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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己○○

甲○○○壬○○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上 訴 人 丙○○

辛○○乙○○戊○○○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迄未辦理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為余家澄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庚○○於原審起訴僅以被上訴人丁○○為被告,未並列其他繼承人己○○、壬○○、甲○○○、子○○○、辛○○、乙○○、戊○○○、丙○○為原告,嗣追加前揭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其中辛○○、乙○○、戊○○○、丙○○雖均表示反對,惟原審認渠等拒絕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已視同渠等一起起訴。故上訴人庚○○、子○○○、己○○、壬○○、余王春妹提起上訴,雖亦未得辛○○、乙○○、戊○○○、丙○○之同意,但本件訴訟標的對辛○○、乙○○、戊○○○、丙○○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庚○○、子○○○、己○○、壬○○、余王春妹等5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辛○○、乙○○、戊○○○、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及保管之押金,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一金額,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代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收取租金及保管押金迄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余家澄之遺產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而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

三、次查,上訴人辛○○、乙○○、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於民國90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合計10人。余家澄自81年間起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81年至89年間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押金300萬元;因當時余家澄年事已高,有關系爭建物收租相關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及保管押金,迨至90年9月余家澄去世止,被上訴人共收取租金2,376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竟從未將代收之系爭建物租金交予余家澄,而全數占為己有,顯有不當得利;加以前於78年間,因被上訴人當時無工作,恰逢系爭建物3樓出租,自78年間起至

80 年間止,每月租金6萬元,上訴人乃請託3樓承租人讓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會計,為承租人處理帳務事務,並藉作帳之便將此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216萬元一併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總計自78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建物之租金及保管之押金共計2,892萬元,扣除系爭建物每年房屋稅3萬2,000元、地價稅11萬8,000元、租賃稅3萬5,937元,以10年計共185萬9,370元,另被上訴人補繳余家澄綜合所得稅5萬1,614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母戊○○○200萬元、房屋裝潢費20萬元,余家澄之看護費54萬元,總計支出465萬984元,餘款2,426萬9,016元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縱依被上訴人所稱余家澄之租金及押金收入僅2,508萬元,扣除前開支出,余家澄對被上訴人至少有租金及押金2,04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04萬元,上訴人庚○○、壬○○、己○○、子○○○、甲○○○部分可受分配共計1,02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同一金額。且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代被繼承人余家澄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及保管押金,有關系爭建物租金之收取及押金保管相關事宜均係余家澄親自處理,余家澄並無上訴人所稱患有老年癡呆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係被上訴人受余家澄指示幫忙與承租人結算,或跑腿至銀行存提款,此均係依余家澄之意思為之。又依余家澄設於聯邦銀行中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設於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或從余家澄之妻即上訴人戊○○○設於聯邦銀行中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及設於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記載,自82年1月5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每半年均有大筆款項以現金或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余家澄或上訴人戊○○○設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內;而83年

7 月、85年1月、87年7月間未有大筆款項存入前開帳戶內,或因承租人代墊房屋整修或裝潢費而扣除,或直接存入余家澄定存帳戶或以現金支付貸款或應承租人之要求延期給付等均不無可能,然實際原因為何,因被上訴人並非前開款項直接之經手人,故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代余家澄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保管押金,進而將系爭建物租金或押金存入自己帳戶或侵占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於90年9月間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合計10人,除上訴人戊○○○為余家澄之配偶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余家澄之子女。余家澄自81年間起即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自81年至83年出租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84至86年租金為每月19萬元,87至89年租金為每月22萬元,90年上半年租金為每月26萬元,押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余家澄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及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保管,迄未交還余家澄,被上訴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被繼承人余家澄自81年起是否患有老人痴呆症而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系爭建物之租金及押金,是由何人收取及保管?(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余家澄自81年起是否患有老人痴呆症而無意思表

示之能力;系爭建物之租金及押金,是由何人收取及保管: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早已患老人痴呆症,神智不清,無法結算租金或支配帳戶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余家澄罹患「疑痴呆症」之精神狀況時,該院於96年11月14日以 (96)院法字第0953號函覆略稱:「... 說明:二、依據病歷記載,余君 (即余家澄)於90年7月3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訴跌倒及老人痴呆,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1、右側股骨頸骨折;2、右側氣胸;3、腎衰竭;4、老年痴呆症,經手術治療後,於8月20日出院。三、另依據8月15日病歷記載,病患於臨床評估昏迷指數為E4V3M5,故研判病患之表達能力應為遲緩,恐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 (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見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於90年7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迄同年8月20日出院,雖患有老年痴呆症,然並未至無法以言語表達事理之程度,充其量僅係無法處理複雜事務而已,對於一般性事務之處理,則無問題。是以余家澄於90年8月30日再次就診時之診斷證明記載「疑痴呆症」等字樣,並不足以證明余家澄對於一般性事務亦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此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父親都是自己管帳。」、「 (問:余家澄在81年至90年間神智是否清處?)都清醒。」等語 (原審卷第27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父親年紀大了,有心臟比較不好,走路不方便,但是頭腦很清楚,他是96歲去世。」、於本院證稱:「 (問:余家澄晚年是和何人共同生活?)是和我及我弟弟辛○○一起。(問:余家澄往生前的精神狀況如何?)還不錯,他也常跟我聊天,余家澄於往生前2、3個月跌倒後,精神狀況變差,因為要抽痰,就不講話了,能否認人,我就不知道。」各等語 (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216頁),亦足證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在90年7月31日住進長庚醫院急診之前,有何因「老年痴呆症」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余家澄自81年起至90年間均無法結算租金或支配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代余家澄收取及保管租金之事實,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之癸○○於原審證稱:「(問:何時承

租系爭建物?)是80年或81年,租金一開始是16萬元,每年調1萬元,90年續約時是26萬元,余家澄去世後是跟他的繼承人訂約,一直到現在還在租,押金是300萬元。(租金是如何繳納?)半年繳1次租金,繳租的方式是半年結算1次,扣除我代繳58號2、3、4樓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我所應付的租金就存入余家澄的帳戶內,余家澄會把他的存摺交給我來存,但是會留下20、30萬元扣除我代繳的費用,剩下的現金交給丁○○,因為余家澄年紀很大,每次來結算時都是丁○○陪他父親一起來結算,結算後剩下的現金就交給丁○○,但是現金不多,每次都在10萬元以內,每年6月及12月結算。(問:押金交給誰?)開立支票,交給余家澄。(問:將剩下的現金交給丁○○ (即被上訴人)的時候,余家澄是否會在場?)大部分的時候都在,除非余家澄生病,就由丁○○跟我結算,但是大部分的租金都是存入余家澄的帳戶。原告 (即上訴人)不清楚這事情,我租金都是存入余家澄在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也有存入余家澄的太太戊○○○在聯邦銀行的帳戶。(問:押金是否已歸還?)是余家澄去世後用租金來抵扣,已經扣完了」(見原審卷1第24至26頁)、於本院證稱:「 (問:你自何時起向余家澄承租房屋?)我記得是自81年起向余家澄本人租的,我們住隔壁,我租房子是要賣皮鞋,店名叫頂好皮鞋,店名一直都沒有改,租房子的時候,我有付押金300萬元,是81年承租時就給的,這是余家澄要求的。(問:租金如何計算?)按月計算,每半年付一次,起租時每月16萬元,後來慢慢有調整,有時也沒有調,我租到94年底,就沒租了。(問:押金300萬元,退租時有無還你?)有的。(問:如何還這300萬元押金?)我曾經有跟房東表明不再續租的意思,押金就以租金折抵扣,最後是還給我50萬元。(問:余家澄往生後,租房子的事,是與何人接洽?)余家澄有10位繼承人,分10等分,由丁○○處理,我和丁○○協調。(問:余家澄生前有關出租房屋事情,是何人負責處理?)剛開始,我都是和余家澄溝通,有一些租金是存放在余家澄的帳戶,有部分是存在余家澄太太的帳戶,大部分是平均存比較多,租金存到帳戶,都是余家澄拿存摺給我,要我直接把租金存入帳戶,或由我把租金匯入他的帳戶或他指定的帳戶,因為我本來租在54號,租了將近10年左右的時間,才再向余家澄租58號的房屋,和余家澄很熟。

(問:你存好租金後,如何使余家澄相信?)用存摺存入租金的話,就把存摺交還給他,上面會有存款的紀錄,若是匯款,就把匯款單交給他。(問:余家澄的精神狀況何時變得比較差?)大約是去世前2年精神狀況變得比較差,往生前余家澄變得迷迷糊糊,但打招呼還可以。(問:余家澄的精神狀況不好時,你交租金的事情如何處理?)還是照往例將租金存入或匯入余家澄的帳戶,或他先前指定的帳戶。但大約在余家澄往生前2年左右,我經營的皮鞋店狀況比較不好,我就跟丁○○溝通,說想要退租,就把押金慢慢扣回來。(問:你看到丁○○在余家澄出租房子給你的這件事情上,她究竟扮演何角色?)我付租金的明細要經過丁○○過目,她可以說是她爸爸的會計,有關租金的帳是跟她結算的。(問:

一、你每半年租金是全額存入,還是有扣抵其他費用?二、扣除水電費後,全部款項都是存入或匯入余家澄或其指定的帳戶?)余家澄有要我幫他代墊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半年付租金時再扣回來。水電費一年大概是30萬元左右,房屋稅、地價稅合計大約一年是15萬元;扣抵上開費用後有時候會酌留10萬元左右的現金給余家澄,其他的就存入或匯入余家澄的帳戶,或其指定的帳戶。(問:你在原審證稱押金是余家澄過世後,以押金抵扣,已經扣完了,這部分的證言,和你今日的說法並不相同,時間上有出入,請你明確作說明?)確定是余家澄往生前就開始扣抵沒有錯,至於余家澄往生後的租金是由余家澄的繼承人10人來平分。(問:

你剛才說最後給你50萬元,是何時給你?)因為 (以租金)扣押金只有扣250萬元,其餘的50萬元,是在我退租的時候余家澄的繼承人才退給我。(問:(租金)扣押金扣到250萬元之後,到退租之前的租金是如何給付?)余家澄往生後,舊約尚未屆滿,等舊約期滿後,新定的租約是10人來簽的,就把(租金)扣剩的50萬元押金,按每人5萬元分配到他們身上,最後終止租約時,他們每人退還押金5萬元給我。(問:余家澄往生後,舊約尚未結束前的租金,你是如何給付?) 大部分是存在余家澄的太太戊○○○的帳戶。舊約期滿,和余家澄的繼承人另訂新約的租金,我是各自匯到繼承人的帳戶。(問:拿付租明細表給丁○○時,余家澄是否在場?)我大部分是吃午餐時間去,所以余家澄都在場。」 (見本院卷1第214至216頁)各等語。足見與承租人癸○○商訂租金、押金及給付租金方式者,均係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承租人癸○○送交租金明細表時,代為過目而已,其餘有關租賃之相關事宜,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充其量僅係從旁協助余家澄,並非系爭建物出租與否之決策者,或租金給付之支配者,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宜並未與聞,自不得因本院函調余家澄及戊○○○之帳戶未見該300萬元之存款,即認證人癸○○有關押金300萬元之證言不實,或質疑癸○○依余家澄之指示將租金存入余家澄帳戶或余家澄指定之配偶帳戶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如上所述,癸○○存款或匯款至余家澄之帳戶或余家澄指定之帳戶後,即將存摺交還余家澄,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余家澄自81年起即患有不能自行處理事務之「老年痴呆症」,則癸○○是否如期將租金存入或匯入余家澄之帳戶或余家澄指定之帳戶,或余家澄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是否有不明支出之情事,自是余家澄所得掌控,尚難指為被上訴人從中牟利。

⑵、又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調取余家澄及上訴人戊○○○設於該行帳戶自80年起至90年9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發現,余家澄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1 月5日存入15萬元、82年7月2日存入132萬元、83年1月5日存入165萬元(分為90萬元、75萬元兩筆存入)、84年7月3日存入165萬元(分為30萬元、10萬元、125萬元存入)、85年7月4日存入210萬元(分30萬元、180萬元兩筆存入)、86年1月6日存入46萬5,000元、87年1月5日存入50萬元、90年1月2日存入50萬元、90年7月4日存入50萬元;戊○○○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月6日存入146萬5,000元;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廖喜久)於88年1月20日存入40萬元、88年7月6日存入50萬元、89年1 月4日存入100萬元、90年7月16日存入40萬元,有聯邦銀行以95年1月20日聯壢字第0019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第一銀行以95年2月3日(95)一西壢字第26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2至78頁、第81頁至120頁),亦即自82年起至90年上半年止,除83年7月、85年1月、87年7月無大筆款項存入或轉帳至余家澄或上訴人戊○○○前開帳戶外,其餘各年之1月、7月初余家澄或上訴人戊○○○之前開銀行帳戶,確有大筆款項存入或轉帳,核與證人癸○○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所提出其妻與證人癸○○間之談話錄音固稱: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向證人癸○○收取現金云云。惟依證人癸○○證稱其與余家澄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係採半年結算1次,由其扣除20萬元至30萬元之租金後,再將大部分之租金存入余家澄或余家澄指定之戊○○○帳戶,迨與余家澄或被上訴人結算後,再將剩餘之租金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證人癸○○與上訴人之妻於談話中所稱租金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自屬證人癸○○前開證述所稱扣款或存入帳戶後之餘款交由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尚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未代余家澄收取及保管租金,即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己○○承認其代管余

家澄所有之款項達1,400餘萬元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仍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余家澄生前之各項支出及殯葬費支出,未見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顯然不足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代余家澄收取租金及保管押金等事實證明為真正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始需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既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余家澄生前代收租金及保管押金,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各項支出及殯葬費支出之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亦不得逕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代余家澄收取及保管租金,已如前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余家澄對被上訴人至少有租金及押金2,04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代余家澄收取及保管租金,則余家澄所收取之租金如何管理、使用,即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余家澄所收取之租金有侵權行為,卻未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余家澄受有若何之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被上訴人對於余家澄有侵權行為,自難憑取。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家澄生前,被上訴人即代為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及保管押金乙節,要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仍非正當,亦應駁回。再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