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陳志勇律師被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292、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三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吳璇珠等(下稱莊吳璇珠等人)所有同市段255等地號土地進行合建 ,伊公司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7,925,500元,並約定伊公司應於89年3月31日開工 ,開工後920個日曆天
完工 ,每逾期1日違約罰款,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5計算。另兩造於91年2月26日簽訂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選定第3層B2等房屋,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合建房屋完工交屋同時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 ,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5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管理基金及合建房屋之營業稅,另兩造約定,由伊公司為被上訴人施作合建房屋陽台外推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費用。嗣伊公司已將合建房屋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驗收分配房屋,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公司上開保證金、營業稅、管理基金、陽台外推工程款,各為7,925,500元、3,091,311元、146,225元、102,054元,另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公司溢算之違約金138,159元(如追加起訴狀所載),合計11,403,249元。惟伊公司原應於91年12月7日完工,計算至93年6月7日伊公司交屋時,遲延534日交屋,雖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逾1日,按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再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一覽表,鋼骨構造工程造價(即土做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5,200元,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面積為489.14坪,伊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3,724,371元 。另伊公司尚須支付被上訴人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各為467,900元、101,140元、319,984元、377,025元 ,是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公司6,412,829元,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條第5項及施作陽台外推工程契約等約定為本件之請求。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2,829元 ,及其中6,274,670元、138,159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合建工程應於89年3月31日開工 ,於開工後920個日曆天即91年10月7日完工,依上訴人出具交屋憑證記載,交屋期日為93年11月23日,上訴人共計遲延778天交屋 ,且依財政部函示合建房屋公訂工程造價,由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認定,則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以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即61,826,213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應賠償伊違約金25,225,176元,且該違約金極為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又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另應支付伊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各為467,900元、101,140元、319,984元、377,025元,上開金額與伊應支付予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互相扣抵後,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2,829元 ,及其中6,274,670元、138,159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7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莊吳璇珠等人所有土地進行合建,上訴人同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925,500元。
㈡、被上訴人應於合建房屋完工交屋同時無息返還上訴人保證金、營業稅 、管理基金、陽台外推工程款,各為7,925,500元、3,091,311元、146,225元 、102,054元;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各為467,900元、101,140元、319,984元、377,025元。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合建房屋自開工核准日起920個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60天內辦理清手續,手續完成後15日內點交合建房屋。而系爭合建房屋係於89年3月31日核准開工,起算920個日曆天,原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91年12月6日點交房屋,惟系爭合建房屋實際上於92年3月21日,取得92使字第0100號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建房屋於何時交屋?㈡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何,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房屋於何時交屋?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房屋於93年6月7日驗收分配房屋後,被上訴人竟拒絕點交房屋,應以此日為交屋之日云云。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12條約定,合建房屋自開工核准日起
920個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60天內辦理清手續 ,上訴人應於手續完成後15日內將合建房屋點交被上訴人,逾期交屋時,每逾1日,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37頁)。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93年6月7日驗收分配房屋,被上訴人竟
拒絕交屋,自應以驗收日為交屋日云云,並舉證人游雪綾為證。惟查,依證人游雪綾所述:「伊為原告(即上訴人)之工程師,負責與地主間交屋,伊於93年5月間通知被告 (即被上訴人)之先生朱國榮來初驗房屋,朱國榮簽了一張缺失表,嗣伊於93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來交屋」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是依證人游雪綾上開所述,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交付分配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6條規定:「雙方向對方為通知時,應以書面掛號郵遞或專人送達對方簽收,若地址變更未通知對方,致無法送達時均以第一次掛號信寄達日期為送達日期」等語。上訴人主張93年6月7日有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但其承認未依契約規定書面掛號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又否認有收到交屋通知等情,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又不能證明已將交屋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規定反面解釋,該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
⑶、又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3日將合建房屋 、車位4個點交予被
上訴人,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分配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監控說明書、感應卡、空調設備說明書、鐵捲門鑰匙、玻璃門鑰匙及停車證等情,此有上訴人出具之交屋憑證、交屋資料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0─130-1頁),參以上訴人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所在世紀羅浮大樓,該大樓之VRF空調設備於93年9月1日 ,始由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此保固證明書及竣工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7-178頁) ,可知系爭大樓於93年9月1日之前空調尚未完工,上訴人自不可能交付分配房屋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已將應分配被上訴人之4
個停車位中之3個停車位交付給被上訴,其中3個車位部分之違約金僅能計算至93年4月15日云云 ;對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供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大樓參加管委會籌備會議,故於93年4月15日交付3張臨時停車證,並非交付停車位等語。經查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3日,始將車位4個及停車證點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再者,一般而言,建商均於房屋興建完工後始將附屬之建物一併點交,鮮有單獨點交停車位之情形,復依上開交屋憑證、交屋資料單所示,上訴人所交付之4個停車位 ,係位於地下3樓編號為204、232、233、234停車位,與系爭分配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之地下4樓編號171、175及地下3樓編號為233、234個停車位不同 。上訴人雖以地下3樓之汽車停車位單價較地下4層之車位為高,其以較高單價之車位交付給被上訴人,即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然果如此,上訴人為何不依系爭分配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停車位,卻要交付價格較高之停車位,而甘願受損?此顯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編號174、175停車位,是何時?交付給何人?是此足證 ,上訴人應無法交付該2停車位,始以編號204、232停車位替代,上訴人既係93年11月23日才點交該2停車位 ,自不可能於93年4月15日即已交付被上訴人3個停車位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3年4月15日所交付者僅係臨時停車證,係供其參加管委會籌備會議時之用,應符事實而可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15日即交付3個停車位,此部分不能計算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分得之地下2樓之機車停車位,乃屬共
同使用部分,此部分應點交給管委會,並非點交予被上訴人,是此部分不能計算違約金云云。然查,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條2項、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分得房屋(含機車停車位)總價值…」、「甲方分得14個機車位」、「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比例為每個持分10萬分之10,機車停車位,每個持分10萬分之1… 」等語,此有系爭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47-50頁)。
依上約定內容,機車停車位與汽車停車位並無不同,均應分配交付予被上訴人,又若機車停車位應點交予管委會而無庸點交予被上訴人,何以約定機車停車位佔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並與汽車停車位併列應分給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確有將機車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退而言之,上訴人至今亦未曾提出有點交給管委會之證明,上訴人既未依約點交機車停車位,自負違約之責,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建房屋之工程款已於93年7、8月間由承
包商領得,故系爭房屋彼時已無瑕疵存在,但此一領款事實,不論是否真正,與系爭合建房屋何時交屋,並無邏輯上必然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⑺、查系爭合建房屋係於89年3月31日核准開工,起算920個日曆
天,原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於91年12月6日點交房屋,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業已論述如前,據此,上訴人遲延717日交屋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何,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乃上訴人所擬定用於與被上訴人等地主進
行合建事宜而訂定之條款,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3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約定遲延交屋違約金 ,每逾1日,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5計算,該所謂 「公訂工程造價」之意義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公訂工程造價」即指建築法法規所稱之「工程造價」,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3項所謂之 「公訂工程造價」應依「台北市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等工程造價」表所核算之單價認定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21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47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明白記載:「…至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合建契約及法律既有明定,自當依約依法辦理,貴我雙方實無須創設或擴張解釋…對於違約金計算基礎之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即為課徵營業稅基礎之房屋建造成本,恐或台端認識有間,依法係就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認定 (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78.
12.14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並供參酌…」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7-128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約定「公訂工程造價」應依上訴人上開解釋 (原審卷㈠第198、199頁 ),可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所約定公訂工程造價,應依此解釋為準。是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業已表明系爭合建契約中所載之房屋「公訂工程造價」,依法係就房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來認定,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礎,而從高認定之結果,即係按系爭房屋建造成本來認定,已無疑義。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謂「依約依法辦理…」者
,該法係指建築法29條規定而言,然信函內容所指若係依建築法第29條規定辦理,上訴人為何不於該信函中載明,以杜紛爭?若財政部上開2函令 ,與本件違約金計算之基礎無關,上訴人又何須援引該函令?然上訴人不但在存證信函中載明該2函令文號 ,且載明「併供參酌」,其若與本件無關,何庸引為參酌?上訴人雖又另以被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聲稱公訂工程造價,係以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為基礎,伊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以糾正,若伊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見解,何須發函糾正云云。惟系爭存證信函中上訴人係主張就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認定等情,與被上訴人先前所主張者,有所不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公訂工程造價」真意,應以課徵營業稅之按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認定為計算基礎,至為明確。
⑷、又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全文係:「合
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如未能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 ,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而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全文為 :「合建分屋房地交換時,帳列土地成本,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因交換而開立發票之金額,於申報所得稅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中減除 」等語,有該2則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4-165頁 ),上開函令即係就合建分屋、房地交換時,政府機構對換出房屋之建造成本應如何認定,所做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乃援引該2函令作為 「公訂工程造價」真意表示之依據,正符合本件合建分屋之實際況狀。
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建
築所需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程施工及施工期間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並負責在本基地上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興建房屋。第10條保固與修繕部分規定「本合建房屋…乙方對於結構部分(如:樑柱、樓版、牆壁等 )負責保固3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消防、衛浴設備、電梯、空調、保全及電信資訊系統等)負責保固1年… 」等語,是此可證明上訴人應交付之房屋不僅只是土做部分,尚應包含所有裝修設備,則同一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違約金,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0.5計算 ,其中「工程造價」依同一契約前後條文規定及契約精神,自係指房屋包含所有設備之實際建築造價,而非僅土做部分之價格。故本件「公訂工程造價」應解釋為依據財政部營業稅課徵基礎所認定之房屋建造成本為適當,且此一造價,不僅最接近實際之工程造價,亦為被上訴人一貫認定之工程造價,更係上訴人與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就系爭房屋大樓違約金計算基礎所認定之工程造價,應符合契約精神、公平之旨及當事人真意之工程造價。
⑹、「公訂工程造價」一詞,並非建築法用語,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95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582200號函說明三,業已載明「公訂工程造價」既非法定用語(本院卷第86頁),自應依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即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來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①、台北市政府都發局上開函文及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95年12月11日(95)北市建開竹字第2631號函(本院卷第191頁),均表示建築法第29條、第86條之 「工程造價」,僅係政府收取建築規費及違規罰鍰核算時之標準。而本件係合建分屋時,房屋工程造價應如何認定,二者性質顯不相同,且建築法中既無「公訂工程造價」一詞,顯而易見,自不應以該建築法第29條政府為收取規費、罰鍰而訂定之工程造價,作為兩造合建分屋時之房屋工程造價之依據。
②、財政部上開有關合建分屋時營業稅課徵基礎之上開2函令,
既已明白解釋,合建分屋時,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做為營業稅課徵之基礎。上訴人既自承就系爭房屋代被上訴人所繳之營業稅為3,091,311元 ,營業稅係按房屋建造成本5%來課徵,則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即應為61,826,213元。
上訴人雖謂房屋建造成本與工程造價二者含意不同,但房屋建造成本與房屋造價,有何差異,又有何區別,未見上訴人說明,況依一般觀念,房屋建造成本即係指房屋造價而言,本件房屋建造成本與房屋工程造價乃相同意義,而此工程造價既為財政部所認定,自係政府認定之工程造價,應可認定系爭合建契約「公訂工程造價」之真意。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有關系爭房屋公共基金
之分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而該工程造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係縣市政府核發建照執照所訂之工程造價,故謂合建契約中有關「工程造價」均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系爭「公訂工程造價」若為相同意義,上訴人在擬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為何不明訂清楚?為何在存證信函或其他文件中從未表明係該意義?況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5項應負擔之營業稅,該營業稅課徵基礎之房屋造價,何以非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工程造價來課徵?,則同一合建契約中,就同一之系爭房屋造價,為何會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是此亦足證明,上訴人就此主張之論理,前後並不一致,不足採信。
④、本案係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負
責出資興建房屋,則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價值,論理上應與上訴人提供之資金即房屋之造價相當。被上訴人提供土地價值依合建契約第13條規定,每坪單價295萬元,共計39.6275坪,價值1億1,69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工程造價為61,826,213元,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工程造價則僅有22,613,062元,上訴人之出資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乃顯不相當,是此亦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公訂工程造價」認定標準,並不適當。
⑺、至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1日(95)北市建
開竹字第2631號函說明二,是先引用建築法第29條規定,說明政府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時,是按各該機關分別訂定之「工程造價」來收取規費,同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規費的收取,也是按「使用執照」所列的工程造價來計算。故謂「公訂工程造價」在一般建築開發業界通常指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訂定者等語。惟查:①該函所引建築法第2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均為政府收取規費時之標準,且在建築法第16條已經明白規定,建築物造價金額由直轄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第1款亦明定登記規費之收取,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故由該函上下文觀之,建築業界對於政府機關收取有關建築規費時所謂之「公訂工程造價」,顯係指上開各直轄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所定之工程造價;此「公訂工程造價」係建築業界於繳納建築規費時,對於各級政府機構所訂工程造價之通稱。②被上訴人並非建築業者,本件亦非有關繳納政府規費時應如何計算工程造價之問題,而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時,損害賠償違約金計算標準之「公訂工程造價」應如何認定解釋的問題,則上開函文所指之政府規費繳納的「公訂工程造價」,與本件所欲探究「公訂工程造價」之意義並不相同。③再者,兩造既已約定本件中之「公訂工程造價,係就系爭房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三者從高來認定,兩造自應受此拘束,自不得另為其他不同之解釋,則則一般建築開發業界就「公訂工程造價」之認知為何,即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應依建築法法規所稱之「工程造價」,計算違約金之基礎云云,殊非可取。
⑻、本件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
轉土地現值各為61,826,213元、21,447,204元、10,511,9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較高者即房屋建造成本61,826,213元為合建契約第12條所約定公訂工程造價。故上訴人遲延交屋717天,按房屋建造成本61,826,213元萬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22,164,697元。
⑼、上訴人雖主張上件違約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然查,①違約金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0.5
即萬分之5計算,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所約定,兩造本即應契約規定履行,上訴人若主張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上訴人就同一建物與新東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本院卷第143-145頁),其逾期完工的違約金,係以每日係按工程款之千分之1來計算 ,為本件違約金之2倍,由此可見,本件違約金並未有過高之情。②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之約:「除因不可歸責
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外,乙方如未如期完工交屋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0.5違約金予甲方 ,若乙方逾完工期限六個月仍未完工,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保證金、已完成之地上物及收回土地,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逾期完工717日,已如前述,逾期完工近2年,已超過6個月期限 ,則依上開契約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原可沒收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給付之履約保證金7,925,500元、已完成之地上物-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1、2條規定,系爭房屋及車位價值共計2億696萬元、收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依合建契約第13條規定 ,每坪單價295萬元,共計39.6275坪 ,價值1億1,690萬元;上訴人尚須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然被上訴人只依該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而已,益證該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
③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2年10月間即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供被
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然該抵押借款仍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支付利息,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支付任何利息;況上訴人若依限交屋,被上訴人自可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以該收入來支應利息,依此觀點而言,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損失,實質上即係因上訴人違約遲延交屋所致,是上訴人縱有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亦不能以此作為核減違約金之理由,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④又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分配之房屋為台北市○○路○○號14
樓及3樓,其14樓房屋面積為503.41平方公尺 ,即約152.28坪,上訴人原委託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為1,700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09-211頁),而3樓房屋面積為949.90平方公尺,即約287.34坪;4個停車位面積共計
163.69平方公尺,即約49.52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頁),以上3者面積共計1617平方公尺即489.14坪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面積若均以每坪1,700元計算租金,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9,601,514元(計算式為:
1,700元×489.14坪=831,538元,831,538元×12月=9,978,456元,9,978,456元÷365日=27,338.235元,27,33
8.235元×717日=19,601,514元),已相當接近上開違約金之數額。而系爭房屋3樓租金行情 ,顯高於14樓之租金,據被上訴人陳稱每坪行情約2,500元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若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於違約期間之租金損失顯然高出上開違約金之數額甚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22,164,697元,衡諸兩造資力、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節,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該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2項 、第8條第5項及施作陽台外推工程契約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6,412,829元 ,及其中6,274,670元、138,159元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