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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甲○○(即江紹瑀)上列上訴人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准免為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甲○○(即江紹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依規定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分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分別於96年3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准免為給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