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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奕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上訴人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樓己○○

號被上訴人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0甲○○庚○○己○○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同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參加人依同法第54條規定,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8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審法院判決後,當事人聲明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判決發回更審中(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為避免裁判兩歧並節省訴訟勞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