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律師上 訴 人 大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林維信律師上 訴 人 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特別代理人乙○○」為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因任期屆滿,海渡公司未依經濟部函令限期改選,致其於民國96年10月9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06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海渡公司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於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當然解任時起即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恐訴訟久延而受損,乃聲請本院選任海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於98年7月22日准予選任乙○○為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命海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乙○○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瑗