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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 人 王信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乙○○、丁○○、丙○○分別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簽立「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承租台北縣政府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均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嗣於七十三年初,系爭土地經分割為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一、四三八之一三、四三八之一四、四三八之一五、四三八之

一六、四三八之一七地號土地;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其中之四三八之四再經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0、四三八之一三經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一、四三八之一四經分割增加四三八之二二地號。由於系爭土地經列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被上訴人讓售,嗣經被上訴人提請台北縣議會議決「同意出售」,並報請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13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工業區,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系爭土地既屬公有之出租耕地,於終止租約時應有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又事實上,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繳租至該租約租期屆滿,此一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肯認,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虞而尚待確認。爰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三、四三八之一四、四三八之一五、四三八之一六、四三八之二0、四三八之二一、四三八之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各地號土地重新合併後再按如附件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四三八—A)、丁○○(四三八—B)、丙○○(四三八—C)。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四三八之四、四三八之一三、四三八之

一四、四三八之一五、四三八之一六、四三八之二0、四三八之二一、四三八之二二號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各地號土地重新合併後再按如附件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四三八—A)、丁○○(四三八—B)、丙○○(四三八—C)。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如為第⒉項金錢給付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給付補償費,惟因省政府認讓售與請領補償費依法不得併存,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三年間函覆上訴人僅同意終止租約及讓售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要約不同意,雙方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讓售系爭土地等事未達成合致,上訴人仍繼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是系爭耕地租約既無終止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退言,縱系爭耕地租約於七十三年間已有終止及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合意,惟因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或出售供他人建築,是被上訴人亦應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另倘系爭耕地租約已於七十三年間終止,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惟因迄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之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時,除請求讓售系爭土地外,且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惟因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僅同意讓售,然因上訴人不同意,雙方遂未達成讓售之合意,上訴人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讓售之合意。況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亦無任何共識,亦難謂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退步言之,苟雙方確於七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因迄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之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因兩造於七十三年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並無終止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繼續繳租並使用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日之行為係原訂合約效力之延續,與不定期之租賃並無關連。況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並未向上訴人機關辦理續約,依雙方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第三條之約定,「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是以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五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為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上開四三八之四地號土地經分割增編同小段四三八之一一至四三八之一六地號,嗣又分割增編四三八之二0地號,四三八之一一地號之後又分割增編地號四三八之一七地號,四三八之一三地號又分割增編四三八之二一地號,四三八之一四地號又分割增編四三八之二二地號,而上開土地雖原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等耕作之耕地,惟嗣後變更使用分區編定成為工業區土地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或於上訴人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讓售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於七十三年間終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補償費?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讓售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被上訴人讓

售系爭租用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請民意機關同意處分出售,業經臺北縣議會議決同意,且經報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核示准予依法出售,被上訴人以第139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工業區本府同意終止耕地租約,至於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被上訴人公函影本、台北縣議會函、台北縣議會同意書、被上訴人呈請台灣省政府核示函、台灣省政府函可據。而依台灣省政府七第158775號函所示意旨:「、、貴府前以第139200號函復承租人同意終止耕地租約,依照上揭規定,其有關給予承租人補償問題,自應依照終止耕地租約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貴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規定終止租約,如承租人已依規定領取補償費後,依照上揭規定,應不得再另行申請讓售或具有優先承購之適用。、、、」觀之,乃認承租人補償費之領取與申請讓售二者不得併存,上訴人就此二者乃提起合併之訴,請求為如先位聲明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等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時,除請求讓售系爭土地外,且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惟因上級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認讓售與請領補償費依法不得併存,故被上訴人僅同意讓售而已,然因上訴人不同意,雙方遂未達成讓售之合意,上訴人等人且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有讓售之合意,上訴人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渠等。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並無任何共識,而買賣價金係買賣契約之要點,雙方就此契約之要點既未合致,此實亦難謂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無疑。雙方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無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渠等名下。退萬步言,苟雙方確於七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惟因迄今已逾二十年,上訴人等人之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㈢經查,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公函,僅載明「本府同意終

止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隻文片語表明同意讓售之字樣。查上訴人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讓售之申請書,其性質應屬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要約,而被上訴人函覆僅對於終止耕地租約部分為承諾,至於出售系爭土地部分則未於前述公函內為承諾,自不能認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至於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後,依法將處分公有財產提案送請民意機關同意,此乃自治法人臺北縣內部機關之意思形成過程,並非於臺北縣議會決議同意出售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又於民意機關臺北縣議會同意出售後,報請上級監督機關臺灣省政府核示,經臺灣省政府回復准予依法出售,而此一報請上級機關核示之過程,亦非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係遵照行政程序所為之行動(以上參照臺北縣議會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十會富議乙字第7571號函及同意書、臺北縣政府七十三年一月九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2430號函、臺灣省政府七三府財三字第6979號函),故於私法關係上,仍應以自治法人臺北縣之代表機關即臺北縣長所代表之機關臺北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正式對外行文而向上訴人等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前述臺北縣政府第139200號函,並無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雖獲民意機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經上級機關核准,但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對上訴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要約為承諾,不論其回復有無違反民意機關與上級機關授權內容,但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以前述函件回復上訴人之時,並未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並未達成讓售之合意等語,應可採信。

㈣再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利,然此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利,乃係於出租人欲另行出賣或出典耕地時始有適用,亦即如出租人並無另行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自無所謂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但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其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而被上訴人又無將系爭耕地另行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主張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土地所有權人本有自由決定其如何處分所有財產之權利,除有法令上之義務外,並無強迫所有權人出賣其土地之理,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讓售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讓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無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系爭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於七十三年間終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補償費?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㈠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系爭土地為公有出租耕地,於終止租約時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且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為耕地租賃關係

,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耕地於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函復被上訴人之第158775號函影本可參。而依照前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以上開公函,載明同意終止耕地租約之字樣,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已經因雙方之合意而終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一節,應屬可採。

㈢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應由耕地出租人於終止耕地租約時給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金,俱無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上述二法律所規定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應以十五年為準。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所訂定之耕地租約乃於前述被上訴人之第139200號函到達上訴人時發生合意終止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該函內明載「、、補償問題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承租人即上訴人等得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法條所定之補償金之時效,當應自該公函送達上訴人等時起算。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保護承租人應有權益之精神,類推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七十八條所訂『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效。惟查上訴人自租約終止當時,對於補償金之請求權已經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不因其實際之金額若干尚未確定而有所不同,否則豈非任何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所涉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俱不能開始進行?至於法律規定由縣市政府協調或進行計算,並非中斷或阻止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故自前述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約終止之七十三年六月間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即已屆滿十五年,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金,早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經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㈠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自應就上訴人所為備位

聲明部分續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終止租約之公函後,仍有續繳租金,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本件兩造應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等人繼續繳租並使用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之日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行為係原訂合約效力之延續,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不定期之租賃規定無涉,又上訴人等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並未向上訴人機關辦理續約,依雙方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第三條約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見解,兩造就系爭土地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所訂定之耕地租賃契

約,已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以上開公函同意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合意終止耕地租賃關係,提前消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未承諾將系爭土地讓售後,仍繼續依照原於七十二年間所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繳納地租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並繼續使用系爭租賃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執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此情形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並非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蓋因兩造上述情形並非租賃期限屆滿後所發生之情形,而係兩造依其事實行為而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使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而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與上述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相仿,同為關於定有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繼續耕作使用時,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於本件中亦無適用餘地。至於兩造依其事實行為而默示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判決及上訴人雖均認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繳納租金,係按原訂租約之租金額,繳納租金之期限,亦係至原訂租約所訂之期限,即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而雙方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內容,相關契約條件,承租人即上訴人等均係承續原訂之定期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兩造之真意,係於原訂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默示合意,另行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定期租賃而非不定期租賃,僅承續原來之期限,否則上訴人等何以僅繳納租金至原租約所訂之期限為止,以後均未曾再付租金?足見上訴人主張應已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間之真意,係於原訂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基於默示合意,另行承續原來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消滅。且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以第224332函通知上訴人等「台端租用公有耕地租期屆滿,如繼續耕作使用,請即檢附原訂租約及戶籍謄本逕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續租,檢送申請書格式一份,請查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函件之函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等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催請續訂租約之函件後,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前往土地所在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訂定租約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有之定期租賃契約內容,為兩造默示而另行成立之定期租賃契約既然應繼續沿用,已如前述,則關於雙方原於七十二年間訂定之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內容,於此亦有其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照前訂之「臺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三點規定:「

三、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應辦理換約續租手續,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約續租,則於租期屆滿時起,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重訂租賃契約,而視同承租人即上訴人無意續租,即生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讓售契約,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費,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三項及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三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應給付上訴人丁○○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應給付上訴人丙○○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乙○○、丁○○、丙○○分別給付讓售價金後,將上開各地號土地重新合併後再按如附件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地號、面積,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四三八—A)、丁○○(四三八—B)、丙○○(四三八—C),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