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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戊○○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林平淮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3。嗣訴外人林平淮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而被上訴人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為池塘作為農田灌溉使用,屬不當得利,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95年6月1日回溯前5年相當於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2,357,2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2,35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54年7月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伊有權照舊使用,故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縱本件上訴人等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42、30、31頁):㈠系爭土地,面積共為47154.28平方公尺,上訴人等4人各有應有部分1/12,面積共15718.0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為被上訴人所占用,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現為桃園大圳9支線11號灌溉池使用。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其中434地號土地為商業區,515、51

6、518、528地號4筆土地為農業區,其餘19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公園、市○○道路及停車場用地。

㈣系爭土地,其土地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如土地謄本,申報地價謄本所示(如原審卷第15-110頁、第112-207頁)。

四、兩造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頁反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若為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部分:

1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

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第2項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是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未頒布(即54年7月2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為被上訴人所占用,闢為池塘供農

田灌溉,現為桃園大圳9支線11號灌溉池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所述,則系爭土地即自54年7月前即已闢為池塘供農田灌溉之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池塘水利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法,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3上訴人等再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田,再於38年變更

為溜池,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池塘自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且不因係政府基於國家權力所接收而變更為有權占有,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審酌同條第1項須先進行承租、承購或徵收土地之步驟,否則仍屬無權占有,並舉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為憑。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2項係於59年1月27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2項。」。而台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有關水利會各項問題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各水利委員會自有或使用他人土地之水路,照舊使用,由省政府以命令公告之」之規定,公告所有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暨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自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後,不論為水利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以利通水灌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藉口要求土地補償或予阻塞破壞」(見本院卷第57、70-71頁)。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係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以利通水灌溉,於59年1月27日所增列,將無論為水利委員會或農民所有之各地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水源田地,均一律照舊使用,而不論是否該灌溉排水渠道及埤池溜池等於原先開挖建造時是否業已取得坐落土地地主之同意,否則將無法達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以利通水灌溉以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之目的。是縱使系爭土地上之池塘於建造之初未取得地主之同意,被上訴人亦得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上建造池塘之合法使用權能;至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雖與前開所述不符,惟該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既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與政府於台灣光復時單純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財產,而仍應對該接收財產占用之土地負無權占有之責不同,是上訴人等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容有誤會。綜上,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若為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部分:

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因此受有土地價值年息百分之1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等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2,357,211元云云。

惟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357,2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