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傅永棊
弄1號2樓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95年7月22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查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列新竹市政府於當事人欄中,亦未就新竹市政府部分提出上訴聲明,此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應認上訴人就新竹市政府部分,並未於95年7月19日提出上訴,嗣於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始將新竹市政府列為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聲明,請求新竹市政府將系爭64A之建物拆除(請求拆除部分,原審已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另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屬追加起訴,惟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陳報撤回被告狀<與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內之上訴聲明相同>內已未列為起訴聲明範圍,應認已撤回起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就新竹市政府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