件之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委無足取。

㈣英國高等法院「1 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所規定「集體豁免」及「個別豁免」之意涵為:

①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規定,下列事項因牴觸共同市場

,禁止為之:「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

s...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vention,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within the common market,and inparticular thosewhich:(a)directly or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b)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markets, technica

l development,or investment;(c)share markets orsources of supply;(d)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rties,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dvantage;(e)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by their nature or ac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中譯文:「事業間之協議.... 可能會影響會員國間之貿易,並以阻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競爭為目的或有此種效果者,尤其包括下列諸項:(a) 直接或間接限制買賣價格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b) 限制或控制生產、行銷、技術發展或投資;(c) 分配市場或供貨來源;(d) 就同類之交易,對其他交易對象應用不同的條件,因而使該交易對象處於不利競爭之地位;(e) 規定締約須以相對人接受附帶義務為前提,而依此等義務之性質或商業慣例,該義務與合約標的無關。」②歐盟條約第81條第2 項規定:「Any agreement or dec

isions prohibited pursuant to Article shall beautmatically void」(中文譯:有本條〔第1項〕禁止事由之任何協議,均當然無效)。

③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豁免條款)則為第1 項之例外

規定。依該規定,即使當事人之協議有第81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事由存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協議得例外不適用第1項規定,而不致使協議無效:「(anyagreements)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promoting technical or economic progress,whileallowing consumers a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benefit,and which does not:(a)impose on theunder takings concer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 seobjectives;(b)afford such undertakings the po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products inquestion.」(中譯文:〔事業間之協議〕有助於改善商品生產或分配,或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並且讓消費者能公平分享因之獲得之利益,同時並無下列狀況:(a)課以企業必須遵守並非達成前述目標而不得不採取的限制;(b)授予此等事業有機會消除與產品相當部分相關之競爭能力。)④歐盟條約第81條款第3 項規定之「豁免」態樣: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包括兩種態樣,一為所謂「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 ,即由執委會就第81條第3 項頒布「法規(Regulations)」,明定事業間之協議若符合「法規」所定之特定情況,得例外不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另一型態為「個別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即依個案決定,特定之協議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因而使該協議免於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

⒉英國高等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結果作評估,並未越權裁判:

①英國高等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

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係屬有效而可執行,判決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該判決結果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就歐盟第81條第1、2項是有管轄權... 」(見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民國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英國法院的判決…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項的問題,…法院最後的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Alasda ir Bell出具之書面法律意見第3 段亦記載:「我們同意英國法院有權決定某項協議是否屬於集體豁免,且如法院作成如此決定時,此種協議將可被認為有效並可執行」(見原審被告卷㈠第405 頁)。而依Regulation(EC)No.1/2003(「第1/2003 號規則」),自西元2004年5 月1 日起,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個別豁免」之爭議(見上訴人於原審所具民事答辯㈠狀第38頁),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爭議,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可徵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 n)宣告,純屬立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性或獨立性,英國法院之判決自無越權裁判。

②Regulation No.17(第17號規則)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

:「『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現改列為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5條第1 項之權利」(見原審卷附被證22),此外,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各會員國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議題,無權評估其可能之結果。

③上訴人據以主張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者為「1 月

29日判決」第251 段,其內容為:「無論如何,冒著逾越之風險,若個別豁免問題(即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被提出時,本庭認為仍有必要試圖就其可能之結果進行評估」。換言之,英國高等法院所為者,乃就個別豁免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 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宣告歐盟條約第81條第l 項不適用。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不認其效力。而就何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為:「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本件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期間,被賦予充分之機會就本爭點進行辯論(見「l 月29日判決」第245 段、246 段、247 段、251 段引述上訴人英國律師 Mr.Beal之陳述部分),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均未遭剝奪。

⒋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法院若就歐盟

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個別豁免」規定作評估,將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

⒌綜上所述,英國高等法院雖曾評估系爭協議書被認定符合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所規定「個別豁免」之可能性,惟英國高等法院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宣告第81條第1 項不適用,即英國高等法院係認系爭協議書無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之禁止情事,仍屬有效。英國高等法院亦未以此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英國高等法院即無越權裁判情事。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程序,既未剝奪上訴人之聽審及辯論機會,亦無違反司法中立性及獨立性,自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可言。英國高等法雖於判決同時評估「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議題之可能結果,其訴訟程序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㈤上開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是否有複利之情形?其判

決內容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⒈按所謂「判決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係指:「外國法

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如命交付違禁物是;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如承認重婚、賭博者是。系爭外國法院之判決命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其內容並無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其承認結果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之規定,顯見我國法律並不禁止複利行為。

⒉上開判決係命上訴人就其違約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判

決將損害賠償數額之利息,區分為損害發生至判決日前所生之利息,及判決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乃英國高等法院適用英國法律(即CPR 第40.8條)所為之判決結果,未牴觸我國之法秩序或基本原理。又英國高等法院於斟酌違約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已參酌兩造之專家意見,考量實際金錢價值與風儉 (take account of the true value of mo

ney and risk),就損害賠償金額預先扣除10 %之折扣率(「1 月29日判決」第200 段、第213 段及第214 段),上開判決縱有複利之情形,亦與我國之公序良俗無違。上訴人抗辯上開判決之本金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且有三重複利之情形,自無足取。

㈥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是否曾於我國為違法送達,而違反

我國之公序良俗?⒈上訴人爭執之送達程序,係屬CPR 第71章之調查財產程序

,依CPR 第71.1條規定:「本章包含為使判決債權人能執行判決或命令,命令判決債務人到庭提供資訊之規則。」,乃為要求上訴人出庭說明財產狀況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及命令後,依CPR第71.2(1)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上訴人到庭說明財產狀況,該程序與本件請求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所涉之英國判決程序(包括:上訴人聲請上訴及嗣後英國法院就上訴訴附加條件之程序)為不同之程序,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將應送達上訴人之文件,逕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其訟程序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①上訴人在英國已委請律師,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均向其

委任律師送達。嗣經上訴人否認其委任律師就CPR 第71章程序之送達代收權限,被上訴人遂於西元2004年6 月

4 日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CPR第6章境外送達之聲請,經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6 月8 日予以准許(見原審原告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上訴人甲○○並於西元2004年6 月25日收受送達。

②英國Wakerley法官於審閱上述送達之相關文件後,認為

上訴人甲○○已受合法送達,因上訴人甲○○未依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6 月8 日命令,於西元2004年7 月22日出庭,遭判定蔑視法庭。英國Wakerley法官並於西元2004年7 月23日命上訴人於英國所委請之Hammonds律師事務所代收上訴人乙○○○有關CPR 第71章之文書(見原審原告卷㈡第227 頁至第229 頁)。

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所引上訴人甲○○之報案證明及上訴人甲○○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被告卷㈠第146 頁至第156 頁),核其內容僅分別係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遭不明之2 名女子侵入住宅及當天經過之描述,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㈦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

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⒈上開判決(包括:「1 月29日判決」、「2 月16日判決」

及「2 月16日命令」)為終局確定判決,且不可撤銷,為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而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為「2 月16日判決」及「2 月16日命令」之一部分,有該判決第49段及該命令第4 段可參,而該判決及命令已經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該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自屬終局確定而不可撤銷。且「10月1 日證明書」第6(c)段亦指出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為「2 月16日判決」及「2 月16日命令」所命之給付內容。

⒉上訴人必翔公司民國93年及92年前二季「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第20頁,及必翔公司民國93年12月6 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已載明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已終局確定。另英國律師Neil Mirchandani西元2005年7 月

8 日第二份聲明書第3.4 段亦記載:「故判決(包括訴訟費用暫付款部分)成為終局且確定。」⒊上訴人於原審所引之CPR第25.8條、第44.5條、第47.15條

與Dyson Appliances Ltd.v HooverLtd.案(以下稱「Dyson案」)之判決,均無足證明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變更或抵銷,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已終結確定)之承辦法官(即費用法官),亦未變更或抵銷該已確定之200 萬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蓋CPR 第25章所稱之暫付款(interimpayment),係針對訴訟行為以外之費用,包括損害金額、債務及其他款項所為之暫付款,此參CPR第25.i(k)條規定:「法院得給予下列中間救濟... (k)依第25.6 條規定,就法院可能判決上訴人應負責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數額(除訟用以外),作成上訴人應付款之命令(稱為暫付款命令)。」即明。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註釋白皮書(以下稱「CPR Note」)第25.7.18 節稱:「此一暫付款命令係指,假如終局判決對其不利,就該方可能要負責給付款項而命其(先為)給付之命令。無論如何,此命令不可為要求一方給付訴訟費用之目的而作成,該所謂訴訟費用係該才在終局判決中被判令應賠償他方之訴訟費用。CPR 第25.8條既不適用於本案所涉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訴訟費用暫付款之法令依據為CPR 第

44.3(8)條) ,則該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判得予撤銷之依據。至由CPR第47,15條:「 (l)於收受方已經請求就詳細估算開庭審理後,法院得隨時:(a)簽發其認為適當金額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 ;(b)變更或撤銷暫付款證明。」之規定,可知CPR第47.15條係有關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開始後核發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certificate)」之規定 ,該暫付款證明係於訴訟費用請求權人向「費用法官」提出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聲請後,於最終估算金額完成前,「費用法官」依該請求權人之聲請所核發,惟系爭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裁判係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依CPR第44.3(8) 條所作成,與CPR第47.15 條規定之「暫付款證明(interim cost certificate)」不同,CP R第47.15條之規定,無從作為本件200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確定裁定得予撤銷之依據。另由「Dyson案」判決第3段:「Dyson係依CPR第44.3.8條規定提出暫付款聲請」,係針對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所為之判決,非針對CPR 第47章「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所為,該案第33段僅在說明:承辦訴訟費用暫付款聲請案之法官(並非「費用法官」)於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請求時,應將訴訟費用義務人之償還能力列入考量。該「Dyson案」判決內容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抗辯:費用法官有權駁回或變更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定。

⒋按進行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之法官為費用法官,該費用

法官無權撤銷英國高法院已確定實體裁判。於英國進行之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僅係將英國高等法院程序、英國上訴法院程序及CPR 第71章程序中,各該法官所命上訴人等應負擔各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判決及命令,進行訴訟費用之估算。而因200 萬英鎊之訴訟費用暫付款係英國高等法院Judge Langley 針對英國高等法院訴訟費用所為命令,僅有針對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命令所生之訴訟費用估算程序含有英鎊200 萬。惟已確定之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之裁判,費用法官依法則,不會亦無權撤銷或變更之。是

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全額雖仍納入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中,仍不影響其已終局確定之事實。

⒌至上訴人提出之最終費用證明,記載「The full amount

of the assessed costs and inter stated above is payable to the CIaimant because the Defendants havefailed to make an payment of the £2 mil1ion award

ed to the Claimantas an interimpayment on account

of costs pursuant to paragraph 4 of the orderdatedl6 February 2004.(中譯文:由於就西元2004年2月16日命令第4 項所載應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 萬元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上訴人)未支付任何款項,始有上開應付聲請人之核定費用及利息總額)。」,是包括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乃因該暫付款亦為「訴訟費用」之一環,且尚未經上訴人支付,法院於估算訴訟費用總額,自須將該金額考量在內。上訴人抗辯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亦包括於英國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詳細估算程序內,尚未確定云云,自無足取。

㈧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宣告准予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未記載之

內容?⒈我國法院不得代為闡示或更正外國判決主文不明確部分,

或代為適用外國法規並變更外國判決主文。上開確定判決有關利息部分係記載「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未記載「判決利率」為若干,我國法院自無代為解釋之必要及權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逕主張該確定判決所加計之「判決利率」為週年利率8%,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之律師,承認願

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5 萬英鎊之利息,有上訴人所委任英國Hammonds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然該信件係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並非判決主文,其中所敘之

5 萬英鎊利息計算,亦非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實務上對於外國裁判未表明但計算基礎已

經明確之利息,我國法院得以於判決主文中補充說明外國裁判所未記載之事項,英國法院出具之「10月1 日證明書」已載明判決利率為週年8%,並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為據,然該所引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判決以「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

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為由予以廢棄,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所據。

⒋基上同理,上開確定判決既係命上訴人「給付」,即為「

共同給付」之意,而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我國法院應准予強制執行者為「連帶給付」,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示上開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1,023 萬5,144 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予強制執行範圍不應包括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准予在我國強制執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