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係以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於95年12月22日裁定本件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該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簡易民事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