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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勞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零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之1地號土地於72年間由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接任管理人後,於82年10月26日代表祭祀公業領取新台幣(下同)1,14 0,960元土地徵收補償金,惟未將該款存入公業基金,自應將該款項返回。又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5 日收取祭祀公業承租人林有志繳交之77至81年租金280,064 元(票號:AC0000000號)後,竟短報侵占其中100,000元。

再者,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6日向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陳毓麟收取82至84年租金共163,272元後,亦侵占其中66,510 元。又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金錢存至其子王賢勇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地924號帳戶,而其於86年2月1日移交前開金額(即轉入下任管理理人王日明同農會第1774帳戶)時,該戶內僅餘8,786,055元,亦短少13,222,384元。再者,被上訴人於任職管理人時,向原審地院提存所取回81年存字第3638號提存金,本金及利息共949,734元,亦未交付上訴人,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79,5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自訴,惟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提出之公業收支統計表或報表均為影本,真實性顯有疑問。又被上訴人自75年接任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至85年卸任時,已將全部祭祀公業收入、支出、帳冊及現金、支票等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公業印信交予新任管理人王日明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79,588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自75年起接任祭祀公業王五祥公業管理人,至85年卸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經查:

㈠上訴人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2之1地號土

地,前於72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接任公業管理人後,於82年10月26日代表公業領取1,140,96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12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30835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96年1月2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96410005號函、支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0頁至第84頁)。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月25日收取祭祀公業承租人林有志繳交77

年至81年之租金280,064元(票號:AC0000000號),然其製作之84年度公業租金收入明細表中僅記載「收取林有志79年至81年地租180,064元」等情,有原審90年自字第226號刑事案筆錄、帳冊等影本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頁、原審卷1第127頁、第139頁)。

㈢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6日向祭祀公業承租人陳毓麟收取82、8

3、84年租金163,272元,僅於85年度收租明細表中記載「收取83年、84年地租96,762元」,而短缺66,510元等情,有收據、原審90年自字第226號刑事案筆錄、帳冊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133頁、第134頁、第140頁)。

㈣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時,因部分承租人林秀次等

積欠地租,為保全執行,對該欠租之承租人財產先聲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程序,而由上訴人公業基金先行支出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擔保金提存地院提存所,惟於該案訴訟終結後,被上訴人向原審地院提存所取回其中81年存字第3638號提存金即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4,563元(應付利息49,734元,扣除利息所得稅4,973元、印花稅198元,實得利息44,563元),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公業84年公業收支報表、原審提存所函覆原審刑庭 (案號:90年自字第226號)所附提存物取回明細資料、及台灣銀行公庫部95年12月7日庫國字第09500033991號函可佐(見原審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65頁、91頁)。

㈤綜上,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合計2,252,033元(1,140,960+1

00,000+66,510+944,563)。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上開金額入帳,或已供祭祀公業王五祥使用,該款項現仍在被上訴人保管,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之繼任者王日明因侵占上訴人款項,經判處有罪在案,有原審88年度易字的87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247頁),其與兩造有利害關係,其法庭外之陳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並未入帳或短缺入帳,王日明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王日明於87年12月19日派下員大會稱:被上訴人已交接清楚云云,(見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58頁),主張系爭款項業已交接,並不足採。

㈥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

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王五祥公業之管理人,因管理人之地位收取前開2,252,033元,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2,033元,及自94年8月12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業金錢應存入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專設帳戶中,然竟均存至其子王賢勇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第924號帳戶內,於86年2月1日移交時,僅將該戶內8,786,055 元轉入下任管理理人王日明同農會第1774帳戶,惟據系爭公業85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85年12月3日結餘應為29,711,296元,扣除:⑴移交給王日明的8,786,055元。⑵該次定期大會會後所繳85年地價稅1/2金額即10,890,140元。⑶85年11月21日起至86年1月30日止所收取公業承租人租金共3, 517,283元。⑷85年委員慰勞金250,000元、大會酒席80,000元,共33萬元。被上訴人卸任時祭祀公業基金已短少1322萬2384元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金額,係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或帳冊看不出上開收入之記載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或報表均為影本,無正本可供核對,是否真實已屬可疑;該資料僅為節本,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兩造又均否認執有系爭帳冊(見本院卷第123頁);接交人王日明曾出具交接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帳冊等情,有交接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246頁),足見帳冊非由被上訴人保管,堪信為真。前開帳冊影本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公業截至85年12月3日結餘為29,711,296元,既無法證明85年12月3日結餘29,711,296元,上訴人以此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侵占1322萬2384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52,033元,及自94年8月12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