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訟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如乙○○為給付後丙○○於新台幣壹仟萬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丙○○為給付後乙○○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參拾肆萬伍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上訴人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訴後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與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三)被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上訴人3,032, 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崇竣有限公司(下稱崇竣公司)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張維訓、張銀勝及被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起分別向伊借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898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詎崇竣公司自94年3 月15日起發生支票退票情事,並於94年4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扣除伊主動將崇竣公司對伊之存款債權抵銷債務後,崇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共13,032,348元未償還,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被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
㈠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㈡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32,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原審判命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032,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要求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時,並未告知為「無限期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更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時間,金額欄亦屬空白,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縱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應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247條之1認為無效,此外,崇竣公司已於清償期限內清償上開500萬元之債務,伊所負之保証責任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派員至崇竣公司,以崇竣公司欲辦理票貼為名,刻意隱匿重要資訊,誘使伊於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更未揭露崇竣公司當時負債已達千萬元之譜,使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擔保崇竣公司業已發生之鉅額債務,因此本件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第1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況伊簽訂系爭約定書後,上訴人並未再貸款予崇竣公司,伊自無保證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審判命崇竣公司、張維訓、張銀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2,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與丙○○連帶給付1,000萬元。
(三)被上訴人丙○○應另給付上訴人3,032,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崇峻公司對上訴人之借貸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補償,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簽立保證書時以先有債務金額記載為常態,空白為變態,被上訴人乙○○主張金額為空白,自應負舉證責任。縱認係空白,被上訴人乙○○既已親自簽名,應認其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思。
(三)對保時間長短及地點實非影響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且依據証人蔡延齡之証言,已將崇竣公司當時之借款債務金額一千多萬元明確告知丙○○,並表明係崇竣公司就現有債務外再增加票貼額度,自難謂伊有刻意隱瞞任何資訊,倘被上訴人不願擔任保證人時,得以書面通知辦理退保,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退保聲請。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一)消費者保護法應從廣義解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發生之關係即為消費關係,是主債務人、保證人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當有該法之適用。
(二)上訴人並未向伊二人表明連帶保證責任之金額及保證期限等必要之點,綜合授信約定書中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自無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三)系爭保証契約之內容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伊二人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契約簽訂之過程中,隱匿重要資訊,刻意誤導伊二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148條規定亦屬無效。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崇竣公司前曾於90年8 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總金額為1,000萬元,並邀同張銀勝、張維訓及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証人,在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並無任何期限之記載。
(二)崇竣公司嗣於93年6月15日與上訴人另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總金額為5,000萬元,邀同張銀勝、張維訓為連帶保証人,並自93年2 月起,分別向上訴人借款8筆共計1,898萬元並簽立借款撥貸書。崇竣公司於94年3月8日以增加票貼為由,再邀被上訴人丙○○任連帶保証人,在前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崇竣公司之後即發生支票退票情事,並於94年4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共13,032,348元未予償還。
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綜合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款撥貸書影本八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八紙、放款過去紀錄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25、35-39、74-89、111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104頁):系爭契約中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條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74條之1應屬無效?
九、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証人所訂立保証契約,乃保証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証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証人並未因保証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酬,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查原審共同被告崇竣公司自93年2月起分別向上訴人借款8筆,共計1,898萬元,崇竣公司於94年3月底發生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至今尚欠上訴人本金13,032,348元未償還(此為原審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則崇竣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顯非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行為,被上訴人乙○○於90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債務金額1,0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丙○○於94年3 月8日簽立債務金額5,000萬元之授信約定書,同意擔任崇竣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証證人,此為其二人所不爭,依上說明,授信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11條之1第1、2項,應屬無效,尚不足採。
(二)次查,保証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者,由保証人保証之契約,稱為最高限額保証,此種保証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証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証契約在未經保証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証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証人履行保証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以後,崇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嗣後已將500萬債務清償完畢,伊之保証責任已告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如僅願擔任崇竣公司系爭500萬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自應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與上訴人明白約定其保証責任,然觀之乙○○僅在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保証人,而無其他任何聲明,復未於崇竣公司清償500萬元債務完畢時,依民法第754條向上訴人為終止保証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判例要旨,對於嗣後所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應負保証之責任。
(三)至於乙○○辯稱伊簽署授信約定書時,金額欄是空白云云,惟查保証金額之多寡攸關保証人責任之輕重至鉅,衡情當不致於在保証責任未明之情況下簽名,此種金額欄空白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乙○○負舉証之責,惟其並未舉証以資証明,自難採信。又乙○○如係在保証債務金額欄為空白之授信約定書簽名並交付與上訴人,自其行為外觀上應認係有概括授權他人代為填寫空白處之意,故其辯稱授信約定書上保証金額欄1,000萬元係事後未經其同意而填寫,乃上訴人逾權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丙○○辯稱伊簽約時上訴人未告知伊崇竣公司之債務金額,且未給伊審閱時間云云,但查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而依証人蔡延齡之証言(見原審卷第169頁),確已告知崇竣公司當時已積欠債務,並要再增加票貼債務,而依常情,願意擔任保証人者,理應了解主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及自己所負保証責任之範圍及期限,丙○○對於其所欲保証之崇竣公司債務金額或借款金額,既不知情亦不關心,有違一般常情,而且如丙○○擔任作保係受崇竣公司或上訴人之詐騙或脅迫所致,其於簽立保証契約後,亦應立即作補救動作,或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或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均未見其有任何舉措,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後,始以未予伊審閱時間加以抗辯,自難採信,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約定負保証責任。
(五)乙○○、丙○○另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依民法第148條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但查,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保証契約未定期限,依法保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証契約,保証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証責任,其二人均係同意擔任保証人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而乙○○為崇竣公司負責人之兄弟,丙○○則為崇竣公司員工,對於崇竣公司之營運狀況,難謂毫不知情。且依證人林子斌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搭乘張維訓所駕駛之車輛,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至被上訴人乙○○服務之公司門口停放,乙○○由公司走出來,在張維訓車內商談,乙○○並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後費時約10 -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而證人蔡延齡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90年簽過授信約定書後,94年還要再簽新的?)90年簽的是1,000萬,後來因崇竣有限公司營業額增加,要求增貸,所以再簽一份5,000萬的……(丙○○簽的時候是在何處?)先在崇峻公司二樓,當時他有問我何意,我有告知他這是現有債務外要增加票貼額度,他就簽了授信約定書之最後一頁,後來因為他跑到一樓工廠做其他事,我就再到一樓請他補簽第一頁的部分。而且我有告訴他公司已有現存債務了,我也告訴他崇竣已欠下一千多萬的債務了。(當時共用了多少時間?)約1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尚難認上訴人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取得該授信約定書,故此部分其二人之辯解亦非可採。
(六)末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契約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本件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証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應無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証責任尚有一定之範圍即乙○○為一千萬元,丙○○為五千萬元,並非漫無限制,且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七)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之責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各自與崇竣公司訂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証契約,明示就崇竣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其二人就崇竣公司之債務應與崇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固屬無疑,惟乙○○與丙○○二人相互間,對於系爭保証債務,法律並未明定應連帶負責,而其二人亦未明示應連帶負責,則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其二人所保証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均為擔保崇竣公司向上訴人之債務,系爭債務因被上訴人二人中任何一人履行,其他債務即同歸消滅,故其二人相互間應構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如乙○○為給付後丙○○於壹仟萬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丙○○為給付後乙○○即免給付義務。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00萬元,丙○○給付上訴人13,032,3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因其二人相互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如乙○○為給付後丙○○於1,000萬元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丙○○為給付後乙○○免給付義務。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