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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00萬61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簽訂訂購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向上訴人購買IC零件一批(下稱系爭標的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614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9日將上開貨款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10月29日將系爭標的物直接交付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標的物之承租人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喬公司)。又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約定物品之交貨,以承租人完成驗收並將交貨或驗收證明書交付與訂購人時為收訖時間,同時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由賣主轉移與訂購人」。惟逾上開交貨期限後,被上訴人仍遲未接獲新喬公司所交付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5日內提供系爭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以利被上訴人向新喬公司行使權利。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僅提供蓋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章之銷貨單一紙,該銷貨單上僅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人員簽收,其真實性誠屬可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驗收證明書;況該銷貨單所載之銷貨日期為「OCT.26.2004」,與兩造簽訂訂購承諾書為同日,與交貨日期93年10月29日相差3日,然所購IC零件繁多,顯無可能於同一天交貨,故上訴人所為顯有違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屆期若未能答覆,被上訴人將解除原訂購承諾書,請求返還全部價金。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仍未能提出交貨及驗收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接獲新喬公司交付上訴人業已交貨及驗收證明書,依承諾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仍未履行其交貨義務。被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10日催告其履行,94年1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承諾書,並請上訴人於5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600萬614元,並自受領時(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者,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如承租人因故不簽訂或不履行租賃契約時,訂購人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承租人新喬公司從未依約履行交付各期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亦得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614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之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僅依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26日依約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標的物,如數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喬公司,並經新喬公司於銷貨單上簽收,上訴人隨即於當日開立金額600萬614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發票後,就系爭標的物之品名、數量、金額等細目並未保留與合約約定不合而不付貨款之抗辯,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然終了。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並未約定交貨及驗收證明等文件應如何記載,銷貨單已於收貨人簽章處蓋有收貨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衡諸商業交易習慣,該銷貨單已足作為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貨物予新喬公司之憑證,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標的物,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關係之給付義務即已了結,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受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返還貨款,自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兩次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並未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另於94年1月2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該契約係屬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以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須徵得第三人新喬公司之同意,被上訴人未經新喬公司同意逕自解約,亦非適法。再者,系爭承諾書第4條將被上訴人危險負擔之始點,延後至以第三人新喬公司完成驗收並將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時點,無異使第三人新喬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該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

此外,被上訴人自認於93年10月27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通知單,而於同年月29日匯款,期間長達3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匯款通知單上註記之貨物,非但未向上訴人通知有數量或品質不符之情事,亦未向新喬公司查證是否已收受貨物,反於3日後全數付款予上訴人,違背經驗法則,為與有過失,倘認上訴人應返還價金,亦請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一批,交貨日期為93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匯款600萬614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長春路第67支局第4639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5日內提供系爭標的物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以台北郵局北門支局第7622號存證信函提供蓋有新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張之銷貨單一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10日以台北郵局長春路第67支局第4881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標的物送交新喬公司之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地點及清點驗收證明,屆期上訴人未答覆,被上訴人將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以台北郵局北門支局第9030號存證信函覆稱系爭標的物運送過程由上訴人直接派車送至台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8樓之6新喬公司,93年10月26日交貨;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委請賴盛星律師以台北郵局南陽支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第4639、7622、4881、9030、387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6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貨,伊已合法解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600萬614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①、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②、系爭承諾書是否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應經新喬公司同意?③、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失公平而無效?④、倘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第1784號、41年度台上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銷貨單影本乃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私文書,用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見原審卷第23、30頁),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該紙銷貨單之「收貨人簽章處」雖蓋有新喬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關於簽收人、簽收日期均付諸闕如,僅銷貨單之左上角有「OCT.26.2004」之記載。且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IC零件,有11種之多,每種數量從1萬個(PCS)至16萬7000個(PCS )不等,共計43萬8000個,買賣價金(含稅)高達600萬614元,交貨數量甚鉅,上訴人對於何人於何時送貨,送至何處,由新喬公司何人點收系爭買賣標的物,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系爭標的物是否確由新喬公司之人員蓋用新喬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於銷貨單上表示收受之事實,即非無疑。又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貨物來源,上訴人雖辯稱其中3種零件係向金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豐泰公司)購買,AME1085即PAN101 RSI204,AME8815、AME8800即SN9C102,AME8815與AME8800係同一貨品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金豐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觀之,AME8815零件交易日期為93年7 月14日、2萬7300個,AME8800零件交易日期為93年8月9日、2萬540個,均早於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前,且數量不符,上訴人焉能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向其購買上開IC零件,而預先向金豐泰公司訂購?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SN9C 103零件,僅1萬1000個,每個單價41元,而上訴人購買AME8815零件之單價為42元,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提出與金豐泰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及金豐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憑 (見原審卷第7頁及第59至61頁),上訴人殊無以低於向金豐泰公司購買之單價轉售與被上訴人之理。況系爭買賣標的物之IC零件種類有11種之多,上訴人對於其餘零件之來源,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以上訴人擬以與金豐泰公司簽訂之訂購單及金豐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佐證其交付之貨物來源,尚非可採。此外,兩造於93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3年10月29日,倘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可交貨,何以系爭承諾書上之交貨日期未載之為93年10月26日?故而上訴人提出記載交貨日期為「OCT.26.2004」之銷貨單,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予新喬公司,伊已履行交付義務云云,委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令人難以置信。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第4條係約定:「約定物品之交貨,以承租人完成驗收並將交貨或驗收證明書交付與訂購人時為收訖時間,同時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由賣主轉移與訂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自承此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兩造既約定,以「承租人完成驗收並將交貨或驗收證明書交付與訂購人時為收訖時間」,作為本件系爭標的物是否交付之判斷標準,則新喬公司出具交貨或驗收證明書,自屬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之佐證,否則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即無法證明,故而上訴人欲證明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自以出示其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時所取得之交貨或驗收證明書為必要,方符「交貨取據」之常軌。是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以台北郵局長春路支局所發第4639號存證信函載明:「... 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公司所購之IC零件運交買受人新喬公司之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屆期若仍未蒙答覆,則本公司將解除貴我間原定訂購承諾書... 」等語催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2頁),雖未明載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惟該函既已詳載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就被上訴人所購IC零件交付新喬公司之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自已充分要求上訴人應於所定期間內交付系爭標的物予第三人新喬公司,否則上訴人如何就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堪信該存證信函係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之意,即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且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所發該次存證信函即具有定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3、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之前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又於93年12月10日以台北郵局長春路支局所發第4881號存證信函載明:「... 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公司所購之IC零件運交買受人新喬公司之運送過程、交貨時間及清點驗收證明等文件詳為說明。屆期若仍未蒙答覆,則本公司將解除貴我間原定訂購承諾書... 」等語催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12頁),自係另次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否認收受此存證信函,且有此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2頁),則此第二次存證信函即具有再次定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定期催告後,所提出者既僅係不足佐證業已交付系爭標的物予新喬公司之銷貨單影本,此外別無他物,其未依上揭二次存證信函所載意旨履行給付義務,即甚明確,是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委由賴盛星律師以台北郵局南陽支局第38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已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約之效力,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為證 (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法解除。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解約是否應經新喬公司同意:

1、按「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契約當事人即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若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應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蓋第三人約款既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當不得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要旨)。

2、查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有關約定物品之瑕疪擔保、有期限保證、保養服務,或其他賣主之優惠提供、履行義務等,或因電腦年序轉換衍生之各項問題,悉由賣主直接向承租人負責為之。」字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係使新喬公司取得給付請求權,屬利他契約甚明。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此一解除權之行使即不須經第三人新喬公司之同意。

(三)、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有失公平而無效: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約定物品之交貨,以承租人完成驗收並將交貨或驗收證明書交付與訂購人時為收訖時間,同時該租賃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由賣主轉移與訂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確已另有「危險負擔」之約定,核屬民法第373條但書之情事。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匯買賣價金600萬614元至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戶,則被上訴人已然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是其基於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尚未履行該約定義務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與危險負擔之約定如何無涉,難謂系爭承諾書第4條有關危險負擔之約定有失公平而無效。

(四)、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是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予匯款,與有過失等語,即非有據。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解約,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614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