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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F部分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1、2號房屋及磚造金爐之基地,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惟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已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稽(本院卷39-53頁),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有關係,本件訴訟乃以該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