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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江紹瑀(即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免為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促速字第434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784萬5739元及自民國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及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促速字第434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新臺幣784萬5739元及自民國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准上訴人免為給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臺銀撥款之臺支支票1200萬元,並非上訴人提領,上訴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1月28日向伊借用長期購屋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000萬及長期消費貸款200萬元,借用人分期繳納至79年6月27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80年3月21日80年促速字第4349號)命上訴人清償1188萬51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地址為「台北市○○○路○○號5樓」。上訴人雖曾設籍上址,但於78年2月23日即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84年8月8日又遷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應失其效力。又上訴人戶籍係居住內湖區,應屬士林法院專屬管轄,上開支付命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亦不應發生效力。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原法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係上訴人遭王麗梅、劉展飛冒貸所致,並非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對保,款項亦非上訴人領取,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惟因原法院84 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認定冒貸之事實乃發生在後,屬情事變更。為此,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餘額784萬5739元及自民國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備位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債權餘額等債權,准予上訴人免為給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間,以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地(○○○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及17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檢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政事務核發北市警松字第33026號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抵押貸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其信用,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後,將上訴人借用款項共計1200萬元,開立台支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於7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杜晨生,且自79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於80年1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81年度民執字第6921號),並於80年3月4日向原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等獲部分清償,尚有上述債權餘額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憑證。本件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且其上之印文亦與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況上訴人在原法院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曾自承其同意提供名義予劉展飛向被上訴人貸款,上訴人嗣後主張系爭借據係第三人冒用其名義為之,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於78年2月23日遷移戶籍,但戶籍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借款1188萬5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由,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80年3月21日80年度促字第4349號支付命令,並於80年5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又原法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屆保管期限,銷燬,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4年8月4日通知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權經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及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等,尚有本金784萬5739 元及自7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7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未受清償之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呆帳備查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違背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510條規定失其效力,或不生效力;又系爭債權債務係遭訴外人王麗梅、劉展飛冒貸所致,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餘額784萬5739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茲審酌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不生效力,或失其效力?

1、按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規定,固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又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2、查上訴人戶籍原設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並於77年7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嗣其於78年2月將戶籍遷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於84年8月8日將戶籍遷至民權東路6段300號9樓;於85年7月5日又將之遷至民權東路6段136巷39號2樓;88年6月30日又遷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情,有台北市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069500號函及申請書、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11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3月向原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戶籍固非設於原法院轄區,惟尚非因此即得逕認上訴人住所非在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地址「台北市○○區○○○路○○號5樓」,此參酌上訴人現戶籍仍設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訴狀所載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街」(見本院卷第184頁)即明,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戶籍未設於原法院轄區,即認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又縱認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住所已遷出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有違背專屬管轄情事,亦僅上訴人得依聲明異議或再審程序救濟,尚難謂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3、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7886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142號),上訴人曾於90年5 月4日就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身分證於77年11月間遭第三人冒用,第三人並偽造其簽名、印章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並未提及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改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是否合法,或有理由?

1、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核發80年度促字第4349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故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外,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原為1188萬5109元,嗣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迄今尚餘前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受清償,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仍有系爭債權餘額未受償,且該債權餘額屬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範圍,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2、況本件上訴人於77年7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有台北市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24日北市松戶字第09530069500號函及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雖上訴人否認申請印鑑證明,謂係因當時身分證件遺失,遭不法集團冒領印鑑證明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71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分證遺失之事實。且參酌上訴人謂其父江孚嘉於77年間出國,於回國時全家人身分證均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然查上訴人提出之江孚嘉身分證補發日期係77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若上訴人上述遺失身分證主張為真正,則全家人身分證均遺失,則申請補發日期應相近,上訴人申請補發身分證日期亦應於77年6月29日左右,若係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於77 年7月2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戶政機關定會察覺,焉會發給印鑑證明,足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77年11月間,檢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所77.7.23核發之印鑑證明,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1月23日至107年11月22日,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9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531719200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0-89頁、原審卷第57-59頁);另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8777號乙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至銀行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借款亦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簽發之77.

11.28、受款人甲○○(即上訴人)、面額1200萬元支票支付,該支票嗣經上訴人背書由己○○帳號提示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乙紙、台灣銀行松山分行95.10.16松山營字第095000501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6頁),是足證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亦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其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原法院84年度訴易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係上訴人遭王麗梅、劉展飛冒貸所致,本件尚有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債權餘額等債權,准予上訴人免為給付云云。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㈡、查上訴人之身分證是否遭第三人冒用,第三人是否有偽造其簽名、印章向被上訴人貸款,均係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前之事實。原法院85年9月30日84年度易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僅是嗣後就其所調查之證據判斷上訴人有無共同詐欺之犯行,此自非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情事變更」。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亦無從以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未與第三人劉展飛共犯詐欺罪刑,認係情事變更。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餘額請求准予免為給付,亦非可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餘額784萬5739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等等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備位請求就上開債權餘額,准予上訴人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劉展飛、丁○○(爭借據對保人)、劉智坤(承辦抵押權設定代書),及調閱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30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劉展飛)刑事案卷等,經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准免為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