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上訴人 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林慶苗律師上開1人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5日遭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公司登記
後,未依法進行清算,亦未申請解散登記,自不適用公司法第
25 條「撤銷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撤銷登記而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訴。
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田寮河護岸整治第二期工程 (土木
部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田寮河護岸整治第二期工程 (土木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3,900,000元,標單內除契約書外另有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等,並採公開招標方式,此為一般行政機關招標公共工程之型態,與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並不相同,系爭工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求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強詞附會系爭工程合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兼具買賣承攬之性質,此與契約內容及性質顯不相符,實屬無憑。
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採用議價方式辦理,因第二次變更設
計,增加價款超過1成,依87年10月29日審計法修正前第59 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88年6月2日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工程變更設計後工期之核計,為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下稱審計室)之權限。且兩造於8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5點均同意「本案變更設計追加工期部分應請承商提出進度網狀圖交設計、監造單位詳細查核報府研簽並函審計室核備後據以辦理」,顯見兩造已合意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期,應由審計室決定。證人劉永雄於原審證稱決定系爭工程工期日數之機關係上訴人,非審計室云云,與上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5點約定相違,自不足採。
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9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
600日曆天即85年5月12日完工,加上85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3日曆天,上訴人依審計室函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12日曆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潮位未達預定低潮追加一次潮水期15日曆天,共計追加16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於85年10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0日完工,逾期41天,伊罰款被上訴人12,653,752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自無不合,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遭扣款之工程款。
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653,752元,按承攬人之報酬
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定有明文。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41天為由,於86年7月4日驗收當日,以被上訴人逾期41天為由,對被上訴人罰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被上訴人認其未逾期完工,伊應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至遲應於88年7月4日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13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53,752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因受聘擔任技師之專任工程人員陸續離職,伊無資力於期限
內補聘繼任專任工程人員,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8年3月5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527301號函,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命令停止營業,經濟部復於90年11月5日以經 (90)商字第09002242700號函,依公司法第17條第2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規定,伊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伊法人人格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有無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而不同。是以伊未清算終結,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且伊主張對於上訴人有12,653,75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係收取債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係清算人之清算職務,伊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伊公司董事丙○○、乙○○、甲○○3人任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伊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伊以合約總價283,900,000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估價單之施工項目包含RC版樁工程、冠牆兼具排水工程、冠牆調整式地錨、排水管溝工程、人行步道工程、RC欄杆工程、休憩步道工程、河道竣挖、道路翻修等工程,均需伊整合人力及物力始能施作完成,而依單價分析表列有各項單價之「工、料項目」,顯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總價已包含材料價格,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伊供給材料,施作河岸各項整治工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
修正前審計法第59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廢止前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0條等規定,僅係規定各機關於辦理工程購置、定製、變賣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或契約有變更重大之際,應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審計機關派員到場稽察或監視,以杜絕審計預算執行之違法或不當支出,並未規定須經審計機關同意或核備後始生效力,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審計人員有決定契約內容之權限,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亦認為公營公司立於私人地位與私人訂立互易契約之私經濟行為,應適用之私法規定,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審計法第59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20條等規定,審計室有決定系爭工程工期日數之權限,並不可採。又兩造於85年8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會議,審計室派員參加僅係依審計法規定到場監視而已,該次會議第5點第1款約定: 「本案變更設計追加工期部分應請承商提出進度網狀圖交設計、監造單位詳細查核報府研簽並函審計室核備後據以辦理」,所謂核備之意,僅係因上訴人表示其行政公文須經由上訴人機關內部各行政單位共同會簽之行政流程而已,且依證人劉永雄於原審證言,足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工期日數由審計室負責審核決定,上訴人以8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5點第1款約定,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追加工期日數交由審計室決定,亦屬無據。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有權審核決定系爭工期日數,
伊依兩造在8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5點第1款決議內容提出進度網狀圖交由監造單位大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杰公司)審核,大杰公司核定完工日期應為85年12月15日,並於85年9月29日以85基杰字第0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對大杰公司核定之工期日數表示反對意見,顯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5年12月15日。伊於同年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41天,對伊罰款12,653,752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洵屬無據,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653,752元。
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
不動產買賣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專指動產者不同,故此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時間,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非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可稽。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且觀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83,900,000元,施工期間原定600日曆天,施工期間展延2次工程,施工項目包含RC版樁工程、冠牆兼具排水工程、冠牆調整式地錨、排水管溝工程、人行步道工程、RC欄杆工程、休憩步道工程、河道竣挖、道路翻修、景觀平台等工程,核其性質均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伊於95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公司87年2月16日 (87)信田字第002號函及87年11月16日八七基府工土字第109167號函、87年9月1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契約爭議處理申請書節本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5月25日 (87)工程議字第8705725號函、87年11月4日、91年1月23日上訴人首長接見民眾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3 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527301號函、經濟部90年11月5日經(90)商字第09002242700號函、86年7月4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591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文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清算人若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六個月內或聲請展期之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而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該公司即失其存在之法律上依據,惟為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之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法人人格應類推適用上開有關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為避免因法無明文,滋生疑義,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特增訂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5日遭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0年11月5日經 (90)商字第0900 22427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8頁),而其尚未清算,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即屬未終結,是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公司董事為丙○○、乙○○、甲○○3人,因未推定對外代表之清算人,乃以渠等3人為清算中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因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財利因病過世,由丁○○代理市長,有內
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600334441號函為證 (本院卷170頁),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為由,扣抵罰款12,653,752元,致受有未能領取工程款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653,752元及其利息(本院卷163頁反面),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變更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原來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仍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伊
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伊於83年7月29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開工後600日曆天即85年5月12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3日曆天,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7日曆天,且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潮位未達預定低潮再追加一次潮水期15日曆天,總計追加工期205日曆天,上訴人乃同意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85年12月15日,伊於85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詎上訴人以審計室函准之完工日期為85年10月28日,認定伊逾期完工41天,對伊罰款12,653,752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自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伊供給材料,施作河岸各項整治工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伊於95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是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653,752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伊於96年4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之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般行政機關招標公共工程皆採包工包料方式為
之,被上訴人以其包工包料施作系爭工程,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與公共工程招標方式有違,不足採信。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採用議價方式辦理,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價款超過1成,依87年10月29日審計法修正前第59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88年6月2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工程變更設計後工期之核計,為審計室之權限。且兩造於8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第5點均同意「本案變更設計追加工期部分應請承商提出進度網狀圖交設計、監造單位詳細查核報府研簽並函審計室核備後據以辦理」,顯見兩造已合意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期,應由審計室決定。系爭工程於83年7月29日開工,依約應於85年5月12日完工,加上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3日曆天,伊依審計室函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12日曆天,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潮位未達預定低潮追加一次潮水期15日曆天,共計追加160日曆天,被上訴人應於85年10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0日完工,逾期41天,伊罰款被上訴人12,653,752元,並自工程款扣抵,自無不合,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給付遭扣款之工程款。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653,752元,伊於86年7月4日驗收當日,以被上訴人逾期41天為由扣抵工程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8年7月4日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13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83年7月29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應於開工後600日曆天即85年5月12日完工(系爭工程合約、86年7月4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法院卷10-13頁、本院卷103頁)。
㈡85年3月6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3日曆天,預定85
年6月14日完工(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概略,原法院卷14-15頁)。
㈢8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未辦理停工(兩造不爭)。
㈣兩造於85年8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會
議,出席單位除兩造外,尚有審計室及大杰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後,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追加工期,當日作成「本案變更設計追加工期部分應請承商提出進度網狀圖交設計、監造單位詳細查核報府研簽並函審計室核備後據以辦理」,載明於議價補充會議第5項第1點,且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補充紀錄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85年8月14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議價補充紀錄、兩造不爭,原法院卷20-29頁、本院卷37頁反面、159頁反面)。
㈤85年9月5日被上訴人提出進度網狀圖(兩造不爭)。
㈥85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公司85年12月12日信田
字第1203號函暨所附竣工報告表、86年7月4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法院卷34-35頁、本院卷103頁)。
㈦85年12月16日上訴人依審計室函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1
2日曆天(上訴人85年12月16日85基工土字第104790號函,原法院卷36頁)。
㈧86年4月11日上訴人依審計室函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因潮位未
達預定低潮准予追加一次潮水期15日曆天(上訴人86年4月11日86基府工土字第028664號函,原法院卷47頁)。㈨86年7月4日驗收,系爭工程准延天數共計160日曆天,被上訴
人應於85年10月28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85年12月10日,逾期41天,上訴人遂罰款被上訴人12,653,752元(86年7月4日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103頁)。
㈩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6日向上訴人請領扣除逾期罰款12,653,752元之工程尾款31,299,494元(轉傳票,本院卷58頁)。
如系爭工程依審計室計算逾期41天,上訴人依照合約應扣款12,653,752 元 (兩造不爭,本院卷160頁)。
倘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兩造不爭,本院卷79頁反面)。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攬關係乃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依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兩造協議解決之(合約第6條圖說規定),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10-13頁),是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縱以兩造就追加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言,變更理由為有效運用發包結餘款,及系爭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政院環保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此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概略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18-19頁),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約定被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列有各項單價之「工、料項目」,顯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總價已包含材料價格,亦即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伊供給材料,施作河岸各項整治工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一般單純之承攬契約云云。惟兩造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確實計算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所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尚非足取。至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與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特拉公司)就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之案件,因雙方於合約第一冊載有「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即馬特拉公司)定作及購買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而合約數量表中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尚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馬特拉公司非僅將捷運局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捷運局,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是其契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此與系爭工程合約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自屬有間,尚難併予援用。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參照。查,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如上述。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付款辦法)第1款第2目之約定,工程全部完成經會同有關單位驗收合格後,尾款除保留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時,無息發還外,其餘一次付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12,653,752元,就令是實,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工程86年7月4日驗收合格(如上述不爭事實㈨)後,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工程款。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88年7月4日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653,752元,已罹於2年時效(如上述不爭事實)。
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653,7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