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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被上訴人 丙○○(原名劉國華)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440,500元本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二人應向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債權人、林必嘉及廖琇芬發道歉澄清函,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英(於85年11月29日死亡)於77年間獨自捐助創設平信會並任董事長,由被上訴人丙○○、甲○○等人組成董事會,黃英死亡後即補選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其後因平信會面臨財務危機,乃於86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合法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會後由被上訴人丙○○親自移交財團法人及董事長之印鑑章、不動產權狀,惟被上訴人丙○○恐代理董事長期間有帳目不清之情事,拒不移交帳冊,並於86年間多次發函給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平信會債權人,不實誣指上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等(詳如附表所示)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丙○○有期徒刑6月、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40,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減縮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二人應向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平信會債權人、林必嘉及廖琇芬發道歉澄清函。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平信會於86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因董事人數出席不足而流會,上訴人卻偽造會議記錄向主管單位申請變更董事一事,目前兩造仍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上訴人確實已出賣平信會之部分財產,被上訴人係為促使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平信會債權人注意而發函,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00年間,迄95年10月27日始請求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請求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英於77年間獨自捐助創設平信會並任董事長,由被上訴人丙○○、甲○○等人組成董事會,黃英於85年11月29日死亡後即補選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丙○○、甲○○於86年間多次發函給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平信會債權人,指上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等(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丙○○、甲○○共犯加重誹謗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度本院93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丙○○因平信會面臨財務危機,乃於86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合法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會後由被上訴人丙○○親自移交財團法人及董事長之印鑑章、不動產權狀,惟被上訴人丙○○恐代理董事長期間有帳目不清之情事,拒不移交帳冊,並於86年間與被上訴人甲○○多次為附表所示之發函,共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及向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平信會債權人、林必嘉及廖琇芬發道歉澄清函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共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是否共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6年1 月23日代理平信會董事

長期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來擬接任董事長之上訴人有處理平信會財產及債權債務之權限,而上訴人亦於86年2月3日經平信會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丙○○書立之同意書、及平信會第五屆董事會議紀錄在本院93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卷刑事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同意書之真正及會議紀錄上主席即被上訴人丙○○、紀錄甲○○之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有處理平信會財產及債權債務之權限等語,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是為促使內政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及平

信會債權人注意而發函,無誹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所撰附表所示之函件,其載述內容,均分別指摘上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黃英印鑑證明書、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行脫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本法人因受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乙○○女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董事長」;「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為由,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86年2月3日取走法人印信」、「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脫產,心懷不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經查:平齒」、「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私匯國外」等語,,不僅與上述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有違,且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等所辯︰沒有誹謗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係在86年間,上訴人於86年11月17日即對被上訴人等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復於87年7月24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誹謗之刑事自訴,有告訴狀及自訴狀附在該刑事卷內可稽,故上訴人至遲於87年7月24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惟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提出刑事告訴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及自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虛構事實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可稽,顯已認識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縱其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共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二人應向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地方法院登記處、平信會債權人、林必嘉及廖琇芬發道歉澄清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