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文忠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參 加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壬○○己○○丙○○子○丑○○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周文忠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下稱周文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30-4地號、地目田、面積5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者為周三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文忠。(三)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四)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五)確認被上訴人戊○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六)確認被上訴人辛○○、癸○○、己○○、壬○○、丙○○、乙○○、子○、丑○○(下稱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七)被上訴人辛○○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圍籬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丁○○、辛○○、癸○○、己○○、壬○○、丙○○、子○、丑○○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加人甲○○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周文忠、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周文忠應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完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詎時隔逾1個月,被上訴人周文忠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未交付系爭土地,伊曾於93年7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周文忠履行契約,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
(二)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子孫系統表中雖列有被上訴人戊○招贅婚所生次子即被上訴人丁○○為派下員,然被上訴人丁○○原姓名為張振平,係從父姓,於59年3月18日改名為張振瑞,嗣於66年3月7日始改從母姓,更名為丁○○。
因子女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即屬設籍確定,不得因重新約定子女姓氏而溯及更改已設籍確定之子女姓氏;被上訴人丁○○既於出生後辦理戶籍登記時,係從父姓,其姓氏即屬確定,不得因其父母嗣後重新約定,而變更其姓氏。被上訴人丁○○於66年3月7日始改從母姓,不符合台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7月31日北市信民字第10925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5條第2項「派下員死亡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子女冠周姓者仍具派下權」之規定,對祭祀公業周日昌無派下權存在。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丁○○於其母即被上訴人戊○死亡之前,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亦無派下權存在。從而,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周文忠、訴外人周文祥、周煜倫與被上訴人戊○等4人,被上訴人丁○○非祭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存在。
(三)依台北市信義區公所85年8月8日(85)北市信民字第2035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戊○雖原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惟因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現為被上訴人周文忠、訴外人周文祥、周煜倫與被上訴人戊○等4人,其中被上訴人周文忠、訴外人周文祥、周煜倫等3人業依祭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6條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上訴人周文忠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被上訴人戊○已非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現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周文忠。
(四)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被上訴人丁○○並非祭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無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周文忠經派下員4人中之3人過半數之同意授權,有權出售處分系爭土地。
(五)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辛○○等8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築圍籬及種植果樹;惟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原為被上訴人辛○○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恭,嗣由被上訴人辛○○等8人繼承;而其出租人原為「周庚辛等2人」,嗣於74年11月8日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逕依土地登記簿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惟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及其派下員從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辛○○等8人或其被繼承人陳恭,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辛○○等8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應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既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與實現,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確認利益存在。
(六)被上訴人辛○○等8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周文忠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辛○○等8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周文忠怠於行使其權利,迄未對被上訴人辛○○等8人主張其權利,又被上訴人周文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辛○○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
(七)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文忠;⒉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⒊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⒋確認被上訴人戊○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⒌確認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⒍被上訴人辛○○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丁○○則以:
(一)上訴人前以「戊○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等人為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及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文忠,並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應准許。
(二)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係被上訴人戊○,而非被上訴人周文忠。依「祭祀公業周日昌規約書」第6條規定,所謂過半數,如以派下員4人而言,應有3人始能稱之;又依規約書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公業創辦人周桃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子孫繼承之」、「派下員死亡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子女冠周姓者仍具派下權」,已明定以生存之輩份高者為派下員,俟該派下員死亡始由其男性血親卑親屬或女性招贅所生子女冠周姓者繼承之;故訴外人周煜倫僅在派下員即其父訴外人周文祥死亡後始取得派下員資格,目前並無派下員之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文忠業經訴外人周文祥、周煜倫選任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戊○始係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未經解任。
(三)被上訴人周文忠非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此由被上訴人周文忠雖同列被告,然其卻從未為自己利益答辯,且其自前案訴訟即完全配合上訴人說法,明知訴外人余雲烈具名之「承諾書」並非另次與訴外人余雲烈所為之買賣,「承諾書」上之指印非其所蓋,然其亦承認係其所為可知。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區○○○○段,價值在3億元,而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屬派下員之公同共有,以人數而言,每人可分配價值至少為7000萬元,被上訴人周文忠兄弟欲私吞全部利益,以顯然不利己之契約,使賣方毫無所得,甚至負擔鉅額之賠償款,另在檯面下與買方暗盤交易。
(四)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本名之更正、改姓、改名,係由戶政事務受理審查,並就其合法與否為准駁之決定,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不得就戶政事務所所為更改姓名決定之當否為審查。被上訴人丁○○於66年3月7日即改從母姓,此項行政處分早已確定,在戶政機關未撤銷其處分之前,不容上訴人爭執此事項。況民法第105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子女冠姓之約定,非以結婚當時訂立為必要,以名字而言,成年以後亦可自行申請改名,亦無所謂「設籍確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辛○○、己○○、壬○○、丙○○、子○、丑○○、癸○○以: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周日昌後交付予上訴人部分,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
(二)伊等否認被上訴人周文忠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周文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被查封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屬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伊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三)系爭土地上有伊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約自屬有效成立。該租約係由伊等之先祖陳樹於35年間向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周三才承租系爭土地,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祭祀公業周日昌神主牌進入祭祀公業周振竹祠宇維持祭祀後,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一併管理代理出租,故系爭土地乃授權周振竹祭祀公業管理人出租,代收租金做為祭祀之用。42年間周庚辛、周永福以代理人之名義簽訂耕地租約,周庚辛與周永福均為祭祀公業周振竹之管理人,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代為出租系爭土地。況自伊等之先祖陳樹、陳恭一直到伊等三代,均持續在系爭土地耕作,祭祀公業周日昌及其管理人或派下員從未有人出面異議;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戊○亦承認伊等確有合法之租約存在,如租約無效,又何能長達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又周庚辛、周永福於42年間以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僅係因應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為登記之需而簽訂,係證明耕地租約存在之方法之一,並非必要生效條件,則42年間簽訂之書面租約無論形式上是否有效,均不影響伊等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周文忠、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加人甲○○以:
(一)伊係輔助被上訴人戊○參加訴訟。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周進興與訴外人張瑞寶於79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擬合建房屋,後改為買賣,並經被上訴人戊○、訴外人周進興於79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與伊及訴外人余雲烈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將所有權讓渡予伊及訴外人余雲烈,並由訴外人張瑞寶於79年11月20日簽訂拋棄書,將權利拋棄給伊,由伊付2000萬元,訴外人余雲烈分文未付,且私吞800萬元,訴外人余雲烈係介紹人,系爭土地屬伊之權利。
(二)訴外人余雲烈前曾偽造承諾書企圖侵占伊之權利不成後,乃再次央請被上訴人周文忠冒充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偽造文書公然背信,利用上訴人偽造債權讓與契約,再次盜賣系爭土地,企圖詐財,惟系爭土地既已出賣予伊,自不能再賣給其他人,且系爭土地屬周日昌私人所有,並非祭祀公業所有。伊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期限,伊不可能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辛○○等8人占有中,其上種植有果樹,四週設有鐵絲網圍籬。
證據: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原審卷第3宗108、131-133頁)。
(二)上訴人前以「戊○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證據: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宗152-217頁)。
(三)系爭土地因欠繳87年至92年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2年12月間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上開地價稅雖經繳納;惟因尚滯欠93年地價稅,經同上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中。
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宗82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4年9月14日北市稽松山丙字第09461073500號函(原審卷第3宗151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部分,與前案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及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相同,始為同一事件;若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上訴人在前案係主張基於其於8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余雲烈與被上訴人戊○、訴外人丁○○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即本於受讓訴外人余雲烈之權利而為請求,有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宗152頁起);而上訴人在本件則係主張基於其於93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本件與前案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周文忠、乙○○除外)抗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辛○○等8人應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伊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核不足採。
(二)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係認定訴外人余雲烈未買受系爭土地,無法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非債權人,無法行使代位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判決書第15頁,原審卷第1宗213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並未經前案為實體判決,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辛○○等抗辯上訴人起訴就確認之訴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宗24-29頁),並為被上訴人周文忠所不爭執;惟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按被上訴人乙○○雖未曾到場,惟其與被上訴人辛○○等7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被上訴人辛○○等7人所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乙○○)。故本件應先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二)按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經登記,且價金數額較高,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交易上之風險起見,通常均會載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交付文件、違約處罰等約定。經查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主張其於8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訴外人余雲烈依其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2份承諾書所成立之「土地買賣關係」對於戊○、丁○○、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6月5日之承諾書無法證明訴外人余雲烈與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原審卷第1宗204頁起);惟被上訴人周文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竟反於前述本院判決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中約定:(一)因本件土地前曾出售予余雲烈,且余雲烈曾支付買賣價款計1041萬9000元予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人,以及給付買賣價款400萬元予派下員戊○,茲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乙方(即被上訴人周文忠)同意返還上開買賣價款計1441萬9000元予余雲烈,而因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余雲烈之權利,是甲乙雙方同意以上開1441萬9000元抵扣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第3條中約定:(一)乙方保證本件土地上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惟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乙方保證負責塗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保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名義人不得對本件土地及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完竣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交付土地;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負擔;第7條中約定:(一)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按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之同時,簽發面額為6500萬元,以契約簽訂日為發票日(即93年6月22日)之本票予甲方,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審卷第1宗24-29頁)。按系爭土地既有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及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之爭議,且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復為被上訴人辛○○等人所占有,並經上訴人在前案起訴請求解決上開爭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周文忠如何履行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交付土地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3年6月22日,迄今早已超過1個月,被上訴人周文忠顯無法履行契約,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500萬元,再加計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按系爭土地因數十年未移轉,估計其土地增值稅應不在少數)及工程受益費;自上情觀之,被上訴人周文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僅未取得分文,且反而負債超過6500萬元,明顯違反其本身之利益甚鉅。況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北市○○區○○○段,價值不菲,被上訴人周文忠竟以顯然不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使賣方不僅將毫無所得,甚至須負擔鉅額之違約賠償金額,明顯為不利於賣方之約定甚明,其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主張系爭土地原積欠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計253萬8730元係由其代為繳納清償,可證買賣契約非虛偽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6件為證(原審卷第2宗137-139頁)。惟查,上開地價稅款縱認確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惟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亦得主張自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抵,最終仍係由被上訴人周文忠負擔,尚難據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周文忠除外)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應否准許部分: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戊○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此部分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拆除地上物、返還及交付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文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為無效,且就前述確認之訴未能受有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辛○○等8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籬,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文忠;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戊○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等8人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周文忠後,被上訴人周文忠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交付予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