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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徐嘉男律師呂其昌律師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受訴外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崴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賢詐欺,誤信揚崴公司之產品具有競爭力及市場性,乃同意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買受揚崴公司之股權八百萬股,並依其建議開立發票人為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易公司)、面額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張交付黃文賢充作股款,惟約定於伊順利出售所持有之大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板根公司)股票後始行支付。嗣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經理及副理即被上訴人甲○○、乙○向黃文賢表示,只要能讓伊將前開支票三張改簽發每張上限一千五百萬元、不禁止背書轉讓之小額支票,即可以特急件方式辦理貸款,並於三日內領到貸款,至找來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人,如與認購增資股者不同,分行會想辦法處理等語,黃文賢即命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麗美要求時任容易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連淑霞將上開支票按售股股東之名義改開小額之支票三十七張,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連淑霞不疑有他,遂依其要求而代表伊為之,並交由黃文賢簽收,黃文賢即以自己及人頭戶名義持前開三十七張支票之其中十五張,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全數獲得撥付貸款。嗣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知揚崴公司已停業六個月以上,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解散,方知受到黃文賢詐欺,黃文賢因此所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責,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本件所涉及詐欺罪責部分則經檢察官送請法院併辦。伊為維持票據信用,已兌付其中票款八千四百萬元。而伊於刑事訴訟偵審期間經訴外人陳麗美函告曾見黃文賢與被上訴人甲○○、乙○商談前開詐騙行為,伊方知前情。是被上訴人甲○○、乙○以事前建議、事後幫助黃文賢獲取不法所得之行為,造成伊兌付票據之損害;縱非故意,亦屬其執行職務上之重大過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千四百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否認知悉或參與黃文賢之詐騙計劃,或向黃文賢為貸款之承諾,且本件貸款額度逾一百萬元,須經總行核准後始能辦理,被上訴人甲○○、乙○之權責就本件貸款案根本無從施予助力,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乙○詐欺一案,檢察官僅先後二次送請法院與訴外人黃文賢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辦,然均經刑事第一、二審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還檢察官,而檢察官亦迄未對被上訴人甲○○、乙○提起公訴。又禁止背書之票據因已喪失其流通性,金融機構當不會受讓作為付款或擔保之工具,是被上訴人甲○○或乙○縱有告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始願受理貸款,要屬銀行服務業者所應為或屬職務上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銀行調查報告係基於銀行管理與利益,針對行員之貸款作業流程而為,非就上訴人受詐騙一事進行調查,自不得據以認定伊等有何加害行為。另被上訴人甲○○、乙○僅單純收受黃文賢所提供之支票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係符合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且係在黃文賢詐欺行為完成之後,並未涉及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再上訴人對於黃文賢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一事知之甚詳,並配合黃文賢換票,且上訴人身為投資經驗豐富之資深會計師,就是否改簽發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就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具有完全之決定權,則其因此負有票據上之付款義務,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又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律師函中已敘明伊等參與共同詐欺,致其受有一億餘元之損害情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訴外人揚崴公司之董事長黃文

賢詐欺,而同意以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買受揚崴公司之股權八百萬股,並依其建議簽發以容易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張交付黃文賢充作股款,並擬俟上訴人順利出售所持有之大板根公司股票後始行支付(見原審卷二四二頁之合作經營契約書)。

㈡嗣因黃文賢囑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麗美要求時任容易公司

之總經理連淑霞將前開支票三張按售股股東之名義改簽發小額支票三十七張,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連淑霞不疑有他,遂依其要求而代表上訴人簽發,黃文賢即以自己及人頭戶名義持上開支票之其中十五張(面額合計一億二千九百萬元),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申辦貸款,斯時分任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屬土城分行之經理及副理即被上訴人甲○○、乙○,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二日貸放其中二筆借款(計二千四百萬元),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撥付全部貸款(見原審卷二六頁至二九頁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三五頁至四三頁之財政部查復監察院函、四六頁至六八頁之第一銀行稽核報告、本院卷一三八頁至一五O頁之黃文賢所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二O七頁至二一二頁之刑事第二審判決)。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甲○○、乙○詐欺一案,檢察官僅先後

二次送請法院請求與訴外人黃文賢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併辦,然均經刑事第一、二審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還檢察官,而檢察官亦迄未對被上訴人甲○○、乙○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三八頁至一五O頁、二O七頁至二一二頁之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六項、第二審判決理由第五項)。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乙○與訴外人黃文賢勾串,建議黃文賢將上訴人以容易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合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張改簽發不禁止背書轉讓、且每張票面金額不逾一千五百萬元之小額支票,再以彼等之職務幫助黃文賢取得貸款,並獲不法所得之行為,造成伊兌付前開支票之其中八千四百萬元票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委任鄭正忠律師以九十一年度彰信正字第九一二二七號函致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請其出面洽商賠償事宜(見原審卷七七頁、一三五頁之律師函說明欄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委任鄭正忠律師以九十一年度彰信正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致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主旨欄載明:「茲因貴銀行土城分行前經理甲○○、前副理乙○及相關承辦人員,自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起,與犯罪集團黃文賢、陳麗美、黃秀玲等人相互勾結,聯手詐貸一億二千九百萬元鉅款,並未經容易公司之同意,即持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違法授信之擔保品……造成容易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高達一億餘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七六頁、一三四頁),並於說明欄載明:「本件係依容易公司董事長丁○○先生之委託辦理」(見原審卷七六頁至七八頁、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委任律師鄭正忠代為發函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甚明。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為二年。則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見原審卷三頁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並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七五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O二頁背面至一O三頁之答辯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雖上訴人主張當時伊僅係懷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能在短期間內對黃文賢及其人頭戶核貸給予個人信用貸款上限一千五百萬元,計一億元以上,而委請鄭正忠律師代為發函予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並向監察院陳情,而律師函所載內容係因鄭正忠律師當時對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授信規定不瞭解、對銀行法規定之錯誤解讀所致,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獲黃文賢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麗美說明整起詐騙事發經過,始知悉被上訴人甲○○、乙○確有參與黃文賢對上訴人之詐欺,則本件之請求權應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算云云,並提出陳麗美致上訴人之函為證(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一頁),惟查上開鄭正忠律師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顯無認知錯誤問題。

㈡況查證人陳麗美在原審僅證稱:「這個函是我主動發的,因

為我們被原告丁○○告,他誤會很深,我認識一位阮虔南友人,他也認識原告,他要我跟原告解釋清楚,他就約我們雙方見面,當時原告表示我用口說無憑,他也無法相信,所以他要我用書面,因為我不會打字,所以我用筆寫好,請我姪兒幫我繕打再寄送給他,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當時我與原告已經在地方法院有訴訟」(見原審卷一六五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陳麗美上開致上訴人之信函亦僅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敘明:被上訴人甲○○、乙○聽聞揚崴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而前往揚崴公司找黃文賢洽談,以爭取辦理增資相關業務,黃文賢告以伊需要資金認購揚崴公司增資股,但依伊與上訴人所簽合作協議書所簽發之三張大面額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及四月底,時間上無法趕上增資繳款,因而希望被上訴人甲○○、乙○能協助設法解決此一時間上之問題,被上訴人甲○○、乙○則表示前提必須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只要黃文賢能讓上訴人或連淑霞改簽發小額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可,每人信用貸款上限一千五百萬元,彼等願意以特急件方式辦理貸款,三天內即可領到貸款等語而已(見原審卷三十頁至三一頁),並未敘及被上訴人甲○○、乙○事前有與黃文賢勾結共同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獲黃文賢揚崴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麗美說明整起詐騙事發經過,始知悉被上訴人甲○○、乙○確有參與黃文賢對上訴人之詐欺云云,殊不足取。

㈢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書、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監察院函、財政部對於容易公司陳訴之查復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合作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十四頁至六八頁、原審卷二六頁至二九頁、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二三六頁至二四三頁)之內容觀之,均與被上訴人甲○○、乙○無涉。被上訴人甲○○、乙○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未被認定具有共犯關係;而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賢,亦與被上訴人甲○○、乙○無涉;至上開監察院(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05915號函於陸、處理意見欄第二項亦認定:本案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監察人查復認為尚無事實可認定本案相關人員與借款人間有勾串行為(見原審卷四三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與訴外人黃文賢勾結,聯手詐貸上訴人款項情事。

㈣雖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調查報告及財政部對於容

易公司陳訴之查復書為證,惟經核該查復書於伍、調查結論欄一、固論及被上訴人之貸放行為,有程序確未完備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然查該調查報告係基於銀行管理與利益,針對銀行行員之貸款作業流程而為,非僅就上訴人受詐騙一事進行調查,且該內容係自銀行管理之角度而為,認為被上訴人甲○○、乙○等未對放款後資金流向作追蹤而有程序上之疏失,並非職務上經辦該貸款業務有何疏失,顯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甲○○、乙○有何不法。再觀財政部對於容易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陳訴之查復書於伍、調查結論第二項亦載明:「…陳訴人所開立支票於本案借款人向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借貸期間,曾多次換票展期,似難逕推論陳訴人對於黃文賢等人之融資行為不知情,且冒然推斷該行取得陳訴人所簽發支票係出於惡意」、並於第三項載明「……因本案均係信用放款,所徵取支票係銀行授信實務上為確保債權所採取之措施,金融機構可自行依其內部授信及投資政策辦理,尚無涉銀行法第十二條所稱擔保授信」等語(見原審卷四二頁),尤見被上訴人甲○○、乙○收受訴外人黃文賢所提供之支票作為償還貸款之擔保,亦符合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並未涉及不法。

㈤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屬土城分行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違反該銀行國內營業單位經理(主任)授信辦法之規定,於未申請總行核准前即行貸放二筆貸款云云,惟查該二筆貸款業經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總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授信批覆書上蓋用總行審查部之核准章(見原審卷二五四頁至二五五頁),經核准後方予貸放該二筆款項,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㈥參以訴外人黃文賢持上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三十張之其中十

五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上訴人亦曾配合訴外人黃文賢為換票展延之作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九頁之上訴理由第六項),亦見上訴人顯已知悉並同意訴外人黃文賢持上開十五張支票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千四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