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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體育處(原名稱臺北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被 上訴人 丙○○

戊○○己○○壬○○庚○○丁○○癸○○寅○○子○○丑○○辛○○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家增,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變更為乙○○,此有上訴人96年2月12日北市體處人字第09630161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317,082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戊○○、己○○、壬○○、辛○○50,518,053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癸○○、寅○○、子○○、丑○○44,799,029元,及均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3小段6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2地號,下稱系爭609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台北縣政府於34年間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30筆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三角埔協同組合,而訴外人賴蕃薯、賴榮月為該組合之成員,自34年間起即承租上開土地耕作,並按期繳納租金,雖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原訂耕地租約之租期係自34年1月1日起至35年12月31日止,惟該租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台北縣政府亦於上開租約期滿後對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分別通知繳納租金並收取租金,是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各成員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並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自任耕作、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而形成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又賴榮月於73年間死亡,賴蕃薯於8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賴蕃薯及賴榮月之繼承人,而上開承租之耕地則由丙○○及庚○○繼續共同耕作。嗣於80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並已於81年9月17日完成撥用登記,被上訴人申請依法予以補償,竟遭台北縣政府以無租約存在為由拒絕。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95,317,082元,及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雖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惟倘認台北縣政府係分別與彼等二人締結租賃契約,則依彼等二人應繳租谷之比例計算其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應為0.53:0.47,爰按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費,並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丁○○、甲○○、戊○○、己○○、壬○○及辛○○50,518,053元,並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癸○○、寅○○、子○○及丑○○44,799,029元,並自8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發回前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賴蕃薯、賴榮月及被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令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然農事組合與其成員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故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所定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應為三角埔協同組合,而非該組合之成員。又系爭土地租用期限至35年12月31日止,於81年9月間由台北縣政府無償撥用予上訴人時,三角埔協同組合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使三角埔協同組合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地價補償費,更何況係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608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所有,於40年間分割為同所6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608地號土地)及同所608-2地號土地,而系爭分割後608地號土地於69年6月26日經重測改編為系爭土地,上開608-2地號土地則於76年9月9日經重測改編為系爭609地號土地,嗣於81年9月間無償撥用予台北市政府,並於81年9月17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又賴榮月於73年9月15日死亡,由訴外人賴曹葉及被上訴人庚○○、癸○○、寅○○、子○○、丑○○共同繼承;訴外人賴曹葉於80年1月16日死亡,由庚○○、癸○○、寅○○、子○○、丑○○共同繼承;又賴蕃薯於81年6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林賴金治及被上訴人丁○○、丙○○、己○○、壬○○、辛○○共同繼承,嗣訴外人林賴金治於88年10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戊○○及甲○○共同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可稽(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44、45、48至63、69至7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於80年8月8日以80北府財四字第176925號函覆:

有關系爭土地及系爭609地號土地,台北縣政府與賴蕃薯、賴榮月無租約存在;嗣又於88年12月24日以88北府財四字第478409號函重申台北縣政府與賴蕃薯、賴榮月間就系爭土地確無租約存在,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於35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台

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暨出租土地明細表、繳納保證金收據所示(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12至16頁),台北縣政府固有於34年間將系爭分割前608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及系爭609地號土地)及其他30筆耕地出租予三角埔協同組合,租期自34年1月1日起至35年12月31日止;然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三角埔協同組合即三角埔農事實行組合,係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 (即民國29年)7 月間設立(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日據時期之農事實行組合係依據日本法令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係三角埔協同組合,而非該組合之成員。是被上訴人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係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係由賴蕃薯及賴榮月所共同承租。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角埔留用公地種殼繳納通知書及收據

所示(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19至29頁),其上僅記載賴榮月為「原種田經營者」,而非「耕地承租人」,此外,並未記載賴蕃薯及賴榮月所耕作土地地號,亦無任何關於租約事項之記載,是該通知書及收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賴蕃薯及賴榮月曾於38年間至44年間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通知繳納租谷,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賴蕃薯及賴榮月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谷。又系爭分割前608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及系爭609地號土地)面積為0.6755甲,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出租許可書所附出租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15、67至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7頁);而依上開收據所示,賴榮月所耕作之土地面積為1.29565甲(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19至21頁),而賴蕃薯所耕作之土地面積則未記載,然依卷附42年第1期租谷明細表所載,賴蕃薯所應繳納之租谷尚較賴榮月為多(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24頁),由此可知賴蕃薯所耕作之土地面積應大於賴榮月所耕作之土地面積,則依此推算,賴蕃薯及賴榮月所耕作之土地面積總和遠大於系爭分割前608地號土地面積,由此益證賴蕃薯及賴榮月所繳納之租谷顯非系爭土地之租谷。又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0、84頁),則衡諸常情,有關租谷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理應將彼等二人併列,焉有分別計算租谷、分別通知及分別繳納之理?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況被上訴人自承三角埔協同組合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上開31筆土地後,即分由該組合之成員各自耕作,並由各該成員分別就其所耕作土地部分逕向台北縣政府繳租,而台北縣政府對於租金繳納之通知及收取亦均對各該成員個別為之(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 97號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87頁),顯見台北縣政府逕向三角埔協同組合各該成員催繳並收受其所耕作土地部分之租金,乃係為作業便利,尚難據此即謂台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個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之父賴查某係三角埔農事

實行組合之成員,而賴蕃薯及賴榮月之職業均為佃農,自始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依規定向七星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顯見賴蕃薯及賴榮月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並提出出資證明、戶籍謄本、陽明山管理局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欠繳會費計算催繳單及催繳會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惟查上開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及催繳單上固記載納費義務人為賴榮月,土地座落為「三角埔」、「三玉一」,地號為「608外2筆」、「114外1筆」,業主為「台北縣政府」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查該徵收單係用以徵收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會費,而非代台北縣政府徵收租金,且其上亦未記載賴榮月係基與耕地租賃關係而在該土地上耕作,是依該徵收單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賴榮月當時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尚不足據以證明賴榮月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又綜觀上開出資證明、戶籍謄本、陽明山管理局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及賴蕃薯之催繳會費通知所載內容,亦均無法據以認定賴蕃薯及賴榮月就系爭土地確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清

冊所示(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34頁),丙○○雖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空心菜,庚○○在系爭609地號土地上種植絲瓜,而分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73,240元、1,030元,然據台北市政府90年6月28日府教八字第9007166700號函覆:台北市政府係依台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予農作物所有人(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3頁),顯見上開款項僅係台北市政府針對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為之補償,至該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另案就系爭609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徵

收補償費(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3號),雖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609地號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36至43頁),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仍得基於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自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主張本院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自不足取。

㈦被上訴人前委任律師請求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

經上訴人於89年9月19日以89北市體場秘字第8960259510號致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查本案系爭土地應予補償之情形與前案(指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耕地租賃之情形完全相同,該地號補償費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由本場陳轉鈞局同意依該判決撥付補償金完竣,則有關本案是否可不經訴訟程序比照上揭判例由本場撥付該補償費予關係人?抑或亦應請該關係人訴請法院判決,並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其判決辦理,因無案例可循,謹請釋示」(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7號卷第64至66頁),然此僅係上訴人於系爭609地號土地部分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請求核發補償費之處理方式所為機關內部意見交換,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於89年9月30日以北市教八字第8926424500號函覆上訴人:「㈠有關天母運動場用地範圍內台北市○○區○○段○○段○○○○號及三玉段1小段114地號兩筆土地是否存在有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前經台北縣政府以80年8月8日80北府財四字第176925號函暨88年12月24日88北府財四字第478409號函確定該府與賴蕃薯等關係人並無租約關係存在。㈡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台北市○○區○○段3小段609地號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惟首揭三玉段1小段114地號土地上租賃關係前經台北縣政府表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該筆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仍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見本院卷第62頁);另台北市政府亦於90年6月28日以府教八字第9007166700號函覆被上訴人:「…關於台端等請求發給本府興建天母運動場用地範圍撥用原台北縣政府經營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114地號土地補償費乙案,本府另為處理如左:㈠有關天母運動場用地範圍內台北市○○區○○段3小段609地號及三玉段1小段114地號兩筆土地是否存在有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乙節,前經台北縣政府以80年8月8日80北府財四字第176925號函暨88年12月24 日88北府財四字第478409號函查復確定該府與台端等關係人並無租約關係存在。㈡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係確定台北市○○區○○段3小段609地號土地有公有耕地租賃關係。惟首揭三玉段1小段114地號土地上租賃關係前經台北縣政府表示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本府即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㈢本案土地雖經本府82年間,依台北市舉辨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予農作物所有人,惟台端據此提出發給地價補償費,實依法無據」(見原法院9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52、53頁),是被上訴人猶執上開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主張賴蕃薯及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耕地租賃關係,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賴蕃薯、賴榮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