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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劉樹錚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蔡炳楠律師被上 訴人 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 理人 簡旭成律師

郭世昌律師甲○○上列當事人間定不動產之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0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七0五之一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95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號房屋,以下稱27號房屋),係伊配偶林白堅(已歿) 於民國53年間以坐落同小段706號、703號土地 (以下稱706、703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興建,該基地前緣緊鄰慶城街之道路與水溝,並以此為建築線,且自53年興建迄今,建築線均未改變。伊於68年間取得703號土地所有權,並於76年6月15日林白堅去世後,繼承27號房屋及706號土地。又伊所有70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705之1號土地(以下稱705之1號土地),原以位於前開建築線上之圍牆及水溝為界,詎地政機關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並依此錯誤結果繪製地籍圖,致705之1號土地自慶城街道路上位移至27號房屋基地內 ,並致706號土地於重測後未再緊鄰慶城街之道路與水溝等情。茲因兩造所有

706、705之1號土地經界不明,爰求為定706、705之1號土地以27號房屋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所有70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以上訴人所有27號房屋圍牆即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為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所有706、705之1號土地界線應為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即地籍圖所示之界線,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界址疑義,前經臺北市測量大隊詳予檢測,並將重測前、後地籍圖與檢測成果圖核對,認其實地中心樁及相關界址均相符,67年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且與57年間之道路逕為分割線相符;68年公告重測結果時,因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ㄧ致,且經協調不成立,而由臺北市地政處依法調處,維持原重測界址,林白堅於接受調處結果通知後,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提起訴訟,故前開土地界址因而確定,且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準;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重測發生錯誤、705之1號土地自慶城街道路上移入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之事實, 且其前以706號土地申請都市更新時,已於訴訟外自認前開土地界線應以地籍圖所示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有27號房屋坐落於703、706號土地上, 該706號土地依目前地籍圖所示,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相鄰, 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即為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而705之 1號土地係於79年11月19日分割自同小段705號土地,705號土地○○○區○○段第133之24號土地於67年6月2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變更而來,該133之24號土地前係於57年3月30○○○區○○段第133之18號土地逕為分割所得。 至上訴人所有706號土地○○○區○○段133之10號、133之1號土地於68年3月2日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合併入同段130之1號,改○○○區○○段○○○號,嗣因買賣,再於69年10月28日分割為706號土○○○區○○段○○段706之1號土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籍圖、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土地號沿革圖及說明等件附卷為證( 參見原審87年度北簡字第17613號卷〈下稱17613號卷〉第13-18頁、第75-77頁), 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場履勘,製有鑑定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70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原以位於前開建築線上之圍牆及水溝為界,詎地政機關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生錯誤,並依此錯誤結果繪製地籍圖,致705之1號土地自慶城街道路上位移至27號房屋基地內, 並致706號土地於重測後未再緊鄰慶城街之道路與水溝, 是706號土地與705之1號土地應以27號房屋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前處理上訴人陳情本件706號及705之 1號土地界址爭議,查得以下經過:

⒈重測前同市○○區○○段○○○號土地, 於53年間,原臺北地

政事務所因配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分割出133-3、133-4、133-5、133-6號土地。55年間臺北市政府為改善交通,打通慶城街(都市計畫第51號道路),因重測前中崙段133-4號土地跨越長春路與慶城街兩道路,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乃於55年5月11日辦理分割,分割出中崙段133-18號土地,即屬慶城街道路用地。嗣該所於57年3月30日配合都市平均地權,再度辦理有關長春路與慶城街道路之逕為分割測量,分割結果,慶城街道路邊線向東移動,中崙段133-18號逕為分割出133-24號,分割後中崙段133-24號改屬非道用地(如原判決附圖2)。 嗣60年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處理歷年收購未結案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邀集工務局於同年8月24日現場勘測,並以該所60年9月4日北市松地事2字第4440號函檢送檢測成果圖予工務局,當時現場道路邊線核與57年之分割成果相符。

⒉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臺北市政府收購之中崙

段133-24號土地, 與鄰接土地同段133-3、133-8、133-9、133-10地號間界址, 除133-8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世鎮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臺北市政府與陳世鎮之指界不一致,且林白堅於重測成果開始公告亦主張其土地應連接慶城街,以建築線為界。另訴外人廖兩家等10人共有之中崙段130地號( 位於林白堅所有土地西側),與林白堅所有中崙段130-1、133-1、133-10號土地間界址,因林白堅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另廖兩家等10人認依雙方原訂契約以實地圍牆為界,雙方指界亦不一致。 經臺北市地籍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於68年8月14日協調上述當事人,惟協調不成立,結論為宜由測量大隊(以下稱測量大隊)就舊地籍圖與當事人指界之位置,詳予比較,並以舊地籍圖查明慶城街建築線位置後報由地政處依法予以裁處。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相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裁處結果略為,臺北市政府土地(中崙段133-24號)係在林白堅土地(中崙段130-1、133-1、133-10號)、陳世鎮土地(中崙段133-8號) 與慶城街西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林白堅與陳世鎮之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

⒊調處後臺北市○○○○○段○○○○○○號)、林白堅(中崙段13

0-1、133-1、133-10號)○ ○○鎮○○○段○○○○○號)均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書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測量大隊乃依調處結果,將臺北市政府土地及陳世鎮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中崙段133-24號改編為敦化段1小段705號(嗣經一般申請分割, 分割出敦化段1小段705-1號與系爭706號相鄰), 並經該大隊以69年1月22日以北市地測3字第703號函移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至林白堅所有土地,則因尚與廖兩家等10人間界址糾紛,且廖兩家等人已向法院申請調解,故未一併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⒋廖兩家等10人雖就與林白堅界址紛向法院申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其代理人於69年 9月17日函請依調處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副知林白堅,嗣測量大隊再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中崙段130-

1、133-1、 133-10號等3筆土地合併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敦化段1小段706號 ,該大隊以69年10月1日北市測督字第11505號函移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嗣因買賣,再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西側分割出706-1號土地。

⒌以上有測量大隊關於處理703等地號土地案件卷宗可稽( 見

外放證物), 足證本件705之1號與706號土地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上訴人之配偶林白堅即主張706號土地(合併前為中崙段130-1、133-1、133-10號)與705之1號土地(斯時為中崙段133-24號),應以建築線為界,經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查對,中崙段133-24號係在林白堅土地與慶城街西建築線間臨建築線之建築用地,亦即林白堅之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故將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臺北市地政處並依此為調處結果,通知上訴人配偶林白堅,因林白堅未另訴請法院審理,測量大隊乃依調處結果,將上述臺北市政府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移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㈡其後, 臺北市議會服務中心於89年5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與

研商協調,並依該次協調會結論囑測量大隊詳予檢測,以釐清705之1號與706號土地界址疑義。 案經測量大隊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據6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佈設圖根導線點並計算檢核閉合差後,做為該區之控制點,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相關界址點,並計算展圖完竣,嗣以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暨重測前、後地籍圖與檢測後成果圖核對結果,實地中心樁及相關界址均相符,且該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坵形大小與實地亦相符,67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 且與57年間之道路逕為分割線相符(如原判決附圖3檢測成果圖),有測量大隊89年7月5日北市地測3字第8960319700號函在卷可憑(見17613號卷第281-285頁)。 是依測量大隊於89年間再行施測結果,仍與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68年調處之結果相同 ,亦即705之1號與706號土地之經界為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亦即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並確認67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且與57年間之道路逕為分割線相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27號房屋於53年建築時,其基地前緣緊臨建

築線之慶城街道路與水溝,今卻不連接慶城街及建築線,故地政機關67年土地重測錯誤, 致705-1號土地位移至27號房屋之基地內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證明書、本院認證書、切結書及杜賣證書、台北市工務局53營字第0400號營照執照卷附圖、慶城街21號、23號及25號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圖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照科工程員林芝羽證稱建管處建照科僅負責建照審查工作,而核發建造執照之前,建照科亦無庸至現場履勘鑑界等語(見原審94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41-46頁),本件27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並無現場鑑界測量之資料,自難以建築線之指定,證明27號房屋於53年建築時,即全部坐落於申請建築之基地上,而無越界之情事,同理慶城街21號、23號及25號房屋亦然,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所有重測前中崙段第130之1、133之1及13

3之10號及第131之7號土地面積合計為541平方公尺,於67年重測後改編為敦化段1小段706號、703號面積分別為508及15平方公尺,合計為523平方公尺, 重測後較重測前短少18平方公尺,可證明短少面積之原因應係地政機關土地重測錯誤, 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移入伊所有706號土地內所致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是除有指界錯誤或測量錯誤等情事外,殊難僅以重測前後面積之增減認定重測是否錯誤。況本件於67年重測前,臺北市政府所有之中崙段133-24號土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 重測後變更地目編為705號,面積為20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其面積亦有減少,無從認為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增加在705號土地, 則其據以主張,其土地短少面積之原因係重測錯誤,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移入706號土地內一節,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謂,前由臺北市議會議員召集市府相關部會官員召

開協調會,會議中曾詢問市府相關單位官員位於臺北市○○街○○號建物當年建築之相關建築線指定及執照核發是否合法等問題,都市發展局官員表示,慶城街道路自民國52年公告後,即未曾變更過都市計畫,經該局現場檢測,道路、水溝、圍牆也都與都市計畫吻合,從未變動,又當時房屋基地與道路相鄰接,為何現在不是,則為有關地籍業務等語;工務局官員稱,27號房屋申請建築時,工務局指定之建築線索在位置為道路邊水溝向後動15公分,而當時申請之基地確實都有鄰接建築線,故才得申請建築等語;建管處亦表示,該處當年核發27號建照資料,這些基地當時是鄰接建築線,確屬正確,該處是依當時資料合法發給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足認,本案確實是地籍測量發生錯誤所致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9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卷第35-38頁 )。

然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所提前開會議記錄固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製作之公文書,惟僅推定為形式上之真正。會議中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建管處官員之發言,均係針對主管之業務所為,彼等均非地籍主管機關,上開說明內容亦未明確陳稱本件地籍測量發生錯誤,而本件業經地籍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間由測量大隊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據67年間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重新施測,並以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暨重測前、後地籍圖與檢測後成果圖核對結果,實地中心樁及相關界址均相符,認67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錯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等發言內容主張,本件地籍重測錯誤,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於67年間為地籍測量未通知所有權人到

場指界,此由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未載明經通知未到場等字眼可證,又測量及調查人員亦未依據明顯地界(如圍牆、水溝)、使用情形或土地面積為調查,以致產生錯誤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臺北市政府收購之中崙段133-24號土地 ,與鄰接土地同段133-3、133-8、133-9、133-10號間界址, 除133-8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世鎮指認以建築線為界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指認以「參照舊圖移繪」,且林白堅於重測成果開始公告亦主張其土地應連接慶城街,以建築線為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始進行其後之調處程序,並將調處之結果即林白堅土地並未臨建築線,新舊圖套繪比較原重測移繪位置並無錯誤一節,通知上訴人配偶林白堅,此項結果復經89年間由測量大隊再次施測確認無誤。是縱67年間為地籍測量未通知林白堅到場指界,惟其於重測公告時已主張其土地應連接慶城街,以建築線為界,然不為臺北市地政處所採,且與測量大隊89年間再次施測結果不符,是林白堅主張之前開土地界線業據臺北市地政處於調處時予以參酌,嗣再由測量大隊於89年間再次施測確認與其主張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再以67年為地籍測量時未通知林堅白為由主張前開重測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705之1、 706號土地於67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是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 即為6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標示變更登記之地籍界線,亦即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主張,以其所有27號房屋圍牆即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為界,殊不足取。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爰確定上訴人所有70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705之1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點連接線為界。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確定其界址何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定不動產之界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