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附 帶上 訴 人 甲○○附 帶被上訴 人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慰勞金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2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係因他造先經上訴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第1703號判例。又,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已提起上訴之程序中,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方法。如他造並未提起上訴,自無附帶上訴之可言。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僅係利用本訴程序所為之相牽連判決,仍為獨立之判決。‧‧‧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炎及許○芳等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主張許○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虧短稻穀500萬4,170公斤,於許○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轉讓前之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反訴,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既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抗告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第一審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提出祭祀公業王五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收支明細表及帳冊,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提起反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5,479,588元。原法院認附帶上訴人之本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理由,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之本訴及附帶被上訴人之反訴。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對於原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於95年10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95年7月26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05頁),上訴期間於95年8月15日屆滿,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則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本訴部分即告確定。原審判決之本訴部分既未繫屬於本院,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係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不具備上訴之要件,依前開說明,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