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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下稱被上訴人等二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二人及其被繼承人黃獅(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於88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共同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20、120之1、120之13(係自120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20之4、122、125之2(下稱A區土地)、137之1、137、138之1 地號土地(下稱B區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另有C區範圍土地,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起訴,D 區範圍使用借貸土地,上訴人未上訴,已判決確定。)約定租賃期間自89年元月1日起至90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65,684 元,如須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經被上訴人等二人同意另訂租約,否則租期自動終止。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另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滿後無條件放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並依被上訴人等二人要求於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拆除及搬遷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不得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請求補償,倘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內容,任由被上訴人等二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支付與租地保證金同額款項充當違約金。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並未徵得被上訴人等二人之同意,並另訂租約,且被上訴人等二人於91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兩造租約已終止,且黃獅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等二人繼承,被上訴人等二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欠繳A區、B區土地租金,自91年1月至94年9月止共45個月以每月465,684 元計算共計20,955,780元,另B區土地租金僅繳至90年9月30日,尚欠3個月租金未付,B區土地面積704.18坪,每坪300 元,每月租金211,254元,3個月共633,762 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欠繳租金共計21,589,54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9條,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基隆市○○區○○段120、120-1、120-2、120-3、120-4、120-13、122、123、125、125-2、120-8、137、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 、D、E、F、G、H、I、Z4、Z5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面積共計1877. 8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J、K、L、M、N、O、P、Q、R、S、T、U、V、X、Y、Z1、Z2、Z3、Z6、Z7碎石水泥道路部分面積共計2285.29 平方公尺,暨附圖一所示Z8鐵架部分面積10.28 平方公尺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120、120-1、120-13、120-

4、122、12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即A區土地)面積共計2805.92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等二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二人21,589,542元,及自94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二人605, 68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應將同段137、137 -1、137-4、13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即B區土地)面積共計2327.87公尺及同段120-2、120-3、120 -8、123、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即D區部分)面積共計245.02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等二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聲明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二人及黃獅簽訂系爭租約書,承租黃獅所有之A區土地及被上訴人等二人共有之B區土地)為傢俱大賣場用地,作為傢俱大賣場用地,依兩造真意,上訴人係與黃獅分別就A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等二人另就B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僅因被上訴人等二人與黃獅為祖孫關係,且黃獅名下土地又由被上訴人之父母代為管理,為訂約便利而與A、B區土地共同書立於一紙租賃契約。嗣因B 區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其上之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使上訴人承租B 區土地建築房屋作為傢俱大賣場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遂於90年9月中自行拆除B區建物,並於90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二人終止B區土地之租約,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即未再占有B 區土地使用收益,上訴人既未占有B 區土地,自未受有占有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租金、占有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又就A 區部分,上訴人已於租約屆滿前即90年12月31日前,依約向黃獅提出繼續承租表示,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繳交租金正常,況上訴人已投入金錢建蓋房屋作為傢俱大賣場之用,且A區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於90年8月方取得,上訴人不可能於90年底租賃期限屆期即不再繼續承租,因此依租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對A 區部分租約仍繼續存在,非無權佔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二人A區土地自91年元月起至94年5月止之租金9,388,467元(計算式:228,987元X41月=9,388,46

7 元)部分並不爭執,因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即欲一次給付91年度租金支票12紙予黃獅,惟該支票遭退回,其後被上訴人等二人仍不願收取租金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89,542元本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5,684 元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等二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等二人及黃獅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A區及B區土地,租金每月465,684元,嗣上訴人於88年12月21日另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二人及黃獅,合意變更原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已給付A區、C區土地至90年12月31日止、B區土地至90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黃獅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二人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取得A區、C區及D區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於承租土地上蓋有附圖一所示A、B、C、D、E、F、G、H、I、Z4、Z5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面積共計1877. 8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J、K、L、M、N、O、P、Q、R、S、T、U、

V 、X、Y、Z1、Z2、Z3、Z6、Z7碎石水泥道路部分面積共計2285.29平方公尺,暨附圖一所示Z8鐵架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等二人又主張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等二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欠繳A區、B區土地租金,自91年1月至94年9月止共45個月以每月465,68 4元計算共計20,955, 780元,另B區土地租金僅繳至90年9月30日,尚欠3個月租金未付,B區土地面積704.18坪,每坪30 0元,每月租金211,254元,3個月共633,762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欠繳租金共計21,589,542 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上訴人僅就A區土地及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對於B區及D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為上訴人與黃獅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就A區、B區、C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抑或係分別與黃獅就A區、C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另與被上訴人二人就B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二人終止B 區土地之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約是否於90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就B 區即附圖藍部分之土地,是否已不再占有使用?是否因此無系爭之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租約是否為上訴人與黃獅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就A區、B區、C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抑或係分別與黃獅就A區、C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另與被上訴人二人就B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0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二人終止B區土地之租約,是否合法?㈠上訴人辯稱:依兩造真意,上訴人係與黃獅分別就A區、C區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中C 區土地僅有口頭約定,另上訴人就B 區土地係與被上訴人等二人成立租賃契約。換言之,上訴人係分別與A區、B區、C 區土地所有權人各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與黃獅分別就A區、C區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有二租賃契約關係(一為書面、一為口頭形式)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就B 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有一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由系爭租賃契約書附表所列租金給付明細表可證,上訴人係於訂約時分別一次開立A 區土地八十九年度租金支票十二張予所有權人黃獅,就B 區土地亦於訂約時一次各自開立十二張租金支票予所有權人丁○○、丙○○(B 區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C 區土地租金則分別由上訴人於88年底、89年底各自一次開立三張租金支票,合計一年租金1,611,792 元予土地所有權人黃獅,由上開租金給付情形可知,上訴人與黃獅間係分別就A區、C區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另與被上訴人二人就B 區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因被上訴人就B區之土地,末提供合於建屋之使用,C區土地本欲作為停車場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已於90年9 月26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等二人提前終止B 區土地之租賃契約、對黃獅提前終止C區土地之租賃契約云云。

㈡惟按租賃物分屬數人,本可合併共同出租,若分別出租予同

一人,常態上多分別訂立契約,而究為共同出租,抑為分別出租,應以租賃之行為及租賃內容為斷,至於共同出租人,就所收租金為合理之分配,本屬正常,絕無共同出租人不得就租金收入分配,如有分配,即屬分別出租之理。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乃以同一書面,由黃獅、被上訴人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及乙○○,以黃獅等三人共同出租之方式,與上訴人簽訂,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上訴人聲稱係「一個書面契約,包括數個租賃關係」,本難採信。何況,觀上訴人承租之最初目的,依其在本院九十一年重上第四四五號案中自承:「兩造所訂租約係上訴人承租人被上訴人土地A、B兩區,其主旨係建屋作大賣場使用。」且依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上訴人承租系爭A、B、C 區土地,及無償借用D 區土地,係為整體規劃作為傢俱賣場使用,依其契約之目的,實屬一體。於訂約之初,即有將A區、B區土地互相連結使用而成立一個租賃契約。再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黃獅等三人觀之,契約書第1 條即就黃獅與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土地併同記載,第4 條亦將A、B區土地租金合併計算,單就契約無從區分黃獅與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何分別出租之部分,已難認上開契約書中有二不同之契約。

㈢且查,如本件租約係一個書面契約而包括三個租賃契約,何

以上訴人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四五號返還租金案中,主張B區土地不能供其使用(B區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除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B 區土地租金外,亦向黃獅請求返還C區土地之租金?㈣況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一百八十萬元(參系爭租約第五條)

,僅有乙筆,苟係數個契約不可能不分別記載各個租約之押租金;且就租金係約定給付租金之總額,並未分別記載各出租人應收租金之數額,亦足證本件係數人共同出租,並非一個書面契約包括三個契約。

㈤上訴人雖提出其繳納租金之明細表欲證其係與黃獅及被上訴

人等二人分別就不同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核該紙明細所載,為黃獅及被上訴人等二人之姓名、票據號碼、發票日、帳號及支票張數(見原審卷第84頁),僅能證明黃獅與被上訴人等二人關於租金之分配,實難憑此推認上訴人與黃獅及被上訴人等二人係成立不同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辯稱係為便利而將不同契約書於乙紙云云,即非可採。

㈥又查,無論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或民法租賃章節之規定,並無

承租人得終止一部租賃之權利,且自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反面解釋,承租人如非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僅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並無終止租約之權利。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同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就B區及C區之土地,被上訴人末提供合於建屋之使用,C 區土地本欲作為停車場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云云,上訴人曾以此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 區土地已付租金1,996,265元,請求黃獅返還C區土地已付租金2,223,58

4 元,經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重上字第四四五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69頁)。本院於該判決中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土地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上訴人所付之租金,係使用B區及C區土地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爭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亦即B區及C區之土地,係合於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租期期限屆滿前,並無終止部分土地租約之權利。

五、系爭租約是否於90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㈠上訴人辯稱:就A 區之土地,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委由徐

國勇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出租人黃獅表達繼續承租之意,並檢送租金支票十二張,嗣黃獅之全體繼承人委由李佳翰律師退還支票,並表示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其續租符合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續租,上訴人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

㈡惟查依兩造租約第二條及第十四條約定,得無條件續租之條

件如下: ①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徵得出租人同意。②另定租約。③如承租人繳租正常,出租人不得不同意而必須無條件同意續租。申言之,上訴人必須於租賃期限屆滿(90年12月31日)之前三個月,先對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請求,此項請求即為承租之要約,必待被上訴人承諾出租,當事人間之租賃意思始能合致,租賃契約方始成立,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續租之要約,並非毫無「不同意」之權利,視上訴人有無欠租及繳租是否正常,被上訴人始須無條件同意。更何況縱上訴人繳租正常,被上訴人仍拒不承諾出租,亦僅係被上訴人違約而已,並非兩造租賃關係於上訴人繳租正常下當然成立續約,仍須兩造重新合意另定租約。經查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三個月向被上訴人為續租要約之意思表示,係遲至90年1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就續租部分兩造迄未另訂書面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原證七號,上訴人就九十年之租金支票,並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乃委請李佳翰律師以90年2月5日九十李律字第2005號函通知上訴人租金已給付遲延。另B 區之土地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三個月租金迄今欠繳,故上訴人確有繳租不正常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續約之要約,即無租約所定「無條件」承諾之適用。

㈢綜上,上訴人就A 區之土地之續約,與租約約定不符,上訴

人委由徐國勇律師90年12月26日之部分續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意思並不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亦無接受一部續租之義務,兩造間之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辯稱就A區土地仍有租賃關係,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B 區即附圖藍色部分之土地,是否已不再占有使用?是否因此無系爭之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多少?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終止B區、C區之土地後即

未再占用B 區土地,自無系爭之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

㈡經查B區及C區土地,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不

合法,已說明如上,而A區、B區及C 區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A 區土地上訴人現仍占用為其所不爭執。B區及C區之土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於期限屆滿後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使用,並不影響上訴人對B區及C區土地無權占有之事實。而依原法院現場勘驗筆錄記載「附圖 A區、B區及C區所示位置,除巴黎廣場建物主體及雜草漫生範圍以外,均經鋪設碎石水泥,並有停車格劃設供作停車使用,現場無論A區、B區,目前均停放有數部車輛」(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見B區土地目前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退步言之,無論上訴人是否得合法終止B區及C區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並未將租賃之土地返還交付被上訴人,亦未合法拋棄占有以代交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返還租賃之土地,自為法所許。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乙方(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土地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既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白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利得,自亦有據。本件A區、 B區、C區土地租金原為6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無權佔用之面積尚包括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之部分,又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欠繳 A區、B區土地租金,自91年1 月至94年9月止共45個月以每月465,684元計算共計20,955,780元,另B區土地租金僅繳至90年9月30日,尚欠3個月租金未付,B 區土地面積704.18坪,每坪300元,每月租金21 1,254元,3個月共633, 762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二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欠繳租金共計21,589,54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465,684元至返還佔用之土地止,自為法所許。

㈤由於上訴人就B區土地租金僅繳至90年9月30日止,欠租三個

月,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同意續租之理,上訴人就B 區土地應返還部分既未上訴。原審命上訴人應返還B區土地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㈥又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A 區土地部分91年元月起至

94年5月止之金額228,987(不含稅)X41月= 9,388,467元部分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即欲一次給付91年度租金支票12紙予原地主黃獅,惟該支票遭黃獅之繼承人退回,其後兩造即進入訴訟紛爭),僅係爭執應係租金而非不當得利。惟查上訴人就A 區之土地之續約,與租約約定不符,上訴人亦無接受一部續租之義務,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0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A區土地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上訴人與黃獅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就A區、B區、C區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二人終止B 區土地之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已於90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續約,與租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就B 區即附圖藍色部分之土地,仍占有使用,自仍有系爭之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欠繳租金共計21,589,54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等二人465,6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