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丁○○,有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600315860號令可稽(本院卷124-1頁),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1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1、2號房屋及磚造金爐之基地(下稱1、2號房屋及磚造金爐)。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號房屋及磚造金爐自民國89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 及系爭1號房屋前之雨棚及系爭2號房屋自 90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298萬3,763元,及其中151萬9,815元自94年7月6日起,其餘146萬3,948元自95年4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父張火灶早於35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並於36年1月10日與當時之地主李延修簽訂租地契約書,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依當時有效存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7條規定,依該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41年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4月1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外,視為未移轉。系爭土地於當時既為張火灶所租賃耕作,原地主即不可以於51年再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中華民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屬無效。退步言,縱原地主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為合法有效,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張火灶於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出租人李延修及其繼承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租地契約書已擬制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為張火灶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權,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火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1、2號房屋及磚造金爐,系爭土地由原地主李延修之繼承人於51年間為抵繳遺產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可證(原審促字卷4-6 、19-21、訴字卷38-41、64-108、162-164、180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北縣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119、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固規定:「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41年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4月1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惟前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3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係因原地主李延修之繼承人於51年間以之抵繳遺產稅,並非逃避徵收而為,該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自非無效。上訴人以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7條規定,抗辯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㈡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625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事件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租地契約書、收租紀錄表冊(原審卷31頁、本院卷頁) 所記載租用地點「大安區育才里第10鄰216號」、 「大安區十二甲216番地」,即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次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段,緊鄰建國高架橋 ,交通便利,系爭1號房屋為兩層樓、牆壁為磚造、屋頂為木片瓦造之建物,作為住家之用, 系爭2號房屋已坍塌廢棄,1、2號房屋間有1個磚造金爐, 走道間有雨遮等情(原審訴字卷119、217頁),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另系爭278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963元, 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1,981元, 自93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萬1,729元 ;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4,378元、10萬5,447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5,644元、 10萬6,587元,自93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萬5,556元、10萬6,413元(原審訴字卷140-142頁),依上開標準計算,分別自89年4月及90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8萬3,763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對此金額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4頁), 並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3,763元,及其中151萬9,8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 ,其餘146萬3,948元自95年4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28日(原審訴字卷1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