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傅永棊代 理 人 傅俊欽被上訴人 傅蔡玉鸝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上訴人 潘秀珠
蔡木火傅仲箎潘黃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被上訴人 楊徐四妹
楊碧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A;主文第
三、四行關於「被上訴人傅蔡玉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傅蔡玉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如附表二A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第七、八行關於「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第22頁第五行有關「附表二所示應為3,143,678元」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A所示應為3,140,818元」;第22頁第七、八行關於「按月給付一半之合夥利益即19,650元」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一半之合夥利益即19,615元」;第30頁㈤第二、三行關於「被上訴人傅蔡玉鸝給付合夥利益3,143,6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傅蔡玉鸝給付合夥利益3,140,8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A所示)及自如附表二A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第30頁㈤第四行關於「按月給付19,650元」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19,61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