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旭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上 訴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旭訊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旭訊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旭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旭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訊公司)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對造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請求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興保全公司為同一金額本息之給付,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旭訊公司起訴主張:伊係專為電子廠商組裝晶片之電子廠商,由於晶片體積小,數量多,為維護產品之安全,乃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32號3樓之公司營業所,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多區域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伊按月給付中興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6千元,該公司則提供多區域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並提供防護服務,在設定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伊會同處理。為便利該公司遂行契約所訂之保全服務,伊乃授予必要之權限,並交付標的物有關房門鑰匙,俾於系統設定時間內,遇有緊急情況,該公司人員能隨時進入標的物內檢查。詎於民國94年8月5日,發生歹徒入侵保全標的物並竊取伊財物事件,其經過情形如下:
18時55分許,至少四名不知名歹徒抵達伊公司營業所一樓19時30分許,歹徒由後方防火巷侵入19時44分許,二名歹徒於公司倉庫門外觀察如何進入竊取19時53分許,二名歹徒破壞公司右側後門,預設逃竄路線20時10分許,歹徒首度進入公司倉庫20時14分許,歹徒將竊得物品搬出倉庫20時17分許,歹徒將竊得物品運下樓裝車00時35分許,同批歹徒再度從遭破壞之公司右側後門入侵,
隨即進入門鎖已遭破壞之倉庫21時37分許,歹徒二度從公司倉庫將竊得物品搬出21時41分許,最後一名歹徒經由公司右側後門逃離現場事發當晚兩造之處置:
20時11分許,中興保全公司收到保全系統設定中訊號中斷之
警示,即指派區域保全人員魏忠仁前來查驗20時40分許,魏忠仁到達伊公司一樓,嗣即離去21時19分許,中興保全公司控制中心以電話通知伊公司第二
順位緊急連絡人林鎮洲21時47分許,林鎮洲到達伊公司,發現有竊賊入侵21時48分許,林鎮洲報警21時51分許,林鎮洲連絡中興保全公司之服務中心中興保全公司遲至異常信號發出半小時後始派員到達現場,錯失逮捕竊賊之黃金時間,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顯有重大過失。又該公司嗣雖派保全勤務人員魏忠仁到場,惟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查驗保全服務標的物,未入內察看,亦未檢查伊公司外觀門窗有無遭受破壞,不僅錯失破案第一時機,更使竊賊得以第二次侵入竊走財物,顯見魏忠仁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中興保全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伊遭竊走之記憶卡產品,經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委請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統計並出具公證報告予富邦產險公司,總價值新台幣(下同)75,827,102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1,350萬元,爰依兩造間所訂保全契約、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賠償伊62,32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因中興保全公司從未對本件值勤過程所發生之缺失做何檢討,事後又未表達任何善意,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應負給付同金額本息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等情。又因中興保全公司履行契約有過失,其受僱人魏忠仁亦有過失,伊亦得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為同一內容之請求。
二、中興保全公司則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伊僅就所裝設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旭訊公司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且可歸責於伊者,始須依該公司所受損失程度作適當補償。伊管制中心於94年8月5日20時11分收到旭訊公司保全系統設定中訊號中斷之訊號,即於20時15分指派該區保全勤務人員魏忠仁前往處理,惟當日因馬莎颱風侵擾,造成保全訊號斷線、誤報及異常訊號甚多,伊除派遣原固定執勤人員外,另增派支援人員加入處理各種狀況,但仍疲於奔命。魏忠仁接到管制中心派遣時,正在台北市○○路○○○巷處理太崇食品公司異常狀況,雖分身乏術下,仍勉力於20時40分趕抵現場處理,但未發現異常狀況。當時保全員判斷是颱風引起訊號中斷,乃據此回報管制室後離去。管制室人員於21時19分通知旭訊公司緊急聯絡人林鎮洲先生,林鎮洲於21時52分申告保全標的物遭侵入,伊即再派員至現場重新檢視標的物四週,發現該大樓電信總箱之中華電信電纜線被剪斷,並用膠布包裹完整,從外觀無法辨識,旭訊公司雖受有財物損失,但難認保全人員處理失誤,伊自不負補償責任。又事發當時屬颱風天災,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因天災、地變、颱風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災害所造成之損失,伊不負補償責任之約定,伊亦無庸負責。縱認伊有過失應負補償責任,旭訊公司所受損害額亦有灌水之嫌,且更須受契約第11條約定最高補償金額174萬元之限制。況該公司既已自富邦產險公司獲得理賠1,35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定,債權已移轉予保險人,旭訊公司自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旭訊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中興保全公司給付1,430,216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旭訊公司其餘本息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旭訊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旭訊公司部分廢棄,中興保全公司應再給付旭訊公司60,896,886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中興保全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中興保全公司部分廢棄,旭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中興保全公司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保全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之94年8月5日晚上,保全標的之旭訊公司營業所遭竊賊入侵,其經過情形及兩造處置,如旭訊公司前揭所述;另中興保全公司自承於是日20時15分指派魏忠仁前往現場處理(原審卷一49、59頁)。旭訊該公司於遭竊後經保險公司理賠1,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63頁),且有契約書、保全服務通報、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卷一13-35頁)及光碟(同卷證物袋內)、錄影畫面整理附表及旭訊公司位置圖(原審卷一77-78頁)、公證結案報告書(外放)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中興保全公司)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⑶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即旭訊公司)會同處理」,第11條約定:「乙方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原審卷一15、17頁)。茲應審就者,乃有無中興保全公司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被竊事由可否歸責於中興保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能否依約(天災、旭訊公司逾期提出請求)免責,旭訊公司所受損害若干及須否受約定之最高賠償(或補償)金額限制,是否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後之代位權影響等項,以下分述之。
六、有關旭訊公司營業所遭竊,中興保全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補償)責任:
㈠本件竊賊係於20時10分進入旭訊公司倉庫,中興保全公司控
制中心於20時11分接收保全系統設定中訊號中斷之警示,於20時15分指派區域保全人員魏忠仁前往現場查驗,至此尚難認保全器材失靈,或控制中心有延誤指派人員前往現場查驗情事。
㈡依證人魏忠仁於原審所稱:「94年8月5日於太崇食品公司處
理訊號異常狀況,後來接到管制中心通知有5處訊號中斷,5處訊號中斷的位置均於旭訊公司大樓,原告(旭訊,下同)公司是其中1家,我接到通知時,我先將太崇公司修剪之線路恢復完畢,才到原告公司大樓,我接到通知是20:15分,到了原告公司時間為20:40分,太崇到原告公司距離約2公里,我到原告公司大樓先檢查大樓電信總箱,確認電信總箱完全沒有中華電信訊號,當時有看到28號3樓的老闆,詢問他傳真機、電話是否無法使用,確認該大樓是中華電信訊號中斷,後來通知管制室處理,我就離開原告公司到下一處」、「接到管制室通知,被告(中興保全)公司要求保全人員以最快速度到達現場,保全人員要回報管制中心,故管制中心會知道保全人員之位置。一般情形,若保全人員10分鐘未到現場,管制中心會與保全人員聯絡。本件是我主動與管制中心聯絡還是管制中心與我聯絡我忘了,但本件有聯絡,聯絡時我於前往原告公司途中,當時管制中心未有任何指示」、「……當日未入原告公司大樓內查看原因是因我已看過外觀並無問題,且同棟樓均有訊號中斷之情形,我認為應該是中華電信的問題,故無入內查看,我有檢查該大樓1樓電信箱的對子」等語(見原審卷一61、62頁),可知保全人員魏忠仁斯時距離旭訊公司只有2公里,僅因分身乏術,竟遲至晚間8時40分始抵達現場,已超過10分鐘,其間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並未查明原因,亦未另行派員趕赴旭訊公司,就人員之調派、指示已有疏失在先;魏忠仁自承持有旭訊公司鑰匙(見原審卷一236頁調查筆錄),抵達現場後竟未入內查看,率予認定僅係中華電信訊號中斷,回報管制中心,經管制中心指示前往他處後旋即離去;管制中心更遲至當日晚間9時19分許始連絡旭訊公司緊急連絡人;以上均有違前揭「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即旭訊公司)會同處理」之約定,顯有可歸責於中興保全公司之事由。
㈢中興保全公司雖抗辯事發當時,馬莎颱風甫過境,造成保全
訊號斷線、誤報及異常訊號甚多,其除派遣原固定執勤人員外,另增派支援人員加入處理,仍疲於奔命;且魏忠仁到場現場,未發現異狀,因判斷是颱風引起訊號中斷,乃回報管制室後離去,並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云云。惟馬莎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中央氣象局係於94年8月4日02時30分發布,同月5日20時30分解除,有該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稽(見原審卷一82頁),而依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南港區8月5日0800至6日0800待處理狀況表所示(見原審卷一92-95頁),事發當日9、11、16、18時,依序發生狀況8、9、8、8次,較20時發生6次者為多,故事發當時之狀況尚難謂為較多。況颱風警早經發布,在風雨肆虐之下,保全狀況自會增多,此應為專業之中興保全公司所得預見,該公司雖稱已增派支援人員加入處理,惟終有未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中興保全公司自承旭訊公司營業所之三樓後窗玻璃遭割開(見原審卷一136頁之「旭訊電子倉辦侵入說明報告」),該營業所所在建物外觀應有異樣,魏忠仁既持有旭訊公司鑰匙,自應入內查驗,確認是否無異常。乃中興保全公司未指示該員入內,以該員回報無異常後即允其離去,亦難辭其咎。又果認當時係因停電致訊號中斷,中興保全公司應即通知旭訊公司連絡人到場會同處理,以免產生安全空窗期。但中興保全公司迄21時19分始通知旭訊公司第二順位緊急連絡人林鎮洲,距魏忠仁20時40分離去,已近40分鐘,更有遲誤。是中興保全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惟依證人魏忠仁前揭所稱:「我到原告公司大樓先檢查大樓電信總箱,確認電信總箱完全沒有中華電信訊號,當時有看到28號3樓的老闆,詢問他傳真機、電話是否無法使用,確認該大樓是中華電信訊號中斷」,且「電信總箱內,中華電信之電纜線已被歹徒剪斷(因歹徒剪斷後即用膠布包裹,從外觀無法辨識)」(見原審卷一136頁之「旭訊電子倉辦侵入說明報告」)等情,及當時確實在馬莎颱風警報解除之際,堪認魏忠仁及控制中心之判斷及處置縱有疏失,亦難認係重大,是旭訊公司主張中興保全公司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㈣綜上,旭訊公司主張中興保全公司就旭訊公司遭竊一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實屬有理。
七、中興保全公司能否依約(天災、旭訊公司逾期提出請求)免責:
㈠查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等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災害所
造成之損失,致旭訊公司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中興保全公司均不負補償責任,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約定,然該約定係指無人之行為介入,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災難,事前不能預知或難以預知加以防止,致其發生之後果非人力所能控制者而言。本件旭訊公司營業所並非遭颱風破壞致竊賊進入行竊,而係三樓後窗玻璃遭割開,已述之於前,則與上開約定之情形自不相當,中興保全公司不得引為免責之藉口。
㈡次查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由旭訊公司以書面向中
興保全公司提出,除附損失清單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旭訊公司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亦有約定。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旭訊公司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賠償,縱未遵守契約約定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提出,然以旭訊公司所受損害之多,強求其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即須計算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已有所難;且觀諸由中興保全公司擬就之系爭保全契約,僅加諸旭訊公司應於7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否則視同放棄求償權之失權條款,卻未見相對拘束中興保全公司應於一定期間理賠,否則應給予旭訊公司若干賠償之違約條款約定,則該片面失權約定之條款,亦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況系爭保全契約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即在於旭訊公司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中興保全公司負責提供保全服務,如發生保全事故,中興保全公司則應給予賠償(補償),而旭訊公司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本應為15年,系爭合約第11條之7日失權條款約定,不僅將原民法賦予15年之請求權時效變相縮短為7日,且發生旭訊公司完全喪失索賠權利之效力,顯與旭訊公司設置保全之目的相背。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所訂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失權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旭訊公司雖未遵期於7日內向中興保全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仍未因此而失權,中興保全公司此部分之所辯,仍非可採。
八、旭訊公司所受損害若干及須否受約定之最高賠償(或補償)金額限制:
㈠旭訊公司於94年8月5日晚間遭竊,嗣經該公司投保綜合保險
之富邦產險公司委由長威公司就旭訊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進行查證,經長威公司核算旭訊公司損失淨額為75,827,102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外放)。中興保全公司雖以旭訊公司於遭竊後違約拒絕提供庫存資料及發票等單據予中興保全公司派遣之會計人員會同清點,且長威公司係於出險3日後始至現場勘查,亦未取得全部證明單據為由,認上揭長威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會計陳美旭證稱:「……本件竊案發
生後我有到旭訊公司。因要做清點工作,於竊案發生翌日凌晨1點多到旭訊公司,到現場我有要求旭訊公司提供最後一次的庫存表及進貨憑證、進價表、銷貨單,旭訊公司並未作提供……旭訊公司僅有提供1張電腦列印的表給我,載有晶片代號(按即盤點手稿)。我拿到該資料後,我有到庫房作清點……」、「由旭訊公司交給我的損失清單。清單下方的框框內是經清點後,雙方確認旭訊公司損失的晶片數量」、「本案礙於專業能力,我於現場無法判斷清點動作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177、178頁);另證人即斯時擔任旭訊公司行政部協理之鄭淑菁則證稱:「……94年8月6日凌晨中興保全公司有派人到旭訊公司作清點,實際負責清點的人只有陳美旭,其他都是保全人員,陳小姐有要求旭訊公司提供最後一次庫存表、詢問旭訊公司何時進行盤點,我告訴他是每個禮拜二早上,當日我有提供他庫存表及損失清單各1張」、「被證2(按即盤點手稿,原審卷一167頁)是生產部課長楊孟僑交給陳小姐的。該資料是現場清查後還留下的產品,Item是產品料(編)號,GoodPt是94年8月4日在庫房的成品數量……當日旭訊公司有做完盤點工作,統計完有做損失清單,我有提供給陳小姐,被證2是盤點手稿,損失清單是經過清點以後所載的清單。我將損失清單1份交給陳小姐,另一份拿去報案」、「損失清單是依據94年8月4日庫存表再扣除當日盤點剩餘的數量。我做出來的損失清單我有交給陳小姐,當時陳小姐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178、179頁);另證人即旭訊公司生產課課長楊孟僑亦證稱:「……94年8月6日凌晨時,中興保全公司有派員陳美旭到旭訊公司進行清點。陳小姐有要求旭訊公司提供資料‧‧‧當日我有陪同陳小姐進行清點,清點的方式主要是針對遭竊後現場遺留下的成品作清點‧‧‧進行盤點時,我有提供被證2的資料給陳小姐,除被證2成品的資料外,也有提供半成品的資料給陳小姐」、「盤點手稿我有交給陳美旭小姐、旭訊公司行政協理。我是持被證2成品的資料及另外1份半成品的資料進行盤點。損失清單是旭訊公司行政協理鄭淑菁做的。協理所作的損失清單有交1份給陳美旭,另1 份交給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一180頁),已足認旭訊公司於遭竊翌日凌晨並無不配合中興保全公司所派會計人員於現場清點之情事;而現場清點主要係清點現場剩餘未遭竊之物品,再配合相關單據計算出旭訊公司之損失,以卷附旭訊公司9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旭訊公司94年度之每月營業額約在數千萬至上億元之譜,本即無從於遭竊後數小時內即整理出成品、半成品之完整進、銷貨單據,復據以明確計算損失金額,而中興保全公司派經驗不足之員工赴現場清點,該員工於清點時亦未對清點之程序表示意見,縱旭訊公司於現場未能提出完備之成品、半成品進、銷貨單據,亦難認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配合查證之義務。
⒉再參酌旭訊公司於案發後翌日清晨旋即向警方報案時即稱
遭竊損失約8千萬元,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226頁),與長威公司所製上開公證報告認定金額相距不遠,佐以原審勘驗旭訊公司遭竊時旭訊公司之攝影機及該大樓欣欣餐盒之攝影機光碟,顯示竊賊於94年8月5日晚間8時19分至23分間搬走4車貨品,復於94年8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再搬走2車貨品(見原審卷一62頁),以旭訊公司存放公司之物品多為體積小之晶片以觀,旭訊公司遭竊物品數量不在少數,長威公司上揭公證報告認定之損失金額亦無不合理。復經證人即長威公司之協理賀孝義於原審證稱:「旭訊公司有提供相關進貨存貨憑證,詳細情形如公證報告書第九項」、「現場要求旭訊公司提出損失清單以供我們在現場核對之用,當天有請旭訊公司提出出險前之進貨清單、品管檢驗記錄表,事後也請旭訊公司提出到8月底之進銷貨發票及各項流程之採購單、轉帳傳票、送貨單、出貨單等資料。至於會請旭訊公司提到8月底之發票是為了核對旭訊公司有無向保險公司虛報失竊及有無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旭訊公司大約是在9月份將7、8月份發票一併提出」、「為何未於8月8日當場要求旭訊公司提出進銷發票,係因我們已掌握旭訊公司的進貨清單及品管檢驗記錄表」、「依旭訊公司所提出之進貨清單及品管檢驗記錄表足以發現或查核旭訊公司事後所提出之發票是否有偽造之情形」、「旭訊公司所提出之進貨清單,我們事後會再追查上游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等語(見原審卷二53頁),足認長威公司確進行相關之調查,並將理算過程詳細載明於公證結案報告書內,該公司既為富邦產險公司指定之公證公司,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當無配合旭訊公司虛報損失以損其公司商譽之必要。故中興保全公司稱該公證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堪認旭訊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為75,827,102元一節,為可採信。
㈡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
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倍,但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400萬元為限,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經查:
⒈上開最高限額賠償之約定,乃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衡量其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額度,並非由保全業者兼營保險業,對相對人負賠償全部損失責任之保險契約,自無違商業慣習及契約自由原則;況保全系統服務區域內,相對人欲放置何等貴重物品,非保全服務者於立約時所得預知,則令其就任何失竊損失負無限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反之,相對人於立約時即知賠償限額之約定,則可自行考量於保全區域內放置何等價值之物品係其可承擔之風險,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求分散風險,故上開約款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並無民法第24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約款亦非完全排除中興保全公司之賠償責任,且該公司並不負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該約款自無違反民法第22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規定致無效、或中興保全公司仍應負全額賠償責任之情事。是旭訊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⒉又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雖名為「補償」,然已限定事由係
「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及「可歸責」,性質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旭訊公司辯稱其係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中興保全公司損害賠償,自不受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損失補償限額之拘束云云,顯與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及當事人真意相違而不可取。
⒊是旭訊公司雖受有75,827,10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然仍
應受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最高賠償額之限制,即以每月服務費6千元,扣除專線月租金200元之300倍,依此計算旭訊公司得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賠償額為174萬元〔(6,000-200)×300=1,740,000〕。
九、是否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後之代位權影響: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另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而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二者賠償範圍並非一致,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之限額,仍不得逾此限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經查:旭訊公司遭竊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理賠金額1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富邦產險公司自得代位旭訊公司向中興保全公司行使損失賠償請求權,然旭訊公司對中興保全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受有最高限額174萬元之限制,亦述之於前,則富邦產險公司僅就309,784元之部分取得代位權(1,740,000÷75,827,102×13,500,000=309,784,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範圍內旭訊公司對中興保全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旭訊公司即不得再向中興保全公司請求賠償,故旭訊公司尚得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430,216元(1,740,000-309,784=1,430,216)。
十、此外,旭訊公司起訴時即明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則其嗣於書狀中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判令中興保全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既未擴張訴之聲明,就此與其於本院始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當僅係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中興保全公司雖有過失,然旭訊公司損害之發生,係第三人犯罪行為所致,並非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所造成,與消費行為無關,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縱認有適用,本院審酌事發當時颱風甫過,旭訊公司已自富邦產險公司獲得部分理賠等情,認旭訊公司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中興保全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餘地。另縱認中興保全公司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須受系爭保全契約有關最高賠償數額約定之限制,結論並無不同。均併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旭訊公司得請求中興保全公司賠償之數額為1,43
0,216元 ,從而,旭訊公司訴請中興保全公司給付該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旭訊公司勝訴之判決,命中興保全公司給付該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另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旭訊公司該部分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俱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又旭訊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旭訊公司雖提出其他保全業者服務項目及作法、及中興保全
公司之網路問答等資料,並引用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見原審卷一52-54頁),惟旭訊公司捨其他保全業者而與中興保全公司簽約,又未採用該範本為本件契約內容,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即應依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又本件事實臻明確,兩造其餘如魏忠仁有無被解雇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旭訊公司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