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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秉佑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原名周財源)住台北市○○街○○巷○○○○號

乙○○(原名林依涵)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協議書之契約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一號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債權,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有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甲○○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伊勝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系爭房地因而回復為甲○○所有。嗣經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四四四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悉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甲○○賠償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各四百八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乙○○並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房地經鑑價合計為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部分復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部分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經優先承買權人承買,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伊之債權,況被上訴人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及同年十月三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以該系爭土地價值作為乙○○之精神慰撫金及以系爭房屋價值作為乙○○之扶養費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之從契約,亦因之而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又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契約行為,並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離婚協議書所訂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部份之契約,並不在前事件判決撤銷之列,且該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且甲○○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僅為履行上開債務之給付方式,兩者並無主從契約之關係。嗣該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甲○○對乙○○自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乙○○將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予以轉換成給付金錢之方式履行,對於伊之總財產並未產生增減,自非無償之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對甲○○有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債權,

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七頁至二四頁之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㈡甲○○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聲請基隆地院以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八四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中(見原審卷八一頁之拍賣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定系爭協議書載明:「

為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用及贍養費用等事,雙方達成協議以玆遵守:因甲(指甲○○)乙(指乙○○)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甲方就該協議書第三條給付乙方每月五萬元之扶養費用均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四百八十萬元。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乙方。甲方就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乙方作為乙方之(慰撫金)扶養費用,然上開不動產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致乙方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視同甲方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條件,甲方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三、甲方同意倘屆期未再給付,得由乙方逕向法院起訴保障權益,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

㈣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閱覽執

行卷宗後,始悉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復向上開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二頁)。

㈤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合計為七百五十二萬六

千元,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二二二建號房屋,業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見原審卷三三頁之估價報告摘要、三四頁至三五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甲○○之債權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而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二樓、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及全部,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為九百零五萬八千元,至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一樓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經優先承買權人以二百八十五萬元承買(見原審卷七九頁至八十頁之強制執行申請狀、八一頁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四、查上訴人係於基隆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復向上開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自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知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計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原審卷四頁之起訴狀收文戳)止,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之一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基隆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悉被上訴人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甲○○賠償乙○○扶養費及慰撫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各四百八十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萬元,乙○○並持系爭協議書聲請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房地經鑑價合計為七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其中一部分復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部分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經優先承買權人承買,故系爭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伊之債權,況被上訴人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及同年十月三日之離婚協議書約定:以該系爭土地價值作為乙○○之精神慰撫金及以系爭房屋價值作為乙○○之扶養費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前事件確定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之從契約,亦因之而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九十年十月三日所訂離婚協議

書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九頁、五三頁至六四頁),然就甲○○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乙○○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債權契約行為部分,並未經上開確定判決一併撤銷,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九頁、五三頁至六四頁)。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於第二條約

明:「甲方(指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乙方(指乙○○)名下,以該土地價值作為乙方精神之慰撫」;另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扶養費如下:

㈠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甲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二樓及五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名下,以該房屋價值作為乙方之扶養費。㈡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一OO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甲方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將五萬元匯入乙方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甲方若有任何一期扶養費逾該月十日未給付,則全部扶養費請求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予以追償,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六六頁至六七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載明:「為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用及贍養費用等事,雙方達成協議以玆遵守:因甲(指甲○○)乙(指乙○○)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甲方就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給付乙方每月五萬元之扶養費用均未給付,依約視為全數到期,共計四百八十萬元。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甲方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方作為(慰撫金)扶養費用;然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致乙方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視同甲方已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條件,甲方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三、甲方同意倘屆期未再給付,得由乙方逕向法院起訴保障權益,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三十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上開離婚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係就甲○○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原約定應給付乙○○之扶養費用部分,另行約定應賠償四百八十萬元;就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原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乙○○抵充慰撫金及扶養費用部分,則另行約定以金錢賠償共為六百八十萬元。顯見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間新訂立之契約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契約之從契約,自非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甲○○將原約定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乙○○,以抵充應給付乙○○慰撫金及扶養費之債務,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則將之轉換成賠償金錢之債務,甲○○顯係以給付該慰撫金及扶養費取得乙○○同意離婚條件之對價關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係屬無償行為云云,顯非可取。是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見原審卷四頁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五、本院卷二二頁之上訴理由狀二之),自有未洽。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四三一號支付命令所載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債權,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