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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傅永棊代 理 人 傅俊欽被上訴人 傅蔡玉鸝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上訴人 潘秀珠

蔡木火傅仲箎潘黃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被上訴人 楊徐四妹

楊碧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七行關於「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如附圖所示64A部分建物之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新竹市政府中央市場140號攤位及如附圖所示64A部分建物之日止」;第二十二頁第十一、十二行關於「故應算至租賃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時為止」記載,應更正為「故應算至租賃關係終止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新竹市政府中央市場140號攤位及如附圖所示64A部分建物之日止」;第三十頁第㈤項第六行關於「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潘秀珠、潘黃棗遷出新竹市政府中央市場140號攤位及如附圖所示64A部分建物之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合夥分配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